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上 訴 人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被上訴人 ICRT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頁),自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或屆滿解約半年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名義聘用上訴人派駐之現場人員繼續從事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猶私下聘用上訴人前所派駐之員工許育瑋,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賠償上訴人1 個月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82,51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所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實際工作場所係位於公寓大廈社區,與社區間之互信、屬人性信賴基礎遠高於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得任意僱用原屬上訴人派駐並熟悉社區之管理維護人員,此將使上訴人成為一次性代替被上訴人媒合並訓練管理維護服務人員之工具,倘任由被上訴人留用上訴人辛苦培訓之派駐人員,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將無以為繼。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派駐之人員有相當信任而欲留用時,其既因而節省人員媒合、訓練費用、對社區熟悉度等成本,則上訴人以違約賠償作為一定之對價,亦無不當,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排除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形,更無因此條款限制,而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自難認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可言。綜上,原判決之認定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基本精神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年息8%之利息均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 ⒈上訴人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為營業,而系爭契約條款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之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之交易條款,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本件契約,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並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以第9 條片面所擬定之約款,顯係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將其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資源遭同業惡意競爭之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之條款,使上訴人降低其理應透過與員工訂定公平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等方式所應支出之成本而獲有利益,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他方當事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審判決自系爭契約約定內涵、契約履行之範圍、公寓大廈管理之項目、兩造利益衡量及競業禁止法益之權衡,認系爭契約第9 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用。經核並無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之情形存在。 ⒉又上訴人復主張原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為據云云,然該判決所載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且係個別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原審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