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大稻埕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茂凱 被 上訴人 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位於大稻埕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06 年8 月5 日系爭大廈7 樓、9 樓之排水公共管線,因年久失修脫落,造成排水管內之水溢流,自系爭房屋上方之管道間,經系爭房屋天花板流入屋內,致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並漫延至地板,且因系爭房屋地板有斜度而局部淹水,使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下列物品損壞,而受有損害:①A3彩色雷射印表機(扣除折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3,916 元) 進水、②A3多功能印表機(扣除折舊後價值4,697 元)進水、③事務區儲物櫃(扣除折舊後價值7,962 元)吸水、④辦公桌2 張( 扣除折舊後價值5,716 )桌腳面材剝落、⑤GLM700雷射測距儀(扣除折舊後價值1,690 元)進水、⑥智慧型打卡鐘(扣除折舊後價值2,112 元)因電線淹水短路、⑦工作燈(扣除折舊後價值229 元)因電線淹水短路、⑧充電傳輸線(扣除折舊後價值338 元)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⑨ASUS X500 筆記型電腦淹水,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1 萬9,000 元、⑩HP CQ40 筆記型電腦淹水,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1 萬7,500 元、⑪電腦主機2 台及電源供應器因電線淹水短路,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2 萬1,470 元、⑫螢幕線及電源線因電線淹水短路,支出維修費用890 元、⑬價值4 萬1,010 元之名畫2 幅淹水、⑭價值3,500 元之文宣品雜項淹水,合計受損20萬30元。而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維護為上訴人之責,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雖因系爭大廈公共水管破裂所致,然系爭大廈老舊,漏水事件層出不窮,且管線複雜,難以正確修復漏水,伊曾請專業人員裝設一套接水盤承接漏水,20餘年來未再發生漏水情事;嗣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證人林家凱向伊申請自行僱工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惟林家凱將原本大型接水盤,更換為小型接水盤,致公共管道間下方之小型接水盤無法承接溢流水量,是本件漏水之發生實不得歸責於伊,應由林家凱負責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損情形,因公共管道間與系爭房屋天花板間有一大樑相隔,水不可能流到儲物櫃之上方,再由天花板滴下來,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淹水面積僅2 至3 坪、高度僅1 至2 公分,不可能如其所述之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承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苟其怠於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致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查系爭排水管內之水溢流至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係因系爭大廈7樓、9樓之排水公共管線,因年久失修脫落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4、4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大樓管道間之排水管,經常發生排水管脫落情形(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上訴人既已知排水公共管線經常發生排水管脫落情形,自應極積檢修,惟其仍怠於維護修繕,致生系爭事故,堪認應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首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溢流事故,肇因於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即證人林家凱將上訴人原設置於管道間下方之大型接水盤換裝成小型接水盤,致排水管脫落時,接水盤無法承接大量排水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家凱換裝接水盤後,向上訴人請款之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裝置於管道間下方之接水盤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被上訴人之房東即證人顏順涼另行施作大型接水盤時拆下,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丈量,其尺寸為76.5×102 ×6(公分 ) ,與前揭收據上記載之證人林家凱設置之接水盤45×45、 45×60、80×60×、130 ×50( 公分) 之尺寸顯不相同,是 證人林家凱是否確有換裝此部分之接水盤即有疑義。又證人林家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未曾更換管道間下方之接水盤,製作之接水盤是因有其他地方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後又證稱:不確定當時有無更換管道間下方之接水盤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依證人林家凱前開證言,亦不足證明 其確曾將管道間下方之大型接水盤換裝成小型接水盤之情事。職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事實,則其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證人林家凱將上訴人設置管道間下方之大型接水盤換裝成小型接水盤,而不可歸責上訴人,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排水溢流事故,致其受有①A3彩色雷射印表機進水損壞(扣除折舊後後價值7 萬3,916 元) 、②A3多功能印表機進水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4,697 元)、③事務區儲物櫃吸水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7,962 元)、④辦公桌2 張桌腳面材剝落(扣除折舊後價值5,716 )、⑤GLM700雷射測距儀進水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1,690 元)、⑥智慧型打卡鐘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2,112 元)、⑦工作燈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229 元)、⑧充電傳輸線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扣除折舊後價值338 元)、⑨ASUS X500 筆記型電腦淹水損壞,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1 萬9,000 元(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游舒婷,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⑩HP CQ40 筆記型電腦淹水損壞,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1 萬7,500 元、⑪、電腦主機2 台及電源供應器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支出維修含搶救舊資料費用2 萬1,470 元、⑫螢幕線及電源線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支出維修費用890 元、⑬名畫2 幅淹水損壞,受損4 萬1,010 元、⑭、文宣品雜項淹水損壞,受損3,500 元,合計受損20萬30元等語。上訴人則除對於因系爭排水溢流事故造成A3彩色雷射印表機進水損壞、事務區儲物櫃吸水損壞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86至92頁)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A3彩色雷射印表機浸水損壞經檢視已無法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雷射印表機廠商永鉅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容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18 頁) ,又該A3彩色雷射印表機含碳粉新品合計為12萬9,045 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41 、142 頁) ;事務區儲物櫃吸水損壞一事,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浸水損害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64頁) ,又儲物櫃新品價格為1 萬3,900 元,亦有網路售價為證( 本院卷第64頁) ,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A3彩色雷射印表機、儲物櫃自105 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6 年8 月5 日、6 日止,已使用1 年3 月,扣除折舊後為8 萬1,878 元( 計算式:142,945 ×0. 369=52,746.7《第1 年折舊金額》;142,945-52,746.7=90,198.3 《第1 年扣除折舊後金額》;90,198.3×0.369 ×3/ 12=8,320.7《第2 年3 個月的折舊金額》;90,198.3-8320.7=81,878《第1 年3 個月扣除折舊後金額;4 捨5 入》) 。是以,上訴人不爭執因系爭排水溢流事故造成損害部分之金額為11萬8,152 元( 計算式:4,697+5,716+1,690+2, 112+229+ 338+19,000+17,500+21,470元+890+41,010+3,500=118,152 ) ,加計前開A3彩色雷射印表機、儲物櫃損壞應賠償之金額8 萬1,878 元,合計為20萬3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3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原審卷第34頁) 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0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