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西普爾控股(新)私營有限公司(SUPERWORLD HOLDING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錦盛(Johnson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雖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然並無權利能力,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至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指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相同,非指外國投資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國民相同,原裁定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7條規定,認相對人具有權利能力,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適用法律有誤;又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前持有抗告人近七成之股權,對抗告人有絕對控制權,相對人轉讓持股後,為確保仍得控制抗告人,由其指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抗告人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且抗告人每月均將財務報表寄送予相對人及其指定之會計師,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均委由相對人指派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該會計師於101 年時並出具抗告人之公司內部建議事項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及其董事呂學格分別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呂學格同時兼具相對人董事及抗告人監察人身分,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相對人擔任抗告人董事,應參與編造抗告人每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得掌握抗告人之內部資料及營運狀況,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抗告人公司帳冊之情形,且其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惟其未善盡職責,未於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會議時提出質疑,事後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若准許之,不僅浪費抗告人公司財產,使抗告人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且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本旨不符;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主要有二項業務往來,第一項為美國Verifone Syste ms Inc . 業務,由抗告人製造產品銷售給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轉銷至惠爾訊公司,第二項為德國Fujitsu 公司業務,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採購其自製產品後,轉銷至抗告人德國分公司,再出貨到德國富士通公司,相對人與抗告人有業務上利害衝突之競爭關係,若准許選派檢查人,恐致相對人藉此窺探抗告人營業秘密,例如產品成本等資訊,可能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又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予限縮,因相對人及其董事呂學格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掌握抗告人之內部營運狀況,此段期間相對人應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04 年10月前均有取得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應知悉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104 年10月以前應無檢查之必要,又抗告人自101 年1 月開始委託相對人指定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會計師,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105 年12月31日以前亦無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得請求檢查範圍應限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未經該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應於法院裁定之時點定之;又,外國公司於經認許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具有權利能力;嗣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並修正公司法第4 條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一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二項)。」,而公司法雖未明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權利能力是否亦適用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然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關於外國公司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8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4 條第2 項相同之定義。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增訂第2 項。」,可知立法者已揭示外國公司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在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應予尊重之基本原則,且外國公司僅有單一法人格,並屬具有繼續性之法律狀態,其權利能力之有無,自不宜區分不同時點予以割裂判斷。準此以觀,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公布後,應認其於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時即取得我國法上之權利能力,尚無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相對人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且其前投資而持有抗告人之股份20,654,400股,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且其取得權利能力係在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終結前,即應認已具備權利能力,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意旨認因相對人不具備權利能力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101 年8 月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 萬股中之300 萬股,所占比例為10%,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10036343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公司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權,動輒聲請對公司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嚴格限制股東檢查權之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實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依上揭說明,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上揭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業已敘明: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志強同時擔任抗告人轉投資或實質控制關係企業之代表人或大股東,多達7 家,且持續不斷增加,且陳志強曾以抗告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0元給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垠旺公司),其後又於105 年在抗告人股東會常會會議中挾其多數股份通過以40,000,000元參與垠旺公司之現金增資,相對人曾對此提出疑問,抗告人不僅未能解釋上開資金往來之必要性,且自104 