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古憲東 訴訟代理人 奚潔珍 被 告 恩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淨 訴訟代理人 陳姵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委由訴外人謝芳芳承攬,另將其中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謝芳芳則聯絡協調相關工程事宜,及監督工程進行。詎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出現縫隙嚴重凸起、落差高達0.8 公分、石材隆起、空心等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乃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然未獲置理,伊始自行修補,並支出必要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9634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自始不認識原告,且系爭石材工程伊均係向承攬原告系爭裝潢工程之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室內設計公司(下稱采萌公司)接洽,而與采萌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伊修補、或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僅將系爭石材工程中之鋪設工程委由伊承攬,且聲明不包括石材鋪設完成後之美容工程。而系爭石材工程鋪設完成後,謝芳芳已驗收確認無瑕疵存在。係謝芳芳另請其他工班就鋪設完成之系爭石材工程進行美容時,始產生系爭瑕疵,與伊承攬範圍無關。另系爭瑕疵並非嚴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其工程鉅大繁雜,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施工之方式進行。而一般情形分包人係與承攬人另就其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此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承攬人)之間,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定作人無關。準此,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所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之報價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采萌公司,謝小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23 至124 頁),是依一般契約之解釋,應已堪認系爭石材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采萌公司、謝芳芳,而非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跟采萌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工程合約,以400 萬元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謝芳芳帶伊到1 家八里地區石材公司看石材,但不是被告,謝芳芳給伊報價系爭石材工程為40萬元,意思是謝芳芳會負責該石材工程,伊窗口一直是對采萌公司謝芳芳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筆錄);及系爭報價單是發生爭議後,被告所提供給伊的,系爭報價單可看出被告確實僅向采萌公司之謝芳芳報價,並非向伊報價,且該報價單下方有記載被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美容工程,美容工程為采萌公司謝芳芳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筆錄)。及被告開庭陳述:伊不認識原告,契約業主非原告,系爭石材工程是謝芳芳介紹,伊係與采萌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另伊提出地坪分割圖之備註說明記載采萌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伊是向采萌公司提出,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有請采萌公司謝芳芳驗收,謝芳芳在伊一進場時就告訴伊美容工程不在伊承攬範圍,伊從未原告見過,僅於全部工程完成後,謝芳芳通知伊驗收時,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筆錄);系爭石材工程是與謝芳芳接洽,締結契約關係,伊自始不認識原告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系爭報價單確實係伊發給謝芳芳,美容工程一般做石材工程會連同美容一起做,但謝芳芳說他有配合之美容工班,跟伊說伊只要負責石材工程完成後,就可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由此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應係將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石材工程均委由謝芳芳代表之采萌公司承攬後,方由謝芳芳代表采萌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分包予被告。是依上說明,系爭石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采萌公司與被告(次承攬人)之間,被告與原告(原定作人)之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要之,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應係發包予謝芳芳所代表之采萌公司,謝芳芳方代表采萌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轉包被告,原告若欲主張承攬契約責任,自應向采萌公司為之,其繞過采萌公司而直接向次承攬人被告主張,衡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等計101 萬9634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1 萬96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