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 務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宗源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係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投資失利及經營不如預期,為籌措員工薪資及資遣費,陸續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高達約573 萬333 元之債務,而債務人已於去年底尋覓工作,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惟因已年近62歲,依債務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和加以判斷,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函查協商內容,渣打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於102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其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後,原提供144 期、利率3% 、月付金1 萬9,924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稱因小孩出國念書負擔重,經調整協商方案後,提出168 期、利率3%、月付金1 萬7,564 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仍表示與期望之月付金1 萬4,000 元尚有差距,且倘若簽約,難保日後能長久履約,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渣打銀行107 年4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摩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顧問與產業顧問,每月之勞務服務費為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347 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核以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9,388 元(計算式:16,157元×1.2 =19,3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612 元(計算式:24,000元-19,388元=4,612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573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