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周錦樹 被 上訴 人 楊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陳碧榮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伊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系 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1,264元(含工資7萬10 0 元、折舊後零件1萬1,164元),且系爭車輛受損,伊無車可用,支出32日租車代步交通費用6萬4,000元,又系爭車輛待修繕期間停放於修車場,伊支出42日之停車費共1萬2,600元,嗣陳碧榮業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共計15萬9,364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前車駕駛即證人吳孟蓉將其等所駕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兩人在一旁講話,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打故障燈,致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是伊並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拖吊費1,500 元不爭執;然其請求修復費用8 萬1,264 元,實屬過高;又合理之租車期間應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繕期間,其請求32日之租車代步交通費用不合理;另車輛損壞應即送修,再向應負責之人求償,其請求系爭車輛未修繕期間停放於修車場之42日停車費,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上開之規定,係在要求往來交通之用路人遵守,以保護參與往來交通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違反前開規定致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之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2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前方有一黑影閃過,前車緊急煞車閃避 ,伊也隨即煞車停止,惟車停止後,即遭上訴人駕駛之A車 自後撞及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證人即前車之駕駛人吳孟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7年2月5日下午6點半左右,駕駛車輛從淡水市區沿北新路山路往家中方向行駛,當時路燈還沒有亮,路面潮濕,上北新路約5分鐘,時速約40左右,一隻 貓,從路邊跑到路上,當時緊急煞車,並把車往右靠路肩停下,車停下後,隨即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下車查看,後車與伊車輛相距約5公尺,是後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5 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66209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9至41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見前車之證人吳孟蓉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隨即煞車,車輛煞停靜止後,遭上訴人駕駛之A車自後方撞及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煞車時,未立即煞停,撞及系爭車輛後側,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證人吳孟蓉將車輛停止於路中,而於車側聊天所致云云,然此與證人吳孟蓉證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孟蓉確有其所述任意在道路休停車輛之行為,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為7 萬100 元、零件為11萬1,6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開來企業社製作之估價單為證( 原審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49頁)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 原審卷第52頁) ,計算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7 年2 月5 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1,160元(111,600 ×1/10=11,160元),加計工資7 萬 100 元,修復費用為8 萬1,260 元(即11,160+70,100 =81,260),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8 萬1,260 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碧榮所有( 原審卷第53頁) ,陳碧榮業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支出拖吊費1,500 元,32日之租車代步之租車費用,系爭車輛未修繕期間停放於修車場之42日停車費元等情。查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拖吊費1,500 元之損害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拖吊費收據一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頁) ,應可認定。又32日之租車代步之租車費用6 萬4,000 元部分,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車合約暨統一發票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製作系爭車輛修復估價費用之開來企業社,依系爭車輛受損害之情形,其合理之修繕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視折除後內部之情形而定,約7 至10天,如較輕微無須鈑金,約7 日,較為嚴重,就再加1 、2 天等語( 本院卷第49、50頁)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原審卷第7 、8 頁) 修繕項目並無鈑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爭車輛修繕時須經鈑金,是其合理修繕期間應為7 日。故被上訴人於7 日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1 萬4,000 元( 依前開租車合約每日租車費用為2,000 元) ,應認與上訴人所造成之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逾此部分,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即與責任原因事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另就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42日之保管費1 萬2,600 元部分,因修繕車輛物理上必須占有管領車輛,故承攬車輛修繕事宜之廠商於修繕期間並無收取車輛保管費,此觀開來企業社回覆本院詢問表示如果客戶有修車,就不會再收取停車費用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51頁) 。而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本無停放在維修廠之必要,其因此產生費用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之9 萬6,760 元( 計算式:81,260+1,500+14,000=96,7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卷第22頁) 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6,760 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