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林常昀 張嘉芯即張喬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嘉芯即張喬薇(下稱張嘉芯)、林常昀(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常昀因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有資金需求,遂於同年月24日,與張嘉芯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撥款同意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另以林常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 ,及其上同小段40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於同年月25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300 萬元,對伊等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等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張嘉芯因有資金需求,自105 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許恆瑞所營之訴外人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短期借款。嗣因張嘉芯同意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以將短期借款轉為長借,經許恆瑞於106 年1 月間徵得伊同意借款300 萬元,伊即先於同年月17日,委由訴外人即伊之母林美惠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40萬元(下稱1 月17日匯款)至訴外人即由張嘉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帳戶,以為一部借款之交付。後因張嘉芯遲未提出內湖房地之權狀,伊原拒絕再交付借款;經許恆瑞於同年月23日向伊保證張嘉芯將於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唯恐張嘉芯食言,要求均透過彤昇公司處理,許恆瑞遂同意以讓與彤昇公司對張嘉芯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予伊之方式辦理,伊乃於同年月23日,連同林美惠另向彤昇公司購買紅酒之價款11萬5,000 元,匯付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271 萬5,000 元至彤昇公司帳戶(下稱1 月23日匯款),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張嘉芯為借款人,林常昀為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彤昇公司即於同年月2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中,讓與債權260 萬元伊,林常昀亦於是日將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故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兩造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56至59頁所示系爭借款契約及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撥款同意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本金為300 萬元,乙方即借款人應提供不動產擔保;張嘉芯均在「借款人」欄簽名;林常昀則在「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擔保人」欄簽名。又撥款同意書上經勾選借款收取方式為「匯入本人(張嘉芯)指定之帳戶」。 ㈢林常昀所有之內湖房地於106 年1 月25日,經設定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為「林常昀、張嘉芯債務額比例全部」,並於同日辦畢登記。 ㈣張嘉芯有負責處理鉅川公司及訴外人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呈英公司)之財務事務。 ㈤林美惠曾於106 年1 月17日,匯付1 月17日匯款至鉅川公司。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 月23日,匯付1 月23日匯款至許恆瑞開設之彤昇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等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張嘉芯間因1 月17日匯款所生消費借貸債權40萬元,及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彤昇公司對張嘉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232 萬5,000 元: ⒈查,許恆瑞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各匯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收款帳戶」欄所示鉅川公司或呈英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且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而依證人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是彤昇公司借款予張嘉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許恆瑞係以其所營彤昇公司之名義,先後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予張嘉芯,並依張嘉芯指示匯入鉅川公司或呈英公司帳戶。 ⒉次: ⑴許恆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係因張嘉芯自105 年12月20日起開始向彤昇公司借款,伊當時有跟張嘉芯說,伊先借給張嘉芯是短借,要有房子設定才能找到金主長借,因張嘉芯要過票都很急,故先開支票給伊短借。伊於105 年12月20日之後有與金主林美惠聯繫,林美惠說如果房子有設定抵押,即可長借。後來張嘉芯提供內湖房地,林美惠評估後願意出300 萬元;只要張嘉芯提供內湖房地設定,張嘉芯向彤昇公司之借款即會轉給林美惠長借,而因林美惠有另外的職業,故由林美惠之子即被上訴人出名當借款人。因張嘉芯當時說可以設定抵押,林美惠即於106 年1 月17日直接匯款40萬元予鉅川公司,但後來沒有設定,故又延了1 個禮拜。俟內湖房地確定可以設定時,被上訴人即連同林美惠向彤昇公司買賣紅酒之價款11萬5, 000元,於同年月23日撥款271 萬5,000 元到彤昇公司。故被上訴人總共借款1 月17日匯款40萬元,及1 月23日匯款中之260 萬元,共計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181 至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彤昇公司都是短期資金,供週轉用,約半個月到1 個月內要還,無法長借。