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玲 被 上訴人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有此因果關係。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分有確定期限者與無確定期限者,本件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為由,認定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適法;又被上訴人為伊施作之病媒防治工作毫無效果,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審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即判決其勝訴,顯違反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被上訴人係依消毒作業承攬契約為請求,並未主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審竟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反民法第229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部分,實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定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後,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並非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部分,縱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毒作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8,350 元部分,誤載為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8,350 元,然此不當誤載之處,僅屬枝節,並未逸脫被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難謂與判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命上訴人給付2 萬8,350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