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 務 人 郭詠臻(原名:郭怡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詠臻自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5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目前任職於松旺商行,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6,240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5,799 元(見本院卷第8 、12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債務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5,799 元,尚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580 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6,240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5,799 元後,僅餘441 元(計算式:1 萬6,240 元-1 萬5,799 元=441 元)。而債務人現年45歲,其財產僅有些許存款、幾無殘值之89年、92年出廠汽機車各1 輛及價值非高之106 年出廠機車1 輛,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截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為3 萬4,552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截至107 年12月22日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為2,575 元)等(見本院卷第10、11、20、147 、150 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2 萬3,662 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96 頁),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