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熊瑞瑛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瑞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5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號1073341600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第93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承將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租予第三人鴻福齊天財星高照彩券行,每月由該第三人給付債務人1,000 元之費用,並提出該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名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為真。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有5, 872元(計算式:4,872+1,000=5,872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8 元,包括大樓管理費820 元、膳食費用4,000 元、水費99元、電費560 元、瓦斯費400 元、市內電話費95元、勞保費507 元、個人日常用品費500 元、商業保險費3,871 元、手機費66元(見本院卷第18頁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狀)。其中商業保險費3,871 元,因非屬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 ,不得列計必要支出。而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手機費(債務人稱與母親共用一支手機)合計2,040 元,係債務人與同住母親應共同負擔之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金額為1,020元,再加上債務人個人膳食費4,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之會費507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027元(計算式:1,020+4,000+507+500=6,027),遠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 ,並無不當。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872元,顯不敷支應每 月必要支出6,02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與同法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債權人滙誠資管公司陳明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44萬1,251 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符合第134 條第7 款之事由;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對此,債務人於107年1月31日具狀陳稱伊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之部分,係由其他兄長熊瑞瑤、熊瑞琳給母親之扶養費用來為維持伊與母親二人之基本生活,至伊提出40多萬元供債權人分配之金錢來源,係母親將其所有並居住之汐止房地於106年6月設定抵押而得來之金錢,而非伊有任何其他收入或資產,並提出母親於台北青年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台北青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三哥熊瑞瑤及母親出具之聲明書、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且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80頁)附卷可按,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足堪採信,尚難 認其符合同法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 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故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