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金山 被 上訴 人 台北奇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章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楊月秀,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劉盛金、吳清章,並依序由劉盛金、吳清章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6、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2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4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係因上訴人房屋之屋頂平台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依其聲明自行核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34萬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奇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被上訴人多年來任令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未妥善修繕而長期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不適於居住,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林浚鋐因漏水問題,於105 年10 月2日與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致伊不能出租,受有每月1萬2,000 元之租金損失。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合計34萬2,000 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8月26日委託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至103年6月間進行多次改善工程,仍無法符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未經伊同意,自行委請訴外人高清標進行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 日完工,高清標並於同年月10日出具保固期限自同年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由伊支付系爭工程費用8 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與伊簽署屋頂地面防水工程完工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承諾爾後若再發生漏水由其自行負責,是上訴人已同意放棄保固期兩年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105年3月發現原修繕處漏水,即一再協調由高清標負保固責任,進行屋頂防漏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最近一次修繕為107年7月30日,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善盡管理人之修繕義務。且系爭工程仍在保固期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受被上訴人默示委任之受任人,其就高清標之修繕有監督管控權力,縱因漏水而受有租金損失,亦為其怠於監督高清標之瑕疵修補之工程,為其自身之故意過失,與系爭租約之終止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2,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未妥善修繕、維護,而長期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承租人退租,使其受有租金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系爭社區最頂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屋頂平台因漏水至系爭房屋內,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僱工修繕完畢(保固期限至103年8月28日),惟因漏水問題仍持續發生而未解決,上訴人於103 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送相關照片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限期解決,嗣上訴人介紹高清標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8萬元,於103 年7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由高清標於同年月10日出具自同年月11日起至105 年7月11日止,計2年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上述工程是管理委員會依據『汐止存證號碼005594號』信函內容完工,並支付此全數工程費新台幣捌萬元整。今對於管理委員會維護住戶權益勇於負責誠懇態度,本人就漏水部分之瑕疵已解決完畢,不再另外追究賠償」。嗣上訴人於105 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浚鋐,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惟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限過後,系爭屋頂平台仍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內之情形,林浚鋐即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繼續修繕,並自行找尋廠商到場估價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臨時委員會決議由其負責修繕,並於同年6月30 日完工,但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內仍有漏水等情。此有上訴人103 年6月6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5594號存證信函、湧展工程所開立之保固保證書、採證照片、高清標施工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幹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行尋查漏水原因之照片、訴外人琤縢興業有限公司103 年1月21 日報價單、高清標報價單、上訴人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付款證明、訴外人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訴外人宇豪工程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103年7月14日例行會會議記錄、系爭和解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106年3月13日及同年7月3日例行會議記錄、系爭房屋106年12月9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20至28、29至33、34至38、41、42、43、45、46、48 、97、98、99、100、101、102至105、107至112、124、125頁),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問題,曾請湧展工程進行修繕仍未能解決,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由高清標進行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 日施工完成,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證人高清標到庭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介紹去的,但是被上訴人規定要三家比價,上訴人叫伊寫估價單,由伊送去給被上訴人比價,後來被上訴人主委就同意伊來做,修繕完畢後於103年7月11日驗收才簽保固切結書,因被上訴人要求才寫保固兩年(保固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至105年7月11日),保固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打字的,然後由伊簽名,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才付款,系爭工程完工1 年多都沒有漏水,後來漏水後伊有再去修繕二次,但還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伊記得其中一次是在保固期內做了3 天,當時是做了比較大的處理,至於其他零零散散的也去了很多次,但是有時下雨去了也沒做,第二次是被上訴人通知伊去修繕,是過了保固期去做了一星期,二次時間約距離二、三個月,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通知伊去修繕,後來又有通知伊去修繕,伊有再去屋頂平台看過2、3次,因為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並有高清標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問題僱工修繕仍無法解決,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介紹之高清標簽約,由高清標進行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而高清標於103年7月11日修繕完畢後,係於2 年之保固期間到期(即105年7月11日)前約二、三個月始再度發生漏水之問題,且依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亦可證係於105 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大雨過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即見水漬,核與證人上開所證相符。因此,就系爭屋頂平台既經證人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已年餘,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至於嗣後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究為何,以證人之修繕專業尚無法判斷及查出,上訴人主張仍為同一原因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為舉證,上訴人亦自承其不清楚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雖其於原審時陳述:高清標施工於105 年9月29日再度施工約10個工作天仍然漏水,證明此工法無法解決漏水原因,經其長期追究探討實地勘查,此屋漏水難以修復可能原因為大樓之公共設施為漏水之根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惟此部分亦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由證人高清標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完畢後年餘雖再度發生漏水之情形,然漏水原因不明,尚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所致。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台再度漏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管理、修繕之義務,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要求,由高清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系爭工程費用,高清標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之103年7月10日,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有峻工、驗收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上訴人亦在其上簽名蓋章,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00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載明系爭工程峻工、驗收日期及保固期限,約定內容如前述,亦有系爭和解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兩造確已就該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原因修復及賠償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就該漏水所生損害不再請求賠償,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嗣後再發生漏水,不能舉證係因其他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責任之情事所致,洵難謂被上訴人有於前開經和解之漏水損害賠償義務外之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漏水導致房客解約而有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核計34萬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