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雅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反訴原告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反訴原告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1,336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變更請求41萬8,282 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郭璇如,與浩宇公司合稱被告)與其簽立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承攬其配偶即訴外人連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工程規劃圖說等相關事宜,並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璇如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惟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有瑕疵,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已收之設計費用78萬500 元及代訂磁磚費用68萬1,561 元;另主張浩宇公司與其簽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浩宇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等工程,然浩宇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溢收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浩宇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9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浩宇公司返還溢收拆除費5 萬4,000 元、監工管理費用7 萬4,282 元,郭璇如則抗辯交付之設計圖並無瑕疵,原告濫行提起本訴不法侵害其健康、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浩宇公司則抗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有11萬1,423 元尾款未支付,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但書第4 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營業稅款5 萬141 元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郭璇如與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工程規劃圖說等,約定費用78萬500 元,伊已全數給付設計費用完畢。伊復於同年11月12日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成立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給付代購費用68萬1,561 元。嗣浩宇公司與伊於同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浩宇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7 年1 月6 日給付90%之工程款共100 萬2,813 元。詎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所示面積、尺寸,與系爭建物總面積差距過大,無法供裝修工程使用,迭經伊催告郭璇如交付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相符且足供後續營建、裝修工程施工之設計圖說,未獲置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得請求返還設計費用78萬500 元。又郭璇如為搭配室內設計而要求伊訂購磁磚,惟因可歸責於郭璇如事由已無從使用於系爭建物,且郭璇如尚未交付代購款項予磁磚業者,伊自得終止系爭磁磚訂購契約,請求郭璇如返還代購之磁磚款63萬1,075 元及未曾提供勞務之工地管理費5 萬486 元。另系爭工程存有1 樓地坪挖掘過深(逾30公分);1 至4 樓共7 扇窗戶開孔位置錯誤;敲除1 至3 樓不應敲除之後牆面;為系爭建物2 至4 樓新樓梯位置之樓地板開孔時,竟將鋼筋全部切除;1 至3 樓樓頂版中間樑柱遭錯誤切除部分等瑕疵,伊已定期催告浩宇公司修補上開瑕疵,未獲置理,伊乃委由訴外人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修補,共計支出修補費用合計29萬元,且浩宇公司未克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系爭工程出現上開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應減少報酬7 萬4,282 元。又浩宇公司於系爭工程溢收拆除費用5 萬4,000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郭璇如應給付原告146 萬2,061 元,及其中78萬500 元自106 年10月25日起、其中68萬1,561 元自106 年11月1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浩宇公司應給付41萬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已表明欲將系爭建物空間極大化,亦即將建物前後外推並進行增建,是郭璇如設計之面積自大於系爭建物原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且系爭設計契約已約定設計面積為111.5 坪,並經原告認可、付款,縱郭璇如設計1 樓之圖面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存有2 餘坪面積差異,乃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非屬瑕疵,縱屬瑕疵,僅需稍作調整即可進行裝修,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郭璇如已於106 年11月底履行代原告訂購磁磚之義務並付清相關費用,郭璇如受領原告交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測量地坪深度逾30公分應係其他外在因素造成,而系爭建物1 至4 樓共7 扇窗戶之開孔、1 至3 樓後牆面之拆除、2 至4 樓舊樓梯之拆除、地板新開孔等工程,均係依照原告指示施作,且1 至3 樓樓頂版中間樑柱並無毀損情事,浩宇公司施作方法與內容皆符合工程常規,並無瑕疵;況原告提出之修補報價單中項目第4 、8 、13、17、18項,與原告主張之瑕疵無涉。又系爭建物2 至4 樓均有露臺或陽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並未包含此部分,自小於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所載之面積,且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外牆磁磚面積僅33坪,浩宇公司並未溢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1萬1,423 元未給付浩宇公司。