短借與長借差在有無擔保,短借大概是1 個月要還本金,長借可以借1 年以上,1 年期間內就繳納利息,且利率可以降低。張嘉芯一開始說要短借,幾天要還,但過幾天仍然沒有還,票到期後亦未兌現,伊即建議張嘉芯拿不動產來擔保,伊可以幫她借長期資金,債權可以移轉。1 月17日匯款係林美惠直接短借40萬元予張嘉芯,之後的260 萬元,則是有擔保的長借,此部分是在設定抵押前,由伊個別跟張嘉芯、林美惠與被上訴人談轉換成有擔保長借。伊當時找被上訴人跟林美惠做長借時,關於借款條件有重新跟張嘉芯約定,要3 個月付1 次利息,利率月息2 至3 分,且可以借1 年,從房子設定抵押權擔保後開始算1 年,在還沒設定抵押前就有跟張嘉芯說轉長借有另約定利率。伊係於同年月25日,將張嘉芯積欠彤昇公司借款中如原審卷第39至46頁匯款單(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之前就有講好要以這樣的方式進行。伊有給被上訴人看原審卷第39至46頁匯款單之原本,也有交付影本給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係彤昇公司委託代書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設定時簽的,員工有拍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係林美惠直接匯款之1 月17日匯款,及伊等讓與被上訴人之2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191 至193 頁),並提出紅酒訂貨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188 頁)。 ⑵徵之許恆瑞曾於106 年1 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下星期我有問到幾百萬的資金…但房產要能設定(內湖及新店的房子)…我請他們借高額一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許恆瑞於是日前,即知悉張嘉芯可提供內湖房地作為擔保,並已將此情轉知金主,供金主評估願否借款,核與許恆瑞所證覓得林美惠評估擔保借款額度乙情無違。再參以許恆瑞嗣亦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內湖房子3 個月到期(4/ 22 )…妳起碼要付利息了!要不然金主會針對屋主來處理或提拍喔!麻煩儘快想法調錢付利息!…」,張嘉芯則應以:「好。我知道。再給我幾天準備…我可以先給一個月嗎?」。後張嘉芯於106 年4 月29日傳訊予許恆瑞詢問可否對談,許恆瑞即稱:「…請問有何事?如果是還錢的事…請你趕快處理!已超過三個月…從借錢開始沒拿過利息!我們也擋不住了!金主會針對屋主來要利息及走法律途徑處理!」,張嘉芯乃應以:「我會準備好利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許恆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原審卷第72頁LINE訊息所指金主,即是被上訴人與林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由許恆瑞所述到期日「4/22」回推3 個月,恰為同年1 月23日,適與1 月23日匯款之日期相合。且依許恆瑞所述內容,足徵許恆瑞已明確告知張嘉芯,其所催討者乃由金主出借、且以內湖房地供擔保之借款利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若張嘉芯未曾取得以內湖房地供擔保之資金,豈有於許恆瑞兩度代金主催討利息時,竟洵未就此提出異議,僅一再婉言表明同意給付利息,並請求許恆瑞予以寬限之理。由此益徵許恆瑞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彤昇公司為依法應開立發票之公司,然許恆瑞僅提出訂貨單,未提出發票,故許恆瑞所證11萬5,000 元為買賣紅酒價款乙事,應屬臨訟杜撰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查許恆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固未一併提出彤昇公司出售紅酒之統一發票。然此與彤昇公司是否確未開立發票,本屬二事。且縱令彤昇公司未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核僅涉及是否違反相關稅捐法規問題,要無從執以推謂許恆瑞證述1 月23日匯款中之11萬5,000 元,為買賣紅酒價款乙節為虛。上訴人前揭陳詞,殊非可採。 ⑷至許恆瑞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當時有拿原審卷第39至46頁匯款單給林美惠看,證明彤昇公司確實有先借300 萬元給張嘉芯,林美惠才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給彤昇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84 頁),而與原審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所示匯款(即附表二編號7 、8 號所示款項)係於同年月25日始經匯予鉅川公司略有出入。惟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原審卷第45至46頁匯款單是追加給林美惠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更正其陳述。且衡諸張嘉芯借款頻繁、次數眾多,彤昇公司亦非僅讓與單一筆債權予被上訴人,則許恆瑞於到庭為證時,因一時疏未仔細區分,而錯記其係在被上訴人匯款前,即提供所有匯款單據予林美惠,尚非事理所無,誠不足執此推謂許恆瑞前揭證詞為不可取。 ⑸據此,堪認張嘉芯原自105 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許恆瑞所營彤昇公司短期週轉借款,惟因無法即時還款,冀能緩期清償,且亦仍有資金需求,許恆瑞即建議倘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可向金主取得長期資金,並得藉此將原短期借款轉換為長期借款,而如為內湖房地,金主願提供之長期資金額度即為300 萬元。張嘉芯遂於106 年1 月17日前某日,透過許恆瑞居中聯繫,表明同意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透過林美惠匯付1 月17日匯款至鉅川公司,而先行借貸40萬元予張嘉芯,以解燃眉。嗣因張嘉芯取得1 月17日匯款後,遲未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遂透過許恆瑞,與張嘉芯、彤昇公司達成三方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260 萬元予彤昇公司保管,而彤昇公司與張嘉芯應在此額度內,先合意變更原短期借款之借款條件,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由彤昇公司讓與經變更借款條件、且金額計26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將短借轉換為長借,並變更借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連同買賣紅酒價款匯付1 月23日匯款至彤昇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以張嘉芯為借款人、林常昀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已匯付之1 月17日匯款金額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26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數額,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被上訴人已直接交付之借款債權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迨至林常昀於同年月25日就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彤昇公司即於同日,將對張嘉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泛稱:伊等係於本件訴訟中,始首次聽聞許恆瑞所言債權讓與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諉無可採。 ⒊再者,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還款日期:每月24日按時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06 年4 月24日」、「還款方式:每月一期,每期僅繳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見原審卷第56頁)。然被上訴人鑑於加計其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後,對上訴人將有合計300 萬元之債權,為期化繁為簡,遂於106 年1 月24日彤昇公司指派代書協同上訴人正式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經代書代理,預就債權讓與後合計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自行重新與張嘉芯約定利息與還款方式,並逕以系爭借款契約簽署日作為計息及清償之基準時點,尚合常情,且彤昇公司既已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有意另行與張嘉芯約定借款條件,彤昇公司亦無須堅持前已與張嘉芯協商變更之借款條件。參以許恆瑞嗣傳送前揭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72頁)代被上訴人催告張嘉芯給付利息時,乃稱內湖房地3 個月到期,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期間為3 個月相合。且由許恆瑞於到期日前、後,均僅催告張嘉芯或屋主應給付「利息」予金主,而非要求一併清償本金,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嘉芯固以系爭借款契約另行約定借款到期日為同年4 月24日,然苟張嘉芯確有給付利息,衡情被上訴人亦會允以延長借款期間,與許恆瑞所證長借可達1 年之慣例無違,由此益見兩造確係基於被上訴人已匯付1 月17日匯款,與因提供1 月23日匯款而即將受讓借款債權260 萬元,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至許恆瑞於上開LINE訊息中所書到期日,固為「4/22」,然徵之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簽系爭借款契約時,伊沒有在場,彤昇公司是派一名員工去,員工後來把資料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見許恆瑞未親自參與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過程,難認其對兩造是否重新約定借款條件確有深刻記憶,則許恆瑞於代被上訴人催告張嘉芯給付利息時,因記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 月23日即匯付1 月23日匯款至彤昇公司帳戶,遂逕自是日開始計算到期日,而誤未按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重新約定之系爭借款契約條件,告知張嘉芯正確之到期日實為同年4 月24日,誠與事理無悖,附此敘明。 ⒋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共計300 萬5,000 元,固已超逾260 萬元。惟縱令彤昇公司實際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超過其依三方合意原須讓與之金額,而誤為超額讓與,核僅屬被上訴人與彤昇公司間是否另應協議找補之問題,無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直接交付之借款債權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乙事。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部分,僅在被上訴人確已實際受讓之260 萬元債權範圍內,須以系爭本票負擔保清償之責,自不待言。再者,上訴人主張張嘉芯業交付現金20萬元予彤昇公司,另交付發票日為106 年1 月5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彤昇公司,經彤昇公司於同日提示兌現,而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款項予彤昇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且有上訴人所提還款支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許恆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款項已經清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189 頁)。酌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借款債權於同年月25日尚未據清償而仍存在之事實,則彤昇公司固欲讓與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然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職故,被上訴人僅自彤昇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合計232 萬5,000 元,未超逾彤昇公司依約應讓與之金額,益足認定。 ⒌基上,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張嘉芯因1 月17日匯款所生消費借貸債權40萬元,及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彤昇公司對張嘉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232 萬5,000 元之用,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張嘉芯同意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伊即先於同年月17日委由林美惠匯付1 月17日匯款至鉅川公司帳戶,以為一部借款之交付。後因張嘉芯遲未提出內湖房地之權狀,伊要求均透過彤昇公司處理,許恆瑞遂同意以讓與彤昇公司對張嘉芯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予伊之方式辦理,伊乃於同年月23日,連同林美惠另向彤昇公司購買紅酒之價款11萬5,000 元,匯付1 月23日匯款至彤昇公司帳戶,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張嘉芯為借款人,林常昀為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彤昇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計232 萬5,000 元讓與伊等語,應堪採信。