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徐淑玲 被上訴人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士小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被告未予其審閱契約即要求其填寫刷卡單,其並未授權被告填寫刷卡日期及在刷卡單上同意欄打勾,且曾屢次表示尚未決定是否入會及欲退費之意,然均未獲得被告方面之積極答覆,而其所參加之課程屬非會員亦可參加之選修課,並非正式課程。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提出之扣款授權書亦未載明賣方權利義務及所販賣課程之內容期限及上課總時數,不符公平合理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予退費云云。惟觀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