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福任即富力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迦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瑩 訴訟代理人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訴外人海帝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帝斯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地下1 樓「海帝斯健身俱樂部」之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上開工程中之運動地墊工程(下稱系爭地墊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並承攬施作。惟被上訴人竟使用未附有防焰標示之橡膠地墊(下稱系爭地墊),致系爭地墊工程未能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檢查,使海帝斯公司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由伊代海帝斯公司繳納之;嗣伊於同年7 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墊之防焰證明文件或重新施作合於消防法規之地墊工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僅得自行雇工更換,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墊工程之工程款39萬8,000 元,並賠償其因未通過消防檢查遭罰鍰之損害1 萬2,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估價單時,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地墊工程使用之運動地墊須有內政部之防焰證明,且伊於施工前已先提供樣品與上訴人確認後始進行施作,是系爭地墊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消防法所規定防焰標示之地墊,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確有此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承攬海帝斯公司之工程,於106 年1 月20日將其中之系爭地墊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估價單,約定施作之品項為「FIT E-1502橡膠捲材及地墊」,報酬為39萬8,000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完工,上訴人並支付尾款。嗣系爭地墊工程於同年5 月19日經消防局進行消防檢查時未通過檢測,於同年6 月23日複查仍未改善,消防局遂於同年7 月17日裁處海帝斯公司罰鍰1 萬2,000 元。又上訴人曾於同年5 月19日傳送訊息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防火證明,被上訴人則提出SGS 實驗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7 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防焰證明文件或更換合格品項,並於同年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均稱就系爭地墊工程僅簽立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41-42 頁),而觀諸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原審卷第7 頁),可知兩造並未於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消防法規定防焰標示之地墊。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阿蘭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中旬有來我家跟上訴人談簽約,我是在家走來走去,上訴人有強調要有防火防焰測試報告,就是防火防焰證明,此外我沒有聽到其他的細節等語(原審卷第39-40 頁),惟上訴人則陳稱:簽約時證人陳阿蘭有切水果跟泡茶給被上訴人,然後就坐在我旁邊約5 分鐘,證人陳阿蘭坐下來以後我有說要防火測試報告,也有說要何時進料、何時付款、何時付尾款等語(原審卷第41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於締約時首應確認者應為契約必要之點,即雙方給付義務之內容為何,及嗣後如何履行等細節,此由系爭估價單有記載系爭地墊之價格及雙方各自為給付之日期自明。然上訴人竟稱證人陳阿蘭坐下來後其有告知被上訴人須有防火測試報告,並非先行確認系爭地墊價格、施工日期及付款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又倘防火測試報告確為兩造締約時認為重要之事項,自應於系爭估價單上另為註記,惟上訴人竟僅有於締約時為口頭告知;參以上訴人稱兩造亦有提及何時進料、何時付款、何時付尾款,而證人陳阿蘭就此部分內容反而無任何印象,竟僅記得有提及防火防焰測試報告,上開諸多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考量證人陳阿蘭與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應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況證人陳阿蘭僅稱有聽到防火防焰測試報告、防火防焰證明等文句,並非「合於內政部消防法規定之防焰標示」,則本院尚難以其證詞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海帝斯公司工程之統包負責人林奇龍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接觸兩造締約時的事情,合約也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知證人林奇龍就兩造締約時是否針對系爭地墊之品質有所約定,並不知悉。而證人即海帝斯公司之監工周筱文於原審證稱:在一開始討論地墊數量及材質的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要求要運動地墊的防焰證明,就是說要有防焰證明,我就是講這4 個字等語(原審卷第62-64 頁),是由證人周筱文之證詞可知,其係向被上訴人要求防焰證明,而非要求須通過內政部之消防檢查,亦無從據此而認兩造就系爭地墊有約定須符合消防法之規定。至證人即受雇於林奇龍之水電工謝宗憲固證稱:在施工現場有兩造、證人周筱文及我在場,他們在談運動地墊相關事宜,有講到坪數、種類及消防的問題,上訴人跟證人周筱文在問消防檢查會過嗎等語(原審卷第58-59 頁),則證人謝宗憲所稱之「通過消防檢查」,已與證人周筱文證稱「防焰證明」不符;參以證人謝宗憲已陳明其僅係在旁繞行、等候,欲與周筱文確認其他事項而聽聞對話(原審卷第60頁),可認其係間斷耳聞與己無關之他人談話,衡情難以期待能精確還原談話內容;而證人周筱文既已稱其係提及「防焰證明」而非「消防檢查」,應認證人林奇龍之證詞亦不可採信。 