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偉聯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 被 上訴人 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透過訴外人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之協理許文義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將LTE手持式行動電話機、廠牌:Vitsmo、型號:Zero Spin(下稱系爭手機)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下稱審定證明)認證手續,交由被上訴人辦理,並依商業慣例由系爭手機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郁之隨即於同日交付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許文義。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2 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填具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下稱認證申請書),經上訴人用印後,向訴外人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特公司)申請核發系爭手機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審定證明,並經快特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核發,被上訴人即將審定證明交付上訴人, 且該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5條規定,專屬於上訴人,迄今仍由上訴人使用。 二、詎上訴人竟以黃郁之曾於104年12月7日就辦理系爭手機認證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訴外人Vitsmo Technology Co,Ltd.(下稱Vitsmo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27萬元 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手機認證手續前已進行,黃郁之僅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清澤指示與其子石英佑接洽認證事宜,並應石英佑要求配合上訴人內部作業方便而開立以Vitsmo公司抬頭之系爭估價單,惟申請人仍載明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按前揭商業慣例仍應給付報酬27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按商業慣例自得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論述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Vitsmo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亦經石英佑表明由Vitsmo公司給付,此有系爭估價單及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寄予黃郁之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有交付前揭文件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機認證,然授權與契約訂立係屬兩事,兩造間既未成立口頭或書面契約,上訴人係因Vitsmo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同一地點辦公而居中幫忙,被上訴人應向Vitsmo公司請款,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Vitsmo公司之總經辦及項目經理石英佑(即Steven Suk)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清澤(即Gally Suk)之子。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黃郁之(即Claire Huang)於104年11 月4日,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為27萬元,提供 系爭報價單予杰鴻公司之協理許文義,並經許文義簽名,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60頁。 ㈣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1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副本送 石清澤,載明:「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實際會由我司付款,另外可否幫忙提供台幣跟美金報價」,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72頁。 ㈤石清澤於104年12月7日17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黃郁之,主旨載明:「回覆Zero Spin Status-From今慶」,內 容記載:「黃小姐妳好,我是石董,相關的入網費用及款項之支付,請以最優惠的價格,…提報好嗎,謝謝妳了」。 ㈥黃郁之於104年12月7日,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提供系爭估價單予訴外人石英佑,並載明申請人為上訴人、價格為美金8,700元,其餘內容如原審卷第1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至2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填具認證申請書,經上訴人用印後,向快特公司申請核發系爭手機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審定證明,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3頁。 ㈨Vitsmo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NCC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於104年12月17日取得我國經濟部外國 公司認許。 ㈩106年12月27日經查詢行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系爭手 機認證仍然有效,所登載廠商仍為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26頁。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商業慣例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審定證明時,給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27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已盡舉證之責後,上訴人即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與估價單、電子郵件、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切結書、認證申請書、系爭手機審定證明、通訊傳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上訴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並舉證人許文義為證;上訴人則提出系爭估價單、發票、電子郵件、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審定證明,並舉證人黃郁之、石英佑為反證。經查: ㈠證人許文義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之前其他產品有委由我以上訴人名義請被上訴人為產品認證服務,其他件都有支付,系爭手機認證是最後一件,石清澤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是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手機之認證交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申請書是我簽名後傳給被上訴人,雖然上面是寫(杰鴻公司),但杰鴻公司只是一個聯繫,上面會有另一申請公司,如果廠商沒有付款我會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打電話跟廠商講還有款項未支付,系爭報價單也是我簽的,依照業界慣例,都是由認證持有者負擔認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佐以證人黃郁之於108年2月27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同時所開立,杰鴻公司代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系爭申請書必須記載證書持有者正確資料,系爭報價單記載「話世紀」為筆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依報價單所載報酬為27萬元,系爭報價單雖由杰鴻公司所簽立,然最終付款者,依業界慣例是由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給付,杰鴻公司所轉介其他案件都是認證持有者付款,沒有杰鴻公司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78、8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其中申請書「認證持有者資料」欄記載「名稱:偉聯網有限公司(杰鴻)」(見原審卷第94頁),而報價單既與申請書同時開立,且認證標的均為系爭手機(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證人黃郁之前述申請書上申請者記載為「話世紀」係屬誤繕,應為上訴人乙節,係屬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訴外人揚邑國際有限公司、話世紀通訊有限公司、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透過杰鴻公司之許文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手機認證手續,被上訴人完成認證後即向上開認證持有公司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審定證明,可知上訴人前認證之諸多手機均係透過杰鴻公司之許文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手機認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更可佐證證人許文義前述,上訴人就其他手機認證均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乙節,非屬子虛。