年10月以後,即不再將財務報表寄送相對人,影響相對人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嗣相對人始得知垠旺公司更名為「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且同由陳志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才驚覺抗告人透過資金借貸、現金增資等名義將現金不斷輸送給同由陳志強擔任董事長之其他公司,實有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才能保全股東權利並釐清異常交易;且垠旺公司於100 至101 年度係由陳志強擔任董事,於101 至103 年度係由陳志強之配偶擔任董事長,嗣再由陳志強自己擔任董事長,於此同時,抗告人對於垠旺公司之應收資金融通款之期末餘額,100 年度至105 年度分別為21,473,746元、41,168,127元、33,039,497元、74,138,828元、23,451,564元、71,976,898元,除102 年底、104 年底數額有所下降,表示垠旺公司有將部分應付抗告人款項結清外,抗告人對於垠旺公司之應收資金融通數額呈現逐年增加之趨勢,且102 至105 年度抗告人對垠旺公司之應收帳款已超過正常授信期間;又抗告人與「仕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卻有資金借貸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又陳志強雖以自己名義承受相對人離職員工所持有西普爾控股私營有限公司之股份,卻由抗告人代為支付此筆股款,且除此筆股款外,抗告人又於100 年間借貸24,284,890元給其董事長陳志強,均未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監察人呂學格擔任抗告人代表人為之。又抗告人對於陳志強於100 年度至105 年度,分別有其他應收帳款合計18,000,000元(100 年12月31日)、應收資金融通款5,000,000 元(100 年12月31日)、41,168,127元(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其他應付款5,828,350 元(104 年12月31日)、1,562,680 元(105 年12月31日),未見抗告人提出合理具體說明;上述異常交易發生自100 年至105 年間,抗告人均係事後才向擔任股東之相對人要求追認,相對人全然無法掌握抗告人財務狀況,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為其聲請理由,並提出抗告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份提交相對人之「弼聖及Emeco 帳務問題與建議」報告(見原法院卷第133 至157 頁)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依相對人所述之理由,本件確實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101 年8 月前持有抗告人近七成之股權,對抗告人有絕對控制權,相對人轉讓持股後,為確保仍得控制抗告人,由其指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抗告人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且抗告人每月均將財務報表寄送予聲請人及其指定之會計師,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均委由相對人指派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該會計師於101 年時並出具抗告人之公司內部建議事項予相對人,相對人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惟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1 月份提交相對人之「弼聖及Emeco 帳務問題與建議」報告(見原法院卷第133 至157 頁),抗告人帳目確有上述異常之處,縱抗告人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均委由相對人指派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亦難據此認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此項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及其董事呂學格分別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擔任伊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呂學格同時兼具相對人董事及伊監察人身分,相對人應知悉伊業務及財務狀況,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相對人擔任伊董事,應參與編造伊每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得掌握伊內部資料及營運狀況,相對人並無不能檢閱伊帳冊之情形,且其對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惟其未善盡職責,未於股東會會議或董事會會議時提出質疑,事後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權利濫用,若准許之,不僅浪費伊財產,使伊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且影響伊正常營運云云。惟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不因其同時身具董事身分而喪失,且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並不全然瞭解並掌控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亦不能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向董事揭露,即認為擔任董事之股東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通常情形不致於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抗告意旨據此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又相對人董事呂學格雖同時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然呂學格係以自己名義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並非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呂學格並無向相對人報告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伊與相對人目前主要有二項業務往來,第一項為美國Verifone Syste ms Inc . 業務,由伊製造產品銷售給相對人後,再由相對人轉銷至惠爾訊公司,第二項為德國Fujitsu 公司業務,由伊向相對人採購其自製產品後,轉銷至伊德國分公司,再出貨到德國富士通公司,相對人與伊有業務上利害衝突之競爭關係,若准許選派檢查人,恐致相對人藉此窺探伊營業秘密,例如產品成本等資訊,可能影響伊公司營運云云。惟檢查人係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難認相對人可藉此窺探抗告人產品成本等營業秘密而影響其公司營運,抗告人此項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㈥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予限縮,因相對人及其董事呂學格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掌握抗告人之內部營運狀況,此段期間相對人應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04 年10月前均有取得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應知悉伊財務狀況,104 年10月以前應無檢查之必要,又伊自101 年1 月開始委託相對人指定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會計師,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105 年12月31日以前亦無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得請求檢查範圍應限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未經該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云云。惟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及其董事呂學格於101 年度至104 年度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掌握抗告人之內部營運狀況,此段期間相對人應無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詳如上所述;又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抗告人本即有義務向作為股東之相對人提交財務報表,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予限縮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雖均經相對人指定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惟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非可取代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得請求檢查範圍應限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未經該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趙宗胤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