且兩造原合意系爭工程毋庸開立發票,然因原告對系爭承攬契約有爭執而提起本件本訴,浩宇公司為求慎重仍開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部分(100 萬2,813 元)之發票,並因此負擔百分之5 之營業稅5 萬141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但書第4 款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又原告明知設計圖無其所稱之瑕疵,卻惡意提起本件本訴,其濫行訴訟致郭璇如受有精神上痛苦,更影響其身為知名設計師之名譽,不法侵害郭璇如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但書第4 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浩宇公司16萬1,564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郭璇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浩宇公司16萬1,564 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給付郭璇如5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面確實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伊提起訴訟於法有據,並未侵害其人格權。又浩宇公司於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修補,迄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尾款。另浩宇公司應返還溢收拆除費5 萬4,000 元、瑕疵修補費用29萬元、監工管理費用7 萬4,282 元,伊得主張互為抵銷。又原告未就浩宇公司有無開立系爭工程款項之發票一事為爭執,其自行開立發票所生費用不應轉嫁,該發票係臨訟造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郭璇如於106 年5 月8 日寄發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所示之提案合約書予原告,原告於當日簽名後寄回給郭璇如,並於同日匯款3 萬元提案合約費予郭璇如。 二、原告與郭璇如於106 年6 月16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所示),約定郭璇如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連芠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設計及工程規劃圖說等,郭璇如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係供原告日後營建、裝修系爭建物工程之廠商估價及按圖施工使用,約定費用78萬500 元(前開3 萬元提案合約費分三期扣抵),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6日匯款26萬3,175 元、同年8 月24日匯款26萬3,175 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2萬4,150 元,分三期給付完畢。 三、郭璇如就系爭設計契約係以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所示設計圖為基礎,設計平面工程用系統圖與立面風格圖,而郭璇如交付原告之設計圖面之設計面積合計為111.5 坪,設計圖所載各樓層面積為被告依約現場測量後所得。郭璇如曾分別於本院卷三第26頁明細表所示時間傳送該表所列各設計圖之電子檔予原告。 四、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璇如成立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依郭璇如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磁磚期貨訂購單(本院卷三第137 至139 頁所示預算建議書則為附件)轉帳68萬1,561 元予郭璇如。 五、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與浩宇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所示),約定由浩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7 年1 月6 日給付90%工程款共100 萬2,813 元,尚有尾款11萬1,423 元未給付。 六、浩宇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有挖掘1 樓地坪、就系爭建物1 至4 樓進行如本院卷一第71、72、76、80、81、84頁所示共7 扇窗戶新開孔、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後牆、拆除1 至2 、2 至3 、3 至4 樓舊樓梯,並為新樓梯而將系爭建物2 至4 樓樓梯地板開孔及切除開口之鋼筋。 七、浩宇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八、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4 月3 日寄發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所示存證信函予郭璇如及浩宇公司,分別經郭璇如於同年月11、25日收受;復委請律師於同年5 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所示存證信函予浩宇公司,經浩宇公司於同年28日收受。 九、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委請弘聖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成,原告並已支付工程費用29萬元。 十、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 十一、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郭璇如為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 十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保養的工作,月薪約3 萬5 千元,郭璇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年薪約100 萬以上。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第一期款:本契約訂立之日付給設計總價35%計26萬3,175 元整。㈡第二期款:設計完成平面系統圖時付給設計總價35%計26萬3,175 元整。㈢第三期款:設計完成立面圖時付給設計總價30%計22萬4,150 元整。」、第6 條約定:「㈠乙方(即郭璇如)接受委託後應隨即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⑴擬訂草圖:平面製圖及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照明、水電、空氣調節系統、固定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⑶與各項專業施工廠商洽商工程上一切問題。⑷供給工程上需要的圖面。⑸解釋工程上之疑問。㈡乙方提出之設計案得經甲方之審核,如有必要並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乙次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可知依照系爭設計契約內容,郭璇如應給付之內容主要為繪製室內裝修工程所需之設計圖,義務重心在於設計圖之提出,且兩造約定郭璇如於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後,始得請求各階段之費用,亦即仍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僅以郭璇如為勞務給付,不論工作結果,均應給付勞務之對價,則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無訛。