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匯款金額之說明,歷次所言均有歧異,所述匯款金額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金額,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均不符,故被上訴人顯係臨訟拼湊數額。又被上訴人並無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即提前撥款之必要。故1 月17日匯款實為彤昇公司或許恆瑞與張嘉芯間之他案借款,1 月23日匯款則為被上訴人與彤昇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皆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2 、234 至238 、242 、248 至249 頁)。然: 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惠於106 年11月24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抗辯:許恆瑞曾於105 年12月間,表示張嘉芯要借款,且很急,故其於106 年1 月17日先匯款40萬元至鉅川公司,後於同年月23日匯款271 萬5,000 元至彤昇公司。又訴外人即彤昇公司會計房凱蒂曾匯款共計300 萬5,000 元至鉅川公司及呈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匯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而指明與系爭本票有關之資金流,在被上訴人方面,即為1 月17日匯款及1 月23日匯款,在彤昇公司方面,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而被上訴人固未於該次庭期詳細說明、解釋前揭匯款彼此間之關連,核屬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亦難執此反謂被上訴人所辯為虛。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金額應如何計算,固曾提出數種不同計算方式或自為法律定性(見原審卷第52至55、136 至150 頁;本院卷第54至61、66至7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其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92、110 至111 、267 至297 頁)。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已匯付之1 月17日匯款金額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26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數額,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被上訴人已直接交付之借款債權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後彤昇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將其對張嘉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計232 萬5,000 元讓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如前,尚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一度提出其他與其最後抗辯情節暨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之辯詞或法律定性,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之金額非等於300 萬元,即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臨訟拼湊數額云云,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雖如前述。然借款人與貸與人先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甚或貸與人已先行交付部分借款後,始補行簽立借款契約書,資為立據保全,事屬常見。再者,被上訴人基於對許恆瑞或彤昇公司之信賴,遂於同年月23日,即匯款至彤昇公司,以利後續處理,亦非事理所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提前匯款必要為由,主張1 月17日匯款與1 月23日匯款與本件無關云云,殊難憑採。又上訴人空言指稱1 月17日匯款為彤昇公司或許恆瑞與張嘉芯間之他案借款,1 月23日匯款則為被上訴人與彤昇公司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云云,尤無可取。 ⒎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曾交付發票日106 年1 月13日、票號DC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與發票日同年月11日、票號DC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予許恆瑞,並均經提示兌現。且張嘉芯就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款項,原欲借10萬元,彤昇公司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後,實際交付8 萬5,000 元;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號所示款項,原欲借70萬元,彤昇公司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65萬元,故以張嘉芯原欲借貸之金額計算,張嘉芯與彤昇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與1 月17日匯款之借貸金額,於106 年1 月25日前僅約130 萬元,計至同年月25日亦僅約200 萬元。且倘系爭借款契約與彤昇公司之前出借張嘉芯之款項為同一債權,張嘉芯何以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彤昇公司借款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甲支票、乙支票有經提示兌現,然否認係作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與1 月17日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就此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原審卷第118 頁)、甲支票與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為據。