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吳先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任職於奧迪北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萬7,757元,而依新北市100年度7月至12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832元,抗告人薪資扣除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清償金額7,099元後 ,顯已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見協商條件過苛,且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因無法達到業績而遭解雇失業,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抗告人雖有毀諾情事,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次,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5號法 律問題研審意見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縱認抗告人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為兼職收入,惟抗告人因失業而預留生活費用及維持店內資金,仍屬合理,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明知其經營之腳踏車店已經營不善,卻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失業後未積極尋找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卻仍繼續經營該營收不佳之腳踏車店,進而認定毀諾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顯然與前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相違,故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其開始清算。 二、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根據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協商(下稱系爭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 起,以年利率0%、分180期、每月償還7,099元之方案還款 ,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349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其後抗告人毀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101年3月13日結案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34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5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前已與 金融機關成立協商,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其自不得再聲請清算。 ㈡抗告人雖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系爭協商約定應清償金額為由,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要件時,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收支狀況為基準,而非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為準,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於106年6月5日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約27萬0,016元、必要支出99萬1,507元 (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第15頁),嗣於同年9月22日以書 狀更正收入約為22萬4,861元、必要支出約為62萬9,834元(見原審卷卷一第234頁、第235頁),則就前揭收入與必要支出間之差額,抗告人雖於原審107年3月8日訊問時陳稱:係 向母親劉善淀借款60萬元,向友人借1、20萬元以支應,且 均尚未償還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341頁),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22日書狀中自承:母親僅每半年領取退休俸8萬3,00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卻屬公同共有,亦不清楚該不動產坐落何處,完全無法使用及處分,母親本身難以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再核對所提出其母親之郵局存簿明細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40頁),可知抗告人母親之 存款僅萬餘元,所得最高尚未逾1萬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 有足夠資力借款予抗告人達60萬元,更遑論原審於107年3月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命抗告人補正母親借款之資金來源(見 原審卷卷一第341頁背面),其迄今仍未補正,綜合上開證 據判斷,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反而益加滋生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有其他收入來源卻未如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內之疑慮。 ⒊其次,依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書狀中記載必要支出總計約為62萬9,834元,項目包含租金18萬1,000元、膳食費25萬9,200元、交通費4,500元、規費1萬8,160元、維修費9,000元 、電信費2萬7,792元、電費7,035元、雜支2萬4,000元、弟 弟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醫療費2萬7,147元等(見原審卷卷一第235頁),必要支出經換算成每月生活費為2萬6,243元(計算式:629,834元÷24月=2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然高出抗告人所居住之新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3,7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所陳報之必要支 出各項目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⒋抗告人雖陳報關於弟弟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部分,然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更未證明收入與支出間差額之資金來源,如前所述,其焉有餘力資助弟弟,況且,吳先益於105年9月11日入監,迄抗告人於106年6月聲請本件清算為止,吳先益於監獄中因接見所獲之保管金僅1萬4,000元而已(計算式:2,000+2,000+3,000+1,000+3,000+3,000=14,000),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11月8日中監總字第10600105580號函所附受刑人簡表、保管收入金明細 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亦與抗告人前開所稱吳先益扶養費7萬2,000元間有明顯落差,足見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並非實在。 ⒌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租金為33萬6,0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及提出期間 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汐止區租屋契約、 期間為105年5月至同年11月之新北市汐止區停車位租約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嗣本院以裁定命其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租屋契約,其則於106年8月4月陳報稱106年1月起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103年至105年間則與母親同住於臺中市(見原審卷卷一第143頁),另提出 期間為103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臺中市租屋暨停車位契約(見原審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據此於106 年9月22日以書狀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租金項目為 18萬1,0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235頁),然卻與前開新北市汐止區停車位租約之期間明顯扞格,抗告人復於106年11月 20日以書狀再度改稱104年4月至同年12月與母親同住臺中市,104年底計畫至臺北找工作,105年初在臺北租屋(見原審卷卷二第310頁),惟其迄105年1月間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之宸熙貿易有限公司並獲有薪資,有該公司薪資印領清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審卷卷一 第140頁、第149頁),仍與前開陳述明顯歧異,經原審於107年3月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命抗告人應遵期補正105年度之租約(見原審卷卷二第341頁背面),其卻迄今仍未補正,而 租屋費用屬必要支出中較高額且固定之生活費用,抗告人卻前後陳述一再更異,又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認其所陳報之租金費用真實可信。 ㈢是以,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當本於誠信原則,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內容顯未據實陳報,迄今仍未依原審所命為補正,詳如前述,難謂已盡其報告義務,且其所陳報之財產狀況既有上開疑慮,益徵其所主張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以支付系爭協商約定應清償金額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一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