綜上,可證證人許文義、黃郁之前述系爭手機認證雖係經由杰鴻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然依商業慣例應由系爭手機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應屬真實。而上訴人前既曾多次經由杰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並給付報酬,則其就系爭手機按商業慣例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報酬27萬元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證人黃郁之於108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許文義約在11月底告訴我,上訴人要直接跟我接洽後續手機認證服務,我於12月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拜訪石清澤,石清 澤同時介紹其子石英佑為系爭手機的產品經理,認證的事情都找石英佑,以電子郵件寄給石英佑,副本寄給石清澤即可,當時石清澤並未自稱擔任Vitsmo公司任何職務,之後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我更改報價單抬頭為Vitsmo公司,並提及「實際會由我司付款」,被上訴人認為「我司」是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公司,我在系爭報價單有特別備註申請者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81頁)。佐以證人石英佑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是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經由石清澤介紹認識黃郁之,石清澤並未擔任Vitsmo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知石清澤就系爭手機辦理認證與黃郁之會談地點,及要求黃郁之後續與石英佑進行聯繫之地點,均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且石清澤亦未在Vitsmo公司任職,嗣後石英佑與黃郁之間電子郵件往來副本均須知會石清澤,是由石清澤上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代表上訴人與黃郁之聯繫系爭手機認證事宜,並要求黃郁之後續逕與其子石英佑聯繫。則證人黃郁之前述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手機認證報酬應由上訴人給付乙節,核與常理相符。㈢縱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1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記載 :「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實際會由我司付款,另外可否幫忙提供台幣跟美金報價」(見原審卷第72頁),然該郵件副本尚寄送予石清澤,且證人黃郁之已證述依石清澤上開行為,被上訴人認定「我司付款」係指上訴人公司付款。況且,石清澤亦於同日17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主旨載明:「回覆Zero Spin Status-From今慶」,內容記 載:「黃小姐妳好,我是石董,相關的入網費用及款項之支付,請以最優惠的價格,…提報好嗎,謝謝妳了」(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石清澤就系爭手機認證報酬應由上訴人 給付乙節,知之甚詳,否則其何須參與其中,並央求黃郁之給予優惠價格。而Vitsmo公司為外國公司,於104年12月17 日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此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黃郁之於104年12月7日開立系爭估價單時,Vitsmo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不得 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衡情Vitsmo公司當無經由石英佑要求被上訴人改由其公司付款,被上訴人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因此,黃郁之雖於104年12月7日就辦理系爭手機認證提供系爭估價單予石英佑,然此僅係配合上訴人要求所為,至於上訴人與Vitsmo公司關係為何,自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遑論系爭估價單申請人仍載明為上訴人,依證人許文義及黃郁之前述證詞,按商業慣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自仍應由上訴人給付報酬。 ㈣而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填具認證申請書,載明系爭手機認證申請者為上訴人、聯絡人為許文義,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無誤,交由被上訴人向快特公司申請核發審定證明,其後經快特公司於104年12月15 日予以核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佐以石清澤於106年10月30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供稱:上訴人有收到系爭手機審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手機認證,並交 付審定證明予上訴人。 ㈤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審定證明,且依上開辦法,該審定證明專屬於上訴人,其將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黏貼於系爭手機明顯處後,即得販售,此利益具有專屬性,其後並無異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傳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則Vitsmo公司既無法使用該審定 證明,以販售系爭手機,其自無代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認證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上訴人既因系爭手機認證,取得上開利益,按商業慣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即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審定證明時,給付報酬27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應向Vitsmo公司請求付款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固提出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均係電腦繕打,其上並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2頁),無從證 明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因辦理系爭手機認證而開立 予Vitsmo公司,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無從依其內容推論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有反於前述商業慣例,同意更改付款人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按商業慣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手機之審定證明時,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7萬元之事實,係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Vitsmo公司與系爭手機認證有何關聯,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向Vitsmo公司請求付款云云,自非可採。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