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債 務 人 洪英桓(原名:洪祥森)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英桓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8年3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5,283 元,嗣伊履行至105 年4 月,終因收入無法支應家庭必要開銷,無力清償協商金額而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5688號民事裁定暨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自陳自108 年1 月起與配偶一同在傳統市場從事搬運等工作,108 年1 、2 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6,237 元(見本院卷第293 至300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約為5 萬2,328 元(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核以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與配偶平均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為3 萬5,198 元(計算式:1 萬4,666 元×1.2 ×2 =3 萬5,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 萬6,237 元-3 萬5,198 元=-8,961元),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債務人現年52歲,其財產僅有幾無殘值之82年出廠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63頁),及帝昕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320 頁),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達153 萬5,131 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