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峻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告 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之新竹油麵工廠—廢水處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經處理訴外人聯合製麵店所排放之廢水須達到放流標準。嗣伊於106 年8 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並於翌日委請訴外人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為採樣放流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已達到放流標準,然被告迄仍拒絕給付140 萬元尾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輝揚公司係原告委請之私人實驗室,其人員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未運轉情形下為採樣,且採樣後未彌封交伊簽名予以確認;又原告之人員於採樣過程中亦時時添加不明粉末於採樣水桶中,是其檢測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達放流標準,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3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5 萬元,雙方並約定經處理聯合製麵店所排放之廢水,須達到放流標準。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及被告尚餘140 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提出報價單、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已達放流標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業經被告陳明已由其移置他處,則該設備是否仍維持其原有狀態要屬不明,復經原告陳明如在原地重新設置遭移除之原有設備,並使其回復功能,恐花費不貲,又原地生有使用權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應無從以囑託鑑定之方式,查悉經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後之聯合製麵店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標準乙情,先予敘明。 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2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符合放流標準,即係為達聯合製麵店透過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所排放出之廢水能符合上開規定之目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完成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後,委託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核發許可證(環檢字第99號)之輝揚公司檢測放流水,經該公司於106 年8 月30日指派訴外人林煌烈到場,會同兩造及聯合製麵店為採樣,並於106 年9 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為IC106B083017樣品檢驗報告,結果符合法定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輝揚公司編號為IC106B 083017 之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水量現場採樣紀錄、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現值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環境檢驗機構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2、第112 至115 頁),並經證人林煌烈證述:經輝揚公司指派到現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採樣方式為採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足堪認聯合製麵店經原告所完成設置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所排放之廢水已達兩造所約定之放流水標準。 ㈢、被告雖以輝揚公司為私人實驗室,於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採樣未運轉情形下為採樣,採樣未彌封經其簽名確認,原告人員於採樣過程中加入不明藥劑云云,指摘輝揚公司所出具之符合放流標準之樣品檢驗報告不足憑採云云。然,輝揚公司為依法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排放廢水水質水量檢測單位,業如前述,可徵其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具備有專屬之檢驗室、專屬之儀器設備及一定人數具有相關專業資歷之專任檢測人員,而其檢測人員並依法接受有相關實務訓練,且受主管機關監督(參見根據水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所制訂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自非被告所陳僅一般私人實驗室,原告委由其檢測本件系爭工程之廢水處理是否符合放流標準,具有合法正當性。又輝揚公司指派人員林煌烈前往現場執行採樣工作,經林煌烈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取水,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採樣方式,照洗滌標準流程,按照順序採樣等情,此為證人林煌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未規定之「應經被告於採樣彌封處簽名確認」程序,來指摘林煌烈所為採樣未予遵守,為具有瑕疵,並非可採。再林煌烈自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確採有一定水量之放流水,且經檢測符合放流標準,亦如前述,足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確已產生作用而改善聯合製麵店所排放之廢水,使達到放流標準,被告指摘該設備未經運作,亦不足採。至被告指摘原告人員於採樣水桶添加不明藥劑云云,固舉現場錄影光碟(附於證物袋),並予以擷取其所稱原告人員添加藥劑之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之該錄影截圖僅有兩名男子手扶槽體之動作,無法明瞭是否有添加藥劑之行為,被告據以指摘原告添加藥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系爭廢水設備完畢,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輝揚公司檢測聯合製麵店放流水,達到放流標準,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140 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