況依照系爭設計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就郭璇如提出之設計圖僅得提出一次修正,郭璇如顯非依原告指示進行設計,核與委任性質未合,是郭璇如抗辯系爭設計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以原告陳稱: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有增建、擴建之意思,當初告知郭璇如說設計的範圍是包含原建物及在原建物坐落土地法定範圍內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卷四第8 頁),再觀諸原告其後委託他人進行系爭建物增建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原寬度向後增建至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 頁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足見郭璇如辯稱原告委託設計時表明欲將系爭建物空間極大化,亦即將系爭建物前後外推並進行增建等語,尚非無稽。又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設計之範疇:乙方負責以下所列事項:⒈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等其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⒉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⒊擬定室內的色彩計畫。⒋繪製施工所需之圖面及說明。⒌工程進行前解釋圖說」、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郭璇如)接受委託後應隨即進行現場勘測,並根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⑴擬訂草圖:平面製圖及設計草案。⑵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照明、水電、空氣調節系統、固定傢俱及內裝工程所需之設計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⑶與各項專業施工廠商洽商工程上一切問題。⑷供給工程上需要的圖面。⑸解釋工程上之疑問。」(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且原告與郭璇如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之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亦為郭璇如於訂定上開契約時所明知(見本院卷四第10頁),則郭璇如交付之相關圖面必須得以供原告於增建系爭建物後之室內裝修工程所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又郭璇如就系爭設計契約係以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所示設計圖為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依上開設計圖所示,郭璇如繪製一樓建物之寬度為478 、479 公分、長度為1,699 公分(計算式:20+164 +1515=1699),有該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為郭璇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1至82頁),然本件經郭璇如聲請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測量結果被告指界系爭建物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之最大寬度為4.252 公尺(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第1 頁編號S-T 連線)、系爭土地最長長度為16.312公尺(即同上圖編號T- K連線),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6日複丈成果圖第1 頁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足徵郭璇如繪製交付之設計圖一樓部分之長度、寬度依序逾其所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最長長度、最大寬度高達67.8公分【計算式:1699-(16.312×100 )=67.8】、53.8公分【計算式:479 -(4.252 )×100 =53.8】,則郭璇如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所交付之 設計圖,明顯無法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後,作為室內裝修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存有瑕疵等語,應非子虛。 ⒉惟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而原告固於107 年3 月10日傳送簡訊予郭璇如,其上載有:「郭小姐:下星期一定要請你找一天到現場討論(2 月份有跟監工vincent 說,他說回去跟你討論怎麼樣改,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格局及圖面跟現場尺寸配置圖差太多,沒有營造要做,我找了大間一點的營造公司,他同意現場看,他要求設計師到現場討論配置格局的修改,麻煩你排一天,謝謝你」(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上開簡訊僅告知郭璇如配合至現場與營造公司討論配置格局之修改,並未明確定期命郭璇如補正前揭瑕疵;再參諸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寄發予郭璇如之桃園府前349 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主旨:茲代當事人通知台端等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人請施工單位詳閱設計圖後,竟發現郭君之設計圖竟存在諸多錯誤,不僅面積、尺寸與現場房屋不符,且違反建築常規,相關設計規劃說明亦付之闕如,施工單位根本無法依該圖說施工。本人多次詢問,郭君僅一再聲稱其設計圖說並無問題,並表示可協助介紹施工單位,惟施工費用竟達離譜之千餘萬元,本人無法接受,其後郭君屢屢藉故迴避或找諸多藉口推遲,拒絕修改設計圖說。