4.綜上所述,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及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符合消防法所規定防焰標示之地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墊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並據此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消防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上訴人另主張縱兩造未約定系爭地墊應符合消防法之防焰規範,然系爭地墊亦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云云。而一般地墊之通常使用功能,係鋪設於地面,可用以去汙、防塵、止滑、吸水,並減少地板之磨損;然消防法第11條規定須使用具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限於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係於消防法所規範特定範圍內之建物,始須使用合於消防法規範之防焰物品,可知消防法所規定應具備之防焰功能,應非屬一般地墊須具備之通常使用功能。再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欲施作系爭地墊工程時,即已明確與被上訴人約定購買之地墊品項內容為「FIT E-1502」,是審酌系爭地墊是否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自應以系爭地墊於使用上,是否不具有一般「FITE-1502 」型號地墊所應具有之功能。惟上訴人就系爭地墊與一般同類型之地墊相較,有何不適於通常使用情形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2.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墊之防焰證明後,被上訴人即提供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之104 年12月22日試驗報告予上訴人(報告編號HV-00-00000X,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告並非消防法所規定之防焰證明,可知系爭地墊不適於通常使用而有瑕疵云云。惟合於消防法規範之防焰功能並非系爭地墊應具備之通常使用功能,業經認定如上,是縱系爭報告並非消防法所規定之防焰證明,仍無從遽認系爭地墊不適於通常之使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地墊之品項,且系爭報告所檢驗之地墊厚度與系爭估價單之地墊厚度不同,送驗與製造日期亦不相同,可知系爭報告並非系爭地墊之防焰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稱:系爭地墊係其向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訂購,呈峰公司亦於108 年5 月13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地墊係其自中國大陸進口後,轉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參以系爭報告之委託單位確為呈峰公司,衡諸社會常情及商業習慣,呈峰公司既將其產品委託SGS 實驗室檢測防焰功能,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地墊,自應認屬系爭報告所檢測通過之產品無訛。又被上訴人另稱:呈峰公司只做地墊,公司產品每3 年都會接受測試,產品只有1 種,一般來說厚度都是8 公厘,所以系爭報告上的樣品厚度是8.2 公厘,只是上訴人買的是6 公厘,所以會根據客戶要買的地墊來裁切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公司之貨物如須具備一定品質而送請檢驗通過,此後一定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產出或購得之貨物,衡情自應具備相同之品質,則該類貨物應僅須於一定期間後,再定期送驗確定品質穩定即可,自無要求每批貨物皆須送請檢驗之必要,如此不但耗費過多送驗時間及檢驗費用等成本,亦與一般商業行情有違。況呈峰公司雖係出售同樣規格之地墊,然其亦得依據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進行厚度之裁減,此亦與常情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尚符事理之情,本院自難以系爭地墊之訂購日期與系爭報告之檢驗日期不同,且送驗樣本與系爭地墊之厚度不同,即逕認系爭地墊不具備系爭報告所檢驗通過之品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地墊有何符合民法第492 條後段所稱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墊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本文、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地墊不符合消防法之規範,係違反從給付義務,如非屬從給付義務,亦係違反附隨義務,其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如欲主張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解除契約,係主張債務人違反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此時債權人仍須證明債務人就其給付義務之違反具有可歸責之要件。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 條,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地墊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本院卷第41、126 頁),並未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係有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之真意,然其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均用以證明系爭地墊有瑕疵,而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不論上訴人未提供合於消防法規定之防焰地墊係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因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