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9.2%之股東。抗告人未依伊請求提供公司法第 183條、第229條所規定之議事錄、除前揭文件以外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且經伊催請後,遲至民國106年11月15日始發 放105年度之股息,公司帳目顯屬異常,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檢查人,又未比照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限制明確檢查範圍,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而不依同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調閱簿冊,為權利濫用,意在窺探伊之營業秘 密,干擾營運,原裁定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 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可 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要無不合。㈡次按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於裁定前尚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 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法院為選派之裁定前,擬選任之人選尚未經選派,於該聲請事件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難認有依上開規定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嗣後選派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抗告,顯屬無據。 ㈢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並未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之範圍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且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目的與此不同,抗告人主張應比照該條項規定限定檢查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能涵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部範圍,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請求查 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且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影響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以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抄錄為要件,即不能以相對 人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同條第1項所示之簿冊,即謂相對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衡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2%之 股東,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屬依法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濫用少數股東權利及干擾公司營運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另投資之訴外人全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與抗告人間雖有另案訴訟,然此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二事,且檢查人係受法院監督實施檢查,並向法院報告,自難僅憑全安公司與抗告人業務性質相近,推認相對人係為窺探營業秘密,始提起本件聲請而不應准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