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俊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蔡俊彥 視同 抗告人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冠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尚瑞強 送 達代 收人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七度司票字第六三三七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蔡俊彥」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曾冠維」及「相對人曾冠維」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俊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蔡俊彥與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冠維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7年5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餘113 萬1,68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經抗告人蔡俊彥以兼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8 月13日併予提起抗告,惟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7 月30日由抗告人蔡俊彥變更為曾冠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是抗告人蔡俊彥以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一併提起抗告,就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部分自非適法。然抗告人蔡俊彥抗告意旨指稱係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還款給付事宜有爭執云云,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對本未提出抗告之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冠維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冠維,爰將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冠維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及代理人之表示遺漏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且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第490 號裁定要旨、96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參照)。 三、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7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於到期日107 年5 月27日提示後不獲全部兌現,尚有131 萬1,684 元及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債務還款給付事宜有爭執,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六、經查: ㈠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受款人未為記載,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即為執票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尚有前述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貸款債務之還款給付事宜有爭執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31日作成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裁定前之同年月30日,已由抗告人蔡俊彥變更為視同抗告人曾冠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然視同抗告人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曾冠維本即為系爭本票所載之共同發票人,並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依渠等設籍址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裁定在案,且因抗告人蔡俊彥之抗辯事由係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是曾冠維與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均經本院列為視同抗告人,已足保障渠等程序利益,惟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裁定既有誤列視同抗告人麥斯皮克斯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