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鈴 訴訟代理人 張榕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6日減縮原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如以下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欄所載之(一)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實驗室設備工程(系爭實驗室設備工程),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簽立承攬合約書,契約 工程總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於 106年1月4日收受被告公司訂金1,500,000元後,即進場施工。原告公司於施作期間之106年7月起,被告公司之時任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啟聖,陸續要求原告公司就實驗室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有二次追加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2紙),其金額分別為925,155元及508,725元,原告公 司並為此重新繪製相關工程圖,供張啟聖審閱確認後施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並已給付5,000,000元之 工程款,惟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1,433,880元,履經原告催 索,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43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主張除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有辦理二次追加工程,第一期追加工程款為925,155元、第二期追加 工程款為508,725元,然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上開二次追加 工程。雖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但均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證明被告曾有同意此追加工程之內容。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聯絡人:張啟聖總經理」之記載,然張啟聖早已結束與被告公司之合作,系爭報價單亦無原告本應有之「報價單號」、「報價日期」、「報價有效期限」等項目之記載,其形式上與原告正式報價單內容有異。又原告提出原告員工林子敬與張啟聖間之對話紀錄(下稱附件6對話記錄),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 對話紀錄與原告員工林子敬對話者,無從證明係本件之張啟聖所發送之訊息,且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合意,則其內容,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合意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是完成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系爭追加工程全部項目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追加工程工程記錄表、實驗室設備工程記錄表及圖說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 38、141至151、169至170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合意,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有承攬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433,88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無須任何方式,其生效亦無需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又承攬係法律行為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僅需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二)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子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報價單是由其經手製作。該報價單的內容與兩造所簽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施作項目不同,是事後追加。該報價單提示給被告公司的張啟聖看過。當時有進行討論,事後確實依據報價單內容施作。又附件6對話記錄是其與張啟聖間對 話紀錄,針對系爭報價單的內容進行相關對話。該對話紀錄的第1頁7月20日下方的新增圖說就是系爭估價單追加工程部分,其中(即本院卷第156頁)上方這張圖是追加二 期工程部分圖說,同頁下方7月22日的PDF檔的內容應 該也是追加工程部分圖說,(即本院卷第157頁)對話中 所指100公分實驗桌的窗戶可否追加窗簾的部分也是關於 追加工程,商討顏色,(即本院卷第158頁)上面修改圖 說的部分,其目前記憶並非很清楚,但是可能是談論門的大小與儀器是否可以進出,談到是否要追加修改門的大小。當時因為是邊作邊修改,所以才會有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這些追加項目。系爭報價單應該是在附件6對話記錄對話 後,其交給張啟聖看,但是其忘記是以當場交付或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報價單傳給張啟聖後,有與張啟聖確認報價單上項目。系爭報價單與原證3號所示儀器報價單不同 ,原證3號報價單是儀器公司需要經過確認,所以才需要 請張啟聖簽認,但是設備工程是原告自己施作所以不用先簽認。以防火門來說,如果沒有作室內裝修就不能過,當時玻璃已經作好,當時被告公司又趕,只能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做,不然工程又會遲延。張啟聖在接收系爭報價單後,有對上面記載內容或事項表示調整或再作處理,但詳細情形其忘記了。系爭報價單實際上有經過確認,確認完畢後,但因時間很趕,已經施作,有時間上壓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 (三)又證人張啟聖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於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有經手處理系爭實驗室設備工程,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林子敬接洽,當時是以工程所需進行接洽,但其不記得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是否有經手追加工程。其不記得有無見過系爭報價單。其亦不記得附件6對話記錄是否為其與林子敬間之對話。其亦 不記得原告公司是否曾向其就追加工程報價。其亦不記得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至該實驗室時是否有見過系爭報價單上工程項目是否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四)而被告雖爭執附件6對話記錄形式上之真正,但證人林子 敬明確證述該對話為其與證人張啟聖間之對話,而證人張啟聖亦不記得附件6對話記錄是否為其與林子敬間之對話 ,並未否認該等為其與林子敬間對話。而證人張啟聖證稱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經手處理系爭實驗室設備工程,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林子敬接洽,當時是以工程所需進行接洽,已足認定上揭附件6對話記錄應為證人林子敬與 張啟聖間之對話,且參以附件6對話記錄之對話時間7月20日、21日、22日、25日等日期,亦與證人張啟聖所證自擔任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相合,益徵附件6對話記錄為證人林子敬與張啟聖間之對話無 誤。 (五)而依附件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其中7月20日對話中證人林子敬曾傳送0000000-(蓋婭基因實驗室設備新增-圖說確認版本)檔名之檔案,請證人張啟聖確 認圖面(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林子敬並表示請證人 張啟聖趕快確定不然桌面回來不及,且證人張啟聖表示好像要調整一下,並回覆8月8日前要完工。另7月22日對話 中,證人林子敬再次傳送0000000-(蓋婭基因實驗室設備新增-圖說確認版本)檔名之檔案,並請證人張啟聖打給 證人林子敬(見本院卷第156頁)。又7月25日對話中,證人張啟聖提及100公分長桌那邊窗戶,因兩家公司儀器對 看,是否可以裝白色實驗室窗簾間隔(見本院卷第157頁 )。且證人張啟聖另提及看看8月8日之前能做多少?證人林子敬則回覆其全部儘量趕,實驗桌、儀器、空調、水電、窗簾、氣體,現在應該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之對話內容與上揭證人林子敬所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報價單上項目經由證人張啟聖修改、確認且該追加工程有趕工情形等情相合,足見上揭證人林子敬所證述情節應值採信。且依系爭報價單所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追加工程項目中包括實驗桌、真空幫浦、氣體配設工程、氣體鋼瓶櫃、窗簾、實驗室追加設備(中央實驗桌含藥品架、靠邊實驗水槽桌、異徑轉角實驗桌、靠邊實驗桌、轉角實驗桌等內容,亦與上揭附件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9頁)所提及項目大致相合,益徵上揭證人林子敬所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報價單上項目經由證人張啟聖修改、確認等情為真實。再者,原告已經施作完成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系爭追加工程全部項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系爭報價單上之工程總金額各自達到925,155元及508,725元,如非證人張啟聖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證人張啟聖曾經向原告公司提出追加之要求,原告公司豈有甘冒無法收款之風險,而自己無端自行施作之理。是被告徒以系爭報價單上並未有證人張啟聖之認簽,即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為達成承攬合意等情,尚非可採。(六)綜上調查結果,依據上揭法律意旨,由上揭所認定之原告之員工林子敬與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張啟聖間曾經就系爭報價單上工程進行磋商修正,林子敬曾將系爭報價單上追加工程圖說傳送予張啟聖,張啟聖並要求期限前完工,而林子敬曾將系爭報價單交予張啟聖,且系爭報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工等情節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已經達成合意甚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1,433,880元,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