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林哲勛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8 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業務範圍係產業電腦及相關週邊產品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主要產品為All-in-one POS(端點服務產品)、Panel PC(工業平板電腦)、Bedside Terminal、Mobile POS、Payment Terminal、PC POS、POS Monitor 等,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Panel PC業務處處長,對於原告各項主要產品之相關技術、業務機密、合作對象、所有客戶資訊及銷售通路等均知之甚詳,被告於離職後,復與原告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擔任銷售顧問繼續開發新客戶及推銷產品,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前任職於原告階段,曾於98年10月1 日簽訂保密合約,並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離職後擔任原告銷售顧問階段,亦有與原告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詎原告嗣發現被告早在尚任職於原告階段,即已於105 年6 月15日登記設立出資經營麥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智公司),並擔任CEO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即執行長),銷售與原告近似產品例如:工業平板電腦,且所營業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亦與原告關鍵核心業務有所重疊,違反保密合約第4 條、第5 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1 條、第2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爰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離職時月薪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乘以12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80,000 元(計算式:115,000 元×12月=1,380,000 元),依 保密合約第9 條及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離職時所領取之紅利1,500,000 元、結清年資402,500 元、油訊津貼5,000 元合計1,907,500 元,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之佣金每月200,000 元合計800,000 元,以上3 項合計4,087,500 元(計算式:1,380,000 元+1,907,500 元+800,000 元=4,087,500 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保密合約第4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客戶或客戶之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亦不得推展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之產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客戶或客戶之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亦不得推展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之產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麥智公司係被告之母王月嬌出資,於105 年6 月15日設立登記,迄至106 年1 月5 日原告終止兩造間銷售顧問關係,並無任何營業行為,麥智公司之第一筆進貨日期為106 年5 月19日、第一筆營業收入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被告係自106 年12月14日起始擔任麥智公司董事長迄今,縱麥智公司為被告所出資設立,惟麥智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既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自無違反保密合約第4 條、第5 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1 條、第2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又麥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雖與原告相同,自106 年5 月開始營業後,實際所營事業為觸控電腦產業鏈中之「加值品牌商」,自己並無工廠生產、製造觸控電腦產品,而原告係專作OEM (製造代工)、ODM (設計製造代工)之眾多「產品製造商」之一,麥智公司則係向不同之「產品製造商」進貨,係屬原告產業供應鏈中之下游廠商,所營事業與原告並無競業關係或涉及原告營業秘密,至原告主張之其原有客戶英國Bytec Healthcare Ltd .(下稱Bytec Healthcare公司),曾於104 年9 月22日及105 年1 月4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1 台及7 台平板電腦,僅購買8 台平板電腦,價金僅美金2,040 元,應僅係樣品或試銷品,並非正常之訂貨數量,並非原告繼續供貨之重要客戶,且在麥智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開始有營業行為時,Bytec Healthcare公司與原告已超過1 年4 個月並無任何訂單往來,已非原告之客戶,且與麥智公司合作並使用麥智公司英文名稱對外進行交易者為英國Bytec Embedded Ltd .(下稱Bytec Embedded公司),並非上開Bytec Healthcare公司,並非原告之原有客戶,且Bytec Embedded公司之相關聯絡資訊係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均可藉由網路搜尋取得,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且Bytec Embedded公司與麥智公司之合作方式,係由Bytec Embedded公司使用麥智公司英文名稱對外販售Bytec Embedded公司產品,被告所營事業為電腦加值品牌商,與原告係生產製造產品予其他品牌商掛牌銷售之營業模式完全不同,兩者並無競爭關係;且銷售顧問佣金合第6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仍不得為相關競業行為,並未就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設有合理限制,已逾合理範疇,且未給予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給付被告之紅利1,500,000 元、結清年資402,500 元、油訊津貼5,000 元合計1,907,500 元,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基於勞動關係之對價,與被告有無因競業而產生利益或原告有無因被告競業而喪失利益無關,並非原告基於被告競業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為其因被告競業而受有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087,500 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並未具體特定其所謂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內容,且未就有將機密資訊交付被告及所交付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有遭被告侵害之虞,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防止,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商用平板電腦系統PPC (Panel PC)業務處資深處長。 ⒉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於100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 ⒊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與原告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自105 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顧問。 ⒋麥智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月嬌,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 萬元,設立時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8 樓係被告當時之住所,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檢附與被告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目前登記地址臺北內湖區新湖一路86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代理麥智公司簽訂。麥智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由資本總額5 萬元辦理增資為400 萬元,於105 年11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3,000 萬元。麥智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重新改選董監事,鴻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當選為麥智公司之董事,被告為鴻智公司法人代表,並由被告於同日當選為麥智公司董事長,被告自106 年12月14日起登記為麥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被告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之鴻智公司自106 年3 月起持有麥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 萬股中之154 萬股,其餘66萬股則在被告之妹林奕均、弟林哲彥、母王月嬌名下,三人各有22萬股。 ⒌鴻智公司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資本總額為5 萬元。鴻智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出資395 萬元入股當時資本總額已自5 萬元增加至400 萬元之麥智公司。上開增資麥智公司之395 萬元,係被告以其個人資金透過鴻智公司所為。 ⒍翔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定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6 年7 月10日解散,於105 年11月10日入股麥智公司,出資1,800 萬元認購麥智公司60萬股,嗣再由麥智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總計持有麥智公司6 成股份(即220 萬股中之132 萬股),並由翔定公司法人代表林瑞峰擔任麥智公司董事長。嗣翔定公司法人代表林瑞峰與李瑞圃於106 年3 月30日辭任麥智公司董事,且翔定公司出賣132 萬股之持股售予鴻智公司後,即於106 年7 月10日辦理解散,鴻智公司購買翔定公司所持有之麥智公司132 萬股之價款,係被告以其個人資金透過鴻智公司所為。 ⒎被告105 年9 月30日自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115,000 元(計算式:底薪80,600元+職務津貼17,000元+專業津貼15,000元+ 伙食津貼2,400 元=115,000 元)。 ⒏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給付150 萬元之紅利予被告,於扣除所得稅7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4,219元後,實際匯款1,400,781 元至被告帳戶(計算式:1,500,000 元-75,000元-24,219元=1,400,781 元)。 ⒐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給付402,500 元(計算式:115,000 元×7/2 =402,500 元)之結清年資予 被告。 ⒑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匯款5,000 元至被告帳戶,補發離職前原告補助之油訊津貼。 ⒒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顧問,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佣金20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及106 年2 月6 日各匯款176,180 元至被告帳戶,此項金額係20萬元佣金扣除所得稅2 萬元(執行業務所得預扣稅率10%)及健保補充保費3,820 元(費率1.91%)後之所得金額(計算式:200,000 元-20,000元-3,820 元=176,18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設立、經營麥智公司? ⒉被告設立、經營麥智公司,是否因此違反保密合約第4 條、第5 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1 條、第2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原告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離職時月薪115,000 元乘以12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80,000 元;依保密合約第9 條及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離職時所領取之紅利1,500,000 元、結清年資402,500 元、油訊津貼5,000 元合計1,907,500 元;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之佣金每月200,000 元合計800,000 元,以上3 項合計4,087,500 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設立、經營麥智公司?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保密合約第4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客戶或客戶之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亦不得推展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之產品,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原告商用平板電腦系統PPC (Panel PC)業務處資深處長,又被告曾於98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於100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於105 年9 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與原告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自105 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顧問,依保密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5 條約定:「甲方於受僱於乙方期間及離職日起壹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2.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9 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甲方並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刑責之責任。」;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聘僱期間,未經乙方(即原告)事前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與甲方於聘僱期間所任職務有關之事業。2.擔任業務與乙方相同類似之公司、團體、個人或商號之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監察人、董事、合夥人、特別助理或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服務。」、第2 條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為自己、為他人從事或受聘、受僱於經營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行號擔任任何職務或擔任顧問工作。」、第7 條約定:「甲方違反規定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違反前述條款所得之利益及相當於甲方任職乙方當時之壹年薪資,如甲方已離職時,以甲方離職時之月薪乘以12個月計算,如離職時之薪資與違約時不同者,以甲方離職或違約時之月薪較高者為計算基礎,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尚有其他損害,乙方仍得請求。」;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基於乙方(即原告)之利益為乙方開發新客戶,推廣銷售乙方之產品;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對於乙方既有之舊客戶,甲方不得擅自與其聯絡或接觸;甲方在接洽任一新客戶之前,應事先將欲接洽之新客戶名單通知乙方,由乙方確認該名單與其他銷售通路無利益銜突,始得開始接洽。」、第5 條約定:「甲方知悉有關乙方之技術資料或業務資料,均應視為機密資訊,甲方應盡保密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洩露給任何第三人,如因甲方違反致乙方受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款不因本合約期滿或終止而失效。」、第6 條約定:「1.甲方在合約期間所開發的客戶及產品資訊屬乙方所有,甲方需盡保密責任。2.合約期間,甲方不得專任或兼任有支薪或無支薪協助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從事有關IPC 及電腦周邊產業之工作。3.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甲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乙方所有客戶或客戶的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推展與乙方有競業行為之產品,亦不得在市場上散播不利乙方商譽及乙方產品之消息。4.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之規定,甲方需償還合約中乙方所支付予甲方所有佣金及出差費用,乙方並得請求因此造成其他損害之賠償。」,有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銷售顧問佣金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堪認屬實。 ㈡麥智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月嬌,設立時資本總額為5 萬元,設立時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8 樓係被告當時之住所,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檢附與被告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目前登記地址臺北內湖區新湖一路86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代理麥智公司簽訂;麥智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由資本總額5 萬元辦理增資為400 萬元,於105 年11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3,000 萬元;麥智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重新改選董監事,鴻智公司當選為麥智公司之董事,被告為鴻智公司法人代表,並由被告於同日當選為麥智公司董事長,被告自106 年12月14日起登記為麥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被告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之鴻智公司自106 年3 月起持有麥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 萬股中之154 萬股,其餘66萬股則在被告之妹林奕均、弟林哲彥、母王月嬌名下,三人各有22萬股,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6 、237 、243 至248 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4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第255 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81 )、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又鴻智公司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資本總額為5 萬元;鴻智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出資395 萬元入股當時資本總額已自5 萬元增加至400 萬元之麥智公司;上開增資麥智公司之395 萬元,係被告以其個人資金透過鴻智公司所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9 、250 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4 頁)、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第255 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且翔定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6 年7 月10日解散,於105 年11月10日入股麥智公司,出資1,800 萬元認購麥智公司60萬股,嗣再由麥智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總計持有麥智公司6 成股份(即220 萬股中之132 萬股),並由翔定公司法人代表林瑞峰擔任麥智公司董事長;嗣翔定公司法人代表林瑞峰與李瑞圃於106 年3 月30日辭任麥智公司董事,且翔定公司出賣132 萬股之持股售予鴻智公司後,即於106 年7 月10日辦理解散,鴻智公司購買翔定公司所持有之麥智公司132 萬股之價款,係被告以其個人資金透過鴻智公司所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資本額變動表(見本院卷二第93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4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70 頁)、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5頁)、董事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271 、272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再參酌證人林瑞峰於本院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曾經於105 年11月左右到106 年3 月29日擔任麥智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找我出資,麥智公司的資本2,200 萬元,我出資1,800 萬元,被告出資400 萬元,我是以翔定公司名義投資麥智公司,被告是從104 年就開始找我談投資麥智公司,我擔任麥智公司董事長時,被告擔任麥智公司執行長,被告母親王月嬌沒有到麥智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薪資,我擔任董事長期間,麥智公司員工含被告與我共5 位,另外3 名員工是被告找的,我退出麥智公司是由被告買下我的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足證原告主張麥智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所設立等語,堪認屬實。 ㈢按所謂「競業禁止」,應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若無實際上之營業行為,當無構成競業之可能。麥智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設立後,第一筆進貨日期為106 年5 月19日、第一筆營業收入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有麥智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又原告主要業務範圍係產業電腦及相關週邊產品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主要產品為All-in-one POS(端點服務產品)、Panel PC(工業平板電腦)、Bedside Terminal、Mobile POS、Payment Terminal、PC POS、POS Monitor 等,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麥智公司迄今並未設有工廠,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8 年7 月2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28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且迄至106 年3 月仍未開發出任何產品,此業據證人林瑞峰於本院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雖麥智公司係被告於尚任職原告期間即105 年9 月30日前即已設立登記,且登記之所營事業業務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與原告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7頁),然實際上既尚未有營業行為,尚難徒以被告設立麥智公司即遽認被告有競業行為,原告主張公司之籌備、設立、募資、招募人力、籌設辦公設備、廠房、擬定經營策略、拜訪潛在客戶、對外行銷宣傳等均屬競業禁止之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縮短為2 年,勞基法第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自原告離職後,與原告簽訂銷售顧問佣金合約,自105 年10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顧問,然原告已於106 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銷售顧問契約關係,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原告自106 年3 月起即未再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約定給付每月佣金2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雖依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為自己、為他人從事或受聘、受僱於經營與乙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行號擔任任何職務或擔任顧問工作。」,惟並未就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設有合理限制,已逾合理範疇,且未給予合理補償,依上揭勞基法第9 之1 條第3 項規定,上開關於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又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1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間的關係屬委任關係非雇傭關係」、第6 條第3 項約定:「合約終止後,甲方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乙方所有客戶或客戶的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推展與乙方有競業行為之產品。」,縱使被告離職後改為擔任原告銷售顧問性質上為委任關係,雙方約定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惟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然其必要性如何判斷,上揭勞基法第9 條之1 規定,應得作為委任關係競業禁止約定必要性之判斷標準,兩造約定銷售顧問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並未就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設有合理限制,已逾合理範疇,且未給予合理補償,仍應認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嗣被告經營麥智公司對外營業,與Bytec Embedded公司合作使用麥智公司英文名稱對外販售產品,雖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應不受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㈤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並未具體特定其所謂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內容,且未就有將機密資訊交付被告及所交付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營業秘密有遭被告侵害之虞而請求防止,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 元;依據保密合約第9 條及競業禁止與廉潔條款約定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500 元;依據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合計4,0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保密合約第4 條、銷售顧問佣金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客戶明細及銷售資料等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客戶或客戶之主要經理級(含)以上人員,亦不得推展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之產品,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