綜上所述,郭君之設計圖說顯然存有嚴重瑕疵,與本人合約內容完全相異,且已遭多家營造公司明白表示該設計圖必須重新設計規劃方能使用,又郭君遲遲未能交付除平面設計圖外之其他合約約定之設計草案、施工圖、圖面、解釋工程上疑問等,顯然無法勝任,益見『無從請求修補』,本人爰請貴大律師依民法相關規定通知郭君解除雙方設計合約,雙方契約既經解除,並請郭君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本件設計費用780,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更徵原告因認上開瑕疵無從請求修補,並未定期命郭璇如修補,即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是原告既未定期並郭璇如補正上開瑕疵,即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用78萬5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㈢、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5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委請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與郭璇如成立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依郭璇如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磁磚期貨訂購單(本院卷三第137 至139 頁所示預算建議書則為附件)轉帳68萬1,561 元予郭璇如;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郭璇如為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十一),可知原告係委託郭璇如代為訂購磁磚而成立委任契約。 ⒉又兩造訂定之磁磚期貨訂購單載有:「磁磚金額631075,工地管理費50486 」,有上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再參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足見郭璇如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確實提供相關磁磚圖片供原告挑選,且郭璇如已於106 年11月間向訴外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訂購磁磚乙節,業經久寬公司總經理姜宇駿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1 頁),則郭璇如抗辯:上開訂購單所載之工地管理費50486 元即為報酬,因為幫忙訂購磁磚要聯絡很多事情,訂貨、退貨都是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應可採信。 ⒊再證人姜宇駿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三第137 至139 頁所示預算建議書是久寬公司開立的,郭璇如請公司估一個案子,公司去現場丈量完後就依照材料報價,是郭璇如跟公司訂的,郭璇如已經就該批磁磚於106 年11月28日付了本院卷三第196 頁上所載之63萬1,07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1 頁),足見郭璇如已於106 年11月28日給付處理代購磁磚費用63萬1,075 元,而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始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自難認郭璇如收受上開63萬1,075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63萬1,075 元,難認有據。 ⒋惟證人姜宇駿證稱:在磁磚交易上,通常都是工程完成後,包含退貨的部分會再跟業主結清,本件磁磚公司已經向國外訂了,有一部分已經運進來臺灣,一部分還在國外,因為聽說有糾紛,公司倉庫不夠放,所以請國外暫時不要運進來,因為本件案子還沒有交易完成,久寬公司尚未開立發票,要等交貨結清後才算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2 頁),堪認郭璇如就系爭磁磚代購契約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至原告固以系爭設計契約存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惟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郭璇如確實為原告提供相關磁磚照片供其挑選,並為其代訂磁磚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磁磚代購契約,即不能謂可歸責於郭璇如之事由。本院審酌郭璇如僅執行委任事務中之磁磚挑選建議、向久寬公司訂購磁磚,尚未執行後續磁磚交付、施工監工、磁磚退貨、結清等事務,認郭璇如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報酬應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則郭璇如向原告收取超過1 萬5,000 元部分之報酬,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3 萬5,486 元(計算式:5 萬486 元-1 萬5,000 元=3 萬5,486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㈣、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換言之,定作人僅得依其情形,就上開瑕疵擔保權利擇一主張。經查: ⒈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第2 張編號12載有:「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商訴外人威騰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王柏元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所示,系爭建物1 樓地坪部分,屋主說要挖20公分,但伊等把灌漿層打掉,量的時候就超過20公分,就沒有再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足見系爭建物1 樓地坪挖掘逾原約定20公分深度之情事確實係浩宇公司之使用人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1 樓地坪挖掘過深之瑕疵,堪予採信。又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浩宇公司,請浩宇公司於文到5 日內修補該部分瑕疵,經浩宇公司於同年28日收受,浩宇公司迄今未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台北中山822 號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浩宇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為1 萬5,000 元,雖據提出弘聖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該報價單項次1 所載工項為「一樓地板回填一式」,可知該工項係針對1 樓地坪全部回填所為,並非單就系爭建物1 樓地坪逾20公分回填部分所為施工。再參考證人即弘聖公司創立人林丕鎮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報價單係伊開立,系爭建物1 樓地坪部分,原告將現場交給伊時就是挖好的,最後總共是回填30幾公分,若原本應回填20公分,與現實上回填30幾公分,施工費用大概差3,000 元左右,工錢不會差很多,因為工人出工就有一定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08 頁),堪認浩宇公司將「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施作為下挖逾20公分,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3,000 元,故原告請求浩宇公司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在3,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⒉證人王柏元證稱:本院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第81頁下方照片所示樑柱切割情況係伊等用小片砂輪機切割,因該處為樓梯口,要先割線放樣,所以有淺淺地割起來,以確定樓梯口位置在該處,該狀況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因為沒有切到鋼筋,只是做個記號,實務上都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可知該部分樑柱切割情事確實為浩宇公司之使用人所為。