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楊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被 告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被 告 林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為承包「台北市社子貳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99年9 月5 日與伊簽訂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林有正並為連帶保證人。嗣豪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防護措施而造成鄰損,伊已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兩造於100 年7 月30日會議之合意(下稱系爭會議約定),被告需於屋頂版勘驗前處理完成鄰損之修復及鑑定,然該屋頂版已於100 年11月30日勘驗完畢,被告卻遲至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時仍未處理完成,故被告對伊負有鄰損修復之債務。茲因被告未履行鄰損修復之債務,致伊新建房屋至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不能使用,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鄰房之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6萬4,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會議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86萬4, 719元,並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鄰房所有權人,縱豪豐公司施工造成鄰損,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亦為鄰房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尚無代他人請求賠償之權。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項係約定因系爭工程施作時如有致鄰房損害時,應由豪豐公司對受損害者負擔賠償責任,並非賦予原告有直接代替受損害者向豪豐公司請求賠償之權限;且系爭會議約定僅係重申鄰損或投書應由豪豐公司負責處理之意,亦非賦予原告得直接代實際請求權人請求之權。另原告並未指明其所稱給付不能所指何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何,且原告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豪豐公司是否應負責鄰損之損害賠償間並無關連,況原告早於102 年2 月23日即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事後自行或委請他人繼續興建房屋而未合於建築法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與豪豐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㈠豪豐公司為承包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林有正並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已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如造成意外事故損壞賠償等均由乙方(指豪豐公司,下同)負全部責任,基地四周之鄰房鑑定工程及地下管線處理若主管機關要求、或鄰房舉發(鄰損)、及確切之管線損壞時,其鑑定及修復(或賠償)費用(不論次數)均由乙方負擔」、系爭會議約定:「如有鄰損或投書請於RF(指屋頂版)勘驗前處理完成」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合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51頁)。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2.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3.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系爭會議約定所載上開文字,依其文義,應係指豪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如造成鄰損,應由豪豐公司負擔鄰損之鑑定及修復(或賠償)費用(不論次數)等全部責任,且如有鄰損情事,當於屋頂版勘驗前處理完成。而細繹該等約定內容,實僅涉及兩造間就鄰損責任負擔及處理期限等事項之內部約定而已,尚難遽認原告得直接依該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鄰房之損害修復費用,是原告逕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鄰房之損害修復費用,自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伊負有鄰損修復之債務,因被告未履行此項債務,致伊新建房屋至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不能使用云云,並認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見本院卷第65、66、81頁)。惟查,縱原告所謂被告對其負有鄰損修復之債務為真,依社會通常觀念,此項債務似非無訴諸法院強制被告履行以求實現之可能;且參諸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暨會議紀錄雖記載:「決議:1.依鑑定報告書(105年10月21日)鑑估修復賠償費用1.5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2.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建商依上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僅憑該項決議內容,尚無法推認臺北市政府於撤銷損鄰列管後即必會核發使用執照。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給付何以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給付,暨其新建房屋至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究否確實係因被告未履行鄰損修復之債務所致等節,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所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系爭會議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