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安 原 告 葉榮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被 告 張哲夫即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榮嘉授權原告正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嘉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規劃設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7 頁),原告以被告執行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新臺幣6,968,000 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執行期間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依契約書及法令規定盡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合意得依下列方式解決之: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之。調解不成時,得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進行仲裁解決。 前述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部份與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非相關部份之工作應仍依契約繼續進行,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處理,業已約明先循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如調解不成,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而被告既已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付仲裁,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2-83 頁),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應由原告提付仲裁為是。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雙方合意『得』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不具強制性,原告自得循其他紛爭解決機制即提起訴訟以解決爭議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款明確約定爭議處理機制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及依仲裁法進行仲裁,則兩造之真意應係於該二款所定紛爭解決機制中進行程序選擇,而非仍得於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以外之紛爭解決程序,採行其他解決爭議方式處理,否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方式;況兩造除約明採行仲裁機制外,尚約明須在「臺北市」進行仲裁,可見兩造已預見將來採行仲裁程序時,必須於臺北市進行仲裁程序,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採行仲裁程序解決契約之爭議甚明;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兩造於同條第1 、2 款爭議處理程序進行期間,除解釋、爭議或糾紛事項部分與系爭契約工作有關外,其他非相關部分之工作應仍依系爭契約繼續進行,顯見兩造已明確合意調解、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之工作是否進行,是原告自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 (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時,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決定管轄法院云云,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時,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既明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進行仲裁」,自無疑義可言,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依其他法令予以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案如發生可歸責乙方(按:即被告)所應賠償責任之事由時,乙方承諾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正嘉公司)之損失,將由委任基地所在地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並即為裁判之基礎」,已約定為「裁判」之基礎,而非仲裁判斷,顯見兩造有保留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意云云,雖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於被告承諾賠償損失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公斷後,作為「裁判」之基礎,此部分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其標題為「爭議協調、仲裁或管轄法院」,而內容卻未見「管轄法院」或「訴訟」等之文字,反而約定仲裁之管轄地為臺北市,是應可推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原有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文字,嗣於訂約時將訴訟部分刪除,卻漏未將標題所載「管轄法院」刪除,倘兩造於訂約時有保留採行訴訟程序之真意,何以未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明定得以選擇訴訟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之一,是以縱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仍保留「裁判」二字,亦無從逕以推認兩造有保留訴訟程序作為爭議解決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契約第11條既已明訂就系爭工程爭議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