惟證人黃依典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土木及結構技師,從84年自行開業迄今,原告曾致電請伊至系爭建物現場看結構,印象中他有問1 至2 樓的樑能否拆除,伊建議不能拆除,因為那是受力的主要結構,伊先前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69至86頁所示照片,但從本院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看來,應該是2 樓的樑、第81頁下方照片應該是3 樓的樑,這2 個樑有做一些切割,目前看起來還不至於影響結構安全,只是表層處理,若樑的附近要做樓梯口,因需標示樓梯口放樣而作表層切割動作是可以允許的,因為沒有破壞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 至304 頁),核與證人王柏元上開所述相合,是浩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雖致系爭建物1 至3 樓樑柱存有上開切割痕跡,然該部分工程並未違反工程常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切割痕跡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難認屬於瑕疵。 ⒊浩宇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有就系爭建物1 至4 樓進行如本院卷一第71、72、76、80、81、84頁所示共7 扇窗戶新開孔、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後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再證人王柏元證稱:伊有看過本院卷三第34、35、37、38、40、41、43、44頁的圖,伊等在現場就是依照這些圖來拆,就系爭建物1 至4 樓進行如本院卷一第71、72、76、80、81、84頁所示共7 扇窗戶新開孔、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後牆等工程,均係依照兩造到現場放樣指示拆除,因為從拆除圖雖然大概可以看得出來要拆什麼,但實際位置還是現場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298 、300 頁),復酌以原告自承系爭承攬契約係以被告交付之拆除圖(即本院卷三第33、34、37、40、43頁)作為拆除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而依照上開拆除圖所示,確實需為窗戶新開孔,且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第2 至5 張亦均載有「開窗孔」、「前後外牆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復細繹原告於107 年1 月27日寄發予浩予公司之拆除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其上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而上開工程均屬顯而易見之工程,益徵原告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知之甚明。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堪認浩宇公司抗辯上開工程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及經原告指示施作等語,應屬可採,而上開工程既為經原告指示施作之事項,即難認為瑕疵。另原告主張浩宇公司為系爭建物2 至4 樓新樓梯位置之樓地板開孔時,竟將鋼筋全部切除,致後續樓梯之建置無鋼筋銜接,結構安全堪慮乙節,固據證人林丕鎮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新樓梯口的開口沒有留存鋼筋,但鋼筋實則不能切除,該留的地方要留,因為原告要做RC的樓梯很重,所以要留鋼筋搭接,不然沒辦法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惟該證述核與證人黃依典證稱:新樓梯開口沒有留鋼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存有明顯歧異。再審酌證人林丕鎮亦證稱:本院卷一第66頁之報價單是原告叫伊修補,報價項目是原告決定的,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及證人林丕鎮既為弘聖公司估價單之開立者,其關於該估價單上所載各工項是否屬必要之修補項目所為證述,本具有利害關係,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浩宇公司上開施作工法是否確實違反工程常規,且有礙於結構安全,尚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浩宇公司此部分工程施作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則其主張此部分工程屬於瑕疵,洵非可採。 ⒋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應減少報酬7 萬4,282 元云云,惟原告已就上揭⒈之瑕疵請求修補費用3,000 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擇一主張,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全部工程價,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第2 頁編號12記載:「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34坪、每坪3,800 元」、第3 頁編號11記載:「全室地坪敲除(備註2F):18坪、每坪1,800 元」、第4 頁編號11記載:「全室地坪敲除(備註3F):18坪、每坪1,800 元」、第5 頁編號8 記載:「全室地坪敲除(備註4F):18坪、每坪2,400 元」、第7 頁編號2 記載:「外牆磁磚敲除:40坪、每坪1,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43頁),又系爭土地為105.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一、二、三、四層面積依序為47.92 平方公尺、47.92 平方公尺、47.92 平方公尺、21.84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7頁),則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1.8坪(計算式:105.15×0.3025=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萬840 元(計算式:31.8坪×3,800 元=12萬840 元);就2 樓、3 樓、4 樓全室地坪 敲除項目,實際施作面積依序應為14.5坪、14.5坪、6.6 坪(計算式:47.92 ×0.3025=14.5;21.84 ×0.3025=6.6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則其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 萬8,040 元【計算式:〈(14.5+14.5)×1,800 元〉+(6.6 ×2,400 )=6 萬8,040 元】。