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被 告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合約書第26條載有「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