惟: ⑴甲支票、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江淑玲,並均由許恆瑞在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背書簽名。且甲支票、乙支票屆期均由江淑玲提示付款,各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月11日兌現乙節,有甲支票、乙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而依許恆瑞證述:如果張嘉芯很急,伊公司沒有錢的話,伊會跟朋友借款,故甲支票之貸與人是江淑玲,並由伊背書擔保負責。乙支票之貸與人亦為江淑玲,借款情形同甲支票。倘因伊公司沒有錢,伊向朋友調錢,由朋友擔任貸與人時,通常會由伊朋友匯款或拿現金給張嘉芯。另伊不記得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是否為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款項,亦不記得這張票後來兌現時,係清償何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189 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中,僅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款項係在同年月17日前即發生,惟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款項或以房凱蒂為匯款人匯出,或以彤昇公司為匯款人、房凱蒂為代理人匯出,皆非江淑玲所匯,有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顯難認上訴人交付甲支票、乙支票,確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款項有關,更不足謂甲支票、乙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係作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款項或1 月17日匯款之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於同年月25日前,與彤昇公司間之借款金額僅約為130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⑵張嘉芯於106 年1 月25日,曾在LINE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傳送訊息予暱稱「欣儀」之人稱:「欣儀…今天可以請你幫我調款70萬嗎?之前,我有說,我總共其實需要200 萬,扣掉之前我先跟妳調款130 萬…是不是今天可以再幫我70萬?」,許恆瑞則應以「小真姐那邊有140 萬也是我們擔保」。嗣許恆瑞於同日,亦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下午或明天一定要還20萬再加130 加50萬的利息。」、「20萬是要付我們公司的年終獎金。」。暱稱「文文」之人復於同年2 月7 日,在該群組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你一共本金的部分差我200 …」,固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然徒憑此不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 、8 號所示款項共計65萬元,即為張嘉芯上開訊息所指之70萬元,或為許恆瑞前載訊息所稱之20萬元、50萬元,亦不足推謂張嘉芯所稱前向暱稱「欣儀」之人商借之130 萬元,或許恆瑞、暱稱「文文」之人要求清償之款項,確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或1 月17日匯款有關。酌以張嘉芯於同年1 月間,尚透過許恆瑞頻繁向訴外人洪淑貞借款乙節,業據洪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90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0 、219 至222 頁)、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佐。許恆瑞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嘉芯於同年1 月份,尚有向彤昇公司借一筆沒有憑證之現金4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款項)。該筆40萬元原要做年終獎金之用,因為張嘉芯說只借1 天,但卻沒有還,且隔幾天就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182 頁;本院卷第181 頁),益顯張嘉芯於同年1 月間,尚積欠彤昇公司或透過彤昇公司轉向其他金主借貸之他筆債務,尤難徒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張嘉芯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與1 月17日匯款,合計僅餘約200 萬元未清償。況1 月17日匯款乃張嘉芯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張嘉芯與彤昇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與1 月17日匯款之借貸金額,計至同年月25日僅約200 萬元云云,殊難憑取。 ⑶張嘉芯是否於106 年1 月25日仍有70萬元之資金需求,與其前與被上訴人、彤昇公司合意將短借轉為長借乙情無關。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與彤昇公司之前出借張嘉芯之款項為同一債權,張嘉芯何以須於同年月25日再向彤昇公司借款70萬元為由,抗辯系爭借款契約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無關云云,無可採信。 ⒏上訴人復主張:縱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受讓之原債權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債權不具同一性,原債權之從屬權利僅為張嘉芯提供之擔保支票,並未及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本票。次被上訴人顯然不知債權讓與標的為何,並未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再張嘉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林常昀亦不知債權讓與事實,且原債權人亦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彤昇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後,仍向伊追討借款本金與利息,可見並無債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 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為憑。然: 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限制於債權讓與時,債權之受讓人不得與債務人約定債務人須就該受讓之債權另行提供其他擔保。