至浩宇公司雖 辯稱:系爭建物2 至4 樓皆有露臺或陽臺等增建,建物謄本所載面積未包含該部分云云,惟其亦自承估價單所載拆除坪數乃拆除老闆報的,他說要多抓幾坪才不會虧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此外,浩宇公司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浩宇公司前開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固主張外牆敲除磁磚面積應為33坪,惟原告自承被告當時不僅拆除側面牆面磁磚,亦拆除系爭建物正面磁磚(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浩宇公司施作外牆磁磚敲除之面積僅為33坪,則其以系爭建物外側牆面面積為33坪。主張浩宇公司拆除面積有溢算情事云云,洵非足採。又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項目已收取九成工程款11萬6,280 元(計算式:34坪×3,800 元×90%=11萬6,280 元)、及就2 樓、 3 樓、4 樓全室地坪敲除項目已收取九成工程款共9 萬7,200 元等情【計算式:(18×2 ×1,800 元×90%)+(18× 2,400 元×90%)=9 萬7,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五),是浩宇公司上開項目收取款項逾16萬9,992 元【計算式:(12萬840 元+6 萬8,040 元)×90%=16 萬9,992 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浩宇公司返還溢收工程款在4 萬3,488 元(計算式:11萬6,280 元+9 萬7,200 元-16萬9,992 元=4 萬3,4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郭璇如、浩宇公司給付之金額依序為3 萬5,486 元、4 萬6,488 元(計算式:3,000 元+4 萬3,488 元=4 萬6,488 元)。 二、反訴部分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否完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至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倘非如此解釋,則定作人已先行受領工作物而受有使用利益,然其竟得以部分數量未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報酬,洵非事理之平。經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90%工程款共100 萬2,813 元,尚有10%尾款未給付;浩宇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七),足見浩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即應給付報酬,至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則屬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要非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合約總價固為111 萬4,236 元,惟浩宇公司就全室內外地坪下挖20cm、及2 樓、3 樓、4 樓全室地坪敲除等項目有溢算工程款情事,上開項目工程款依序應為12萬840 元、6 萬8,040 元,業認定如前,是系爭承攬契約依實作實算計價後之工程總價應為106 萬5,916 元【計算式:111 萬4,236 元-〈(34坪×3,800 元)+(18×2 ×1,800 元 )+(18×2,400 元)-(12萬840 元+6 萬8,040 元)〉 =106 萬5,916 元】,則浩宇公司尚得請求之尾款即應為10萬6,591 元【計算式:106 萬5,916 元-(100 萬2,813 元-4 萬3,488 元)=10萬6,591元】。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但書第4 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款項不開發票,甲方(即原告)事後不得爭執,若甲方事後爭執導致乙方需補繳所得稅款或任何罰鍰時,該稅款或罰鍰均由甲方負擔或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浩宇公司主張因原告對系爭承攬契約有爭執而提起本件本訴,致其仍開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部分(100 萬2,813 元)之發票,並因此負擔百分之5 之營業稅5 萬141 元云云,固據浩宇公司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惟原告提起本訴乃係主張浩宇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核與浩宇公司是否開立發票無涉,是浩宇公司逕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關營業稅,顯與上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浩宇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6,488 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即非無據。從而,浩宇公司原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6,591 元,扣除原告得抵銷之4 萬6,488 元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6 萬103 元(計算式:10萬6,591 元-4 萬6,488 元=6 萬103 元)。再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見不爭執事項十),則浩宇公司就上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郭璇如就系爭設計契約交付之設計圖確存有瑕疵,業認定如前,是郭璇如主張原告乃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已非可採。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乃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尚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有何不法侵害郭璇如健康、名譽權之情事,是以,郭璇如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璇如給付3 萬5,486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原得請求浩宇公司給付4 萬6,488 元,惟該債權業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浩宇公司給付41萬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浩宇公司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 萬103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郭璇如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郭璇如、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