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87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中菲行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中菲行公司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菲行公司間訂有運送合約,由被告中菲行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承攬運送原告所有之球泡燈47,520顆(下稱系爭貨物)至坦尚尼亞,約定放貨程序為「貨到目的地港之際,收貨人持運送承攬業者所簽發之提單正本領貨」。原告嗣因未收受收貨人給付之貨款,欲將系爭貨物由目的地港口退回,詎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於107 年2 月24日逕行放貨,致原告受有美金89,812.8元之損失。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中菲行公司間之運送合約第9 條所載,雙方就因該運送合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 條、運送合約第3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菲行公司賠償損害,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且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對被告中菲行公司部分即無管轄權。至原告另依民法第634 條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賠償其損害,且主張被告2 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固不在前述合意管轄範圍內,然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查,本院對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部分自亦無管轄權,再衡之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中菲行公司部分,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分別裁判,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