此與債權讓與時,原債權之擔保與從屬權利應一併移轉予新債權人,乃屬二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已匯付之1 月17日匯款金額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26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數額,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被上訴人已直接交付之借款債權40萬元與即將受讓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非供擔保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云云,要難採取。 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惠於106 年11月24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匯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給林美惠看原審卷第39至46頁匯款單,那部分就是要讓給被上訴人的。伊亦有交付匯款單影本給被上訴人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87 、193 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彤昇公司間,確有特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並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至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款項業因清償而無從讓與,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知債權讓與標的之情事。又許恆瑞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述:伊是以張嘉芯積欠彤昇公司之債權總額扣除300 萬元,因為很亂,沒有辦法特定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然許恆瑞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不符,且果若彤昇公司並未特定欲轉讓之債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當無將相關匯款單提示並影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衡諸彤昇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金額倘不足260 萬元,將面臨遭被上訴人追索不足額之風險,益見許恆瑞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言,實係為迴護彤昇公司利益而模糊其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知債權讓與標的為何,並未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云云,無可採取。 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彤昇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讓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債權已然移轉。而許恆瑞既曾傳送如原審卷第72頁所示LINE訊息,催告張嘉芯應給付金主利息,堪認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已表明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業經彤昇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尤見上訴人均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主張張嘉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林常昀亦不知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殊難採取。 ⑷債權讓與之成立生效,並不以讓與人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予受讓人為要。上訴人執此主張債權讓與效力有疑云云,委無可採。 ⑸許恆瑞於106 年1 月25日,曾在LINE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下午或明天一定要還20萬再加130 加50萬的利息。」、「20萬是要付我們公司的年終獎金。」;暱稱「文文」之人亦於同年2 月7 日,在該群組傳送訊息予張嘉芯稱:「你一共本金的部分差我200 …」;許恆瑞復先後於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嘉芯稱「星期三處理30萬嗎?」、「明天麻煩先還20萬了…」,雖有前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然徒憑上揭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許恆瑞或暱稱「文文」之人催告者,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本為彤昇公司代上訴人覓得之金主,則縱令彤昇公司或其員工於債權讓與後,仍繼續代被上訴人出面向張嘉芯催討債務,容非事理所無。是上訴人主張彤昇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後,仍向張嘉芯追討借款本金與利息,故無債權讓與云云,殊非可採。 ⒐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彤昇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在總額260 萬元範圍內,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外,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 ⑴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自應特定所欲讓與之債權為何,並就該債權達成讓與合意,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細繹許恆瑞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7 至183 頁;本院卷第175 至193 頁),均未提及其曾向被上訴人或林美惠明確表示除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示款項外,彤昇公司亦欲讓與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號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酌以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另外提到彤昇公司還有對洪淑貞的,但沒有把匯款單提示予林美惠看,也沒有講有哪幾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益顯許恆瑞並未就附表二編號9 至16號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合意。 ⑵況: 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13至16號所示款項部分: 姑不論上訴人否認其除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號所示款項外,曾另借貸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號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業自認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13至16號所示款項為洪淑貞對張嘉芯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82 頁),顯見彤昇公司並非上開借款之貸與人。 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洪淑貞不認識張嘉芯,故洪淑貞借款給張嘉芯時,有兩筆伊有背書擔保,且伊曾口頭承諾願全部為張嘉芯擔保。洪淑貞約於106 年1 月25日,有將其對張嘉芯之債權轉讓給伊等處理,因洪淑貞每天都在問伊,張嘉芯的公司有沒有問題,伊回答說如果出事情,伊公司會負責,債權都給伊公司。伊所謂的出事情是指跳票。洪淑貞也有同意只要出事情,他的債權都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189 至190 頁);洪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以:伊有把債權轉讓給彤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依洪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問:何時跟彤昇公司說好要把債權讓與彤昇公司?)一開始借款時,就說好如果張嘉芯發生事情,要由彤昇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可知洪淑貞僅係要求彤昇公司應擔保張嘉芯之債務,並於張嘉芯無法還款時代為清償,難認洪淑貞確有將對張嘉芯之債權讓與彤昇公司之意。且洪淑貞既得逕對許恆瑞主張履行保證責任,豈有因主債務人不清償,即將自己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保證人,致使自己完全喪失得以債權人地位求償之可能。再參以張嘉芯曾交付發票人為呈英公司、發票日同年月4 日、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48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與發票人為鉅川公司、發票日同年月13日、票號DC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予洪淑貞,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有上開支票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而彤昇公司於同年3 、4 月間,曾就上開借款清償28萬元予洪淑貞,洪淑貞亦於同年4 月19日,逕提示上開2 紙支票,惟不獲兌現乙節,亦經洪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8 年9 月12日一萬華字第0005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果若洪淑貞早於106 年1 月25日,即將其對張嘉芯之債權盡數讓與彤昇公司,彤昇公司既自為債權人,何須於同年3 、4 月對洪淑貞清償,洪淑貞又焉會於同年4 月19日,仍自行提示張嘉芯交付之無記名支票。又,許恆瑞既明確告知張嘉芯內湖房地所擔保借款之到期日為「4/22」,則由洪淑貞竟在此之前,即逕提示上開支票,益彰洪淑貞對張嘉芯之借款,確與許恆瑞欲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無關。是許恆瑞、洪淑貞上揭證詞,俱與常情不符,皆難採取。 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款項部分: 依許恆瑞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款項係訴外人黃見男對張嘉芯的借款,因當時彤昇公司沒錢,伊介紹黃見男借款給張嘉芯。借據原本(即如原審卷第189 頁所示)亦在黃見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尤彰彤昇公司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款項之債權人,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他人。 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彤昇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在總額260 萬元範圍內,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外,亦有將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號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殊非可採。 ⒑綜上,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張嘉芯因1 月17日匯款所生消費借貸債權40萬元,及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彤昇公司對張嘉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232 萬5,000 元之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72 萬5,000 元(計算式:400,000 +2,325,000 =2,725,000 )範圍內,自屬存在。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張嘉芯自104 年間起陸續向林常昀借款,至106 年累計欠款700 萬元。因林常昀於106 年1 月間亟需資金支付貨款,遂要求張嘉芯先行還款300 萬元。張嘉芯乃提議向許恆瑞借款,經許恆瑞於同年月13日告知如須借款,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兩造遂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撥款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 萬元云云。惟: ⒈張嘉芯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稱:伊自104 年間起陸續向林常昀借款,至106 年1 月24日總共欠約700 萬元。同年初,林常昀緊急要求伊要還他300 萬元,說是過年期間需要用到的錢,希望伊過年前可以還他錢,如果過年前沒拿到錢,案子就沒了。因伊拿不出那麼多錢,伊想許恆瑞認識很多金主,才去問許恆瑞有無認識金主可以借款300 萬元。許恆瑞跟伊說那麼急又那麼大筆,需要有擔保,伊方於同年1 月24日與林常昀去地政事務所做設定,當時代書說許恆瑞認識伊,故由伊擔任借款人。那年過年最後一天上班日為同年月25日,林常昀要在該日拿到錢,然實際上伊等沒有拿到這筆錢,伊從設定後至同年月25日,均有打許恆瑞手機向許恆瑞催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然: ⑴張嘉芯前揭陳詞,顯與許恆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抵押設定時,上訴人並未說他們是要新借300 萬元。