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 務 人 魏燕琪 代 理 人 彭桓衍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燕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魏燕琪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於103 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現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人力派遣從事清潔工作,107 年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每月另領有臺北市政府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4,872 元。此有第三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第71頁)。而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後迄今從未陳報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僅陳述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陳報收入須繳予母親林秀霞(見清算聲請卷第98頁),惟查,債務人母親領有國軍遺眷半年俸等相關給付,平均每月有2 萬1,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答辯書、勞工保險局覆陳情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124 、134 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債務人非家長,則與債務人同住之兄弟姊妹,其子女自非由債務人負扶養義務,故該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雖未表明必要支出費用額,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規定意旨,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之金額為標準,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至多應為1 萬9,388 元。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2.債務人係於103 年4 月25日聲請清算,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1 年4 月至103 年3 月。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該期間於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6萬3,680 元(見清算聲請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6頁)及以保單質借方式於101 年7 月13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得款項1 萬元、102 年5 月7 日及12月30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得款項6 萬6,000 元、101 年10月17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借得款項4 萬5,000 元,共計12萬1,000 元(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105 、109 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8萬4,680 元。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依前述標準計算為1 萬7,753 元(臺北市101 至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之1.2 倍),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應為42萬6,072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萬7,759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5萬8,608 元(計算式:684,680-426,072=258,608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曾向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其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均為有效保單,有上開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執行卷第99、105 、186 頁)。上開保險契約於清算開始時尚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可得請求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清算財團財產。職是,債務人自有據實說明該清算財團財產之義務。惟債務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未記載任何財產( 見清算聲請卷第10頁)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亦僅提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單( 見清算聲請卷第42頁)及已解約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未提及其尚有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保險公司查詢始知債務人有有效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 萬2,097 元、5 萬1,928 元未經據實陳報( 見清算執行卷第250 、254 頁) 。又本院詢問債務人未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原因,債務人僅陳稱不記得有保單( 見清算執行卷第230 頁) 。惟查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曾就該保險契約以保單質借方式向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已如前述,於清算聲請後之103 年11月3 日亦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 萬2,000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05 頁),甚且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3 年12月15日再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衡情難認債務人主張忘記有保單等情屬實。而債務人不予陳報及說明,並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借款減損清算財團財產價值,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債務人既有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無同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至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前開違反行為,所隱匿及處分之財產價值高達10萬9,025 元( 計算式:22,097+51,928+35,000) ,雖中國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合計7 萬4,025 元,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經債務人同意解約後由保險公司解款至本院進行分配。惟查保險契約均未載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財產公示資料,該財產之存在多賴債務人誠實陳報,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甚難從債務人所提出資料予以察知,為避免債務人射倖心態且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本院認為予以免責亦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