本件是先匯款,後補設定,是短借改成長借。且如林常昀為借款人,就不會是在保證人處簽名。張嘉芯亦沒有於106 年1 月25日打電話問伊何時要另匯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212 頁)不符。且張嘉芯為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重大利害,則其所述前詞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係林常昀有資金需求而需借款,林常昀既為內湖房地之所有人,更已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自得逕以林常昀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由張嘉芯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反其道而行,反由張嘉芯任主債務人,致使林常昀尚得以保證人身分提出相關抗辯之理。且張嘉芯自105 年12月間起即密集向彤昇公司、洪淑貞等人借款,酌以張嘉芯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曾向林常昀說新曆過年前,無法還他錢,林常昀亦知伊本人資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張嘉芯斯時窘於資金周轉,按理更無可能僅因許恆瑞認識張嘉芯,即率指其為借款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指派之代書指示張嘉芯在借款人欄位簽名、林常昀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難認可採。再者,張嘉芯於106 年1 月25日,仍有傳訊至許恆瑞同為成員之LINE對話群組「復仇者聯盟」中,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希冀能再商借7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苟上訴人確係因林常昀亟需資金而欲另借貸300 萬元,且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借款,林常昀既需款孔急,上訴人勢當焦慮至甚,何以張嘉芯竟未在該LINE訊息中一併催促許恆瑞儘速交付借款。由此益徵張嘉芯前揭所言,俱與常情有違,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憑取。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曾提出「借款過程及本票裁定撤銷理由」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本人:范哲維…106 年1 月24日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予張喬薇及林常昀做為生意周轉之用,期限為3 個月,到期日為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24日到期,本人追討欠款,2 人皆置之不理。…」,固有系爭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卷第6 頁)。然審繹系爭書狀上載內容,並與系爭借款契約互核比對,可知系爭書狀有關借款金額、期間、到期日等項,實係參照系爭借款契約所定約款書寫。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乃預就債權讓與後合計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自行重新與張嘉芯約定利息與還款方式,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足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逕依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簡要敘述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認上訴人確係欲另借款300 萬元。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並非自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同係借款予林常昀乙節,僅為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亦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不符。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確為張嘉芯,林常昀則為連帶保證人,悉經本院詳認如上,益徵系爭書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以,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率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遽謂林常昀確為借款人,且上訴人係欲於106 年1 月24日新借300 萬元,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許恆瑞曾於106 年1 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嘉芯稱:「下星期我有問到幾百萬的資金…但房產要能設定(內湖及新店的房子)…我請他們借高額一點!」,雖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然殊難據以推謂上訴人即係欲重新商借300 萬元資金,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張嘉芯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立一紙撥款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將所借款項以下列方式收取:匯款方式匯入本人指定之帳戶」,固有撥款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許恆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工事後拿資料回來後,才看到這份撥款同意書。伊以為是代書作業要求簽的,因伊並沒有要求要簽這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可見許恆瑞並未指示代書必須簽立該文件,當係代書誤按往昔慣例製作及請張嘉芯簽署。況徒憑該撥款同意書,亦難反推兩造間真實借貸情形為何,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⒌從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06 年1 月24日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300 萬元云云,皆難採取。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 萬5,0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