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黃秋來 顏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朝枝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秋來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之本息、上訴人顏紀雄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素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黃東凱、闕朝枝,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秋來(下逕稱其姓名)原為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B1戶建物(面積151.4坪,下簡稱B1戶)與B1-1戶建物( 下簡稱B1-1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將B1戶及B1-1戶建物轉讓予訴外人萬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上訴人顏紀雄(下逕稱其姓名,與黃秋來合稱為上訴人)為同址B1-2戶建物(下簡稱B1-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之一,多年來受其他共有人委託管領使用B1-2戶,對外宣稱B1-2戶為其一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社區落成以來皆係以顏紀雄名義寄發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顏紀雄亦從未否認或要求更正,而繳納B1-2戶全部之管理費,故應以顏紀雄為B1-2戶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項及101 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管理費收費標準改為:辦公室每月每坪收新臺幣(下同)50元、住家每坪收35元。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屬商用建築物,因長年閒置未出租他人做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乃寬認比照社區內住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坪35元)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詎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足應納之管理費,經扣除上訴人已提存之管理費,核算黃秋來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底止,尚欠19萬6,516 元(詳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應繳金額、實繳金額、欠繳金額)未繳納,顏紀雄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底止,尚欠12萬4,848 元(詳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應繳金額、實繳金額、欠繳金額),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就地下商場有專屬之收費標準,依照86年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商場未營業前每坪15元」,而91年1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暫不調整,但承租商家營業期間依當時協議每月繳交3 萬元,嗣94年間因地下一樓建物淹水情況嚴重,被上訴人考量建物之使用效益及價值已大幅減少,告知上訴人「未營業時每月管理費9,000 元,營業時每月管理費1 萬8,000 元」,其後之系爭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均無就地下商場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變更,上訴人已依據94年約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且按月分別開立收據,直至106 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停車位之訴,被上訴人方拒收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上訴人均已將應付之管理費依法提存。是系爭社區顯然同意系爭地下商場按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至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自始不成立,又103 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被上訴人及專案小組決議因地下汙水道施作工程影響而免收,被上訴人現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管理費,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於法無據。倘上訴人應補繳納被上訴人管理費,黃秋來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14日出租建物予全聯超市使用期間,每月繳交之管理費為1 萬8,000 元,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應退回溢繳之管理費。而顏紀雄就B1-2戶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有1367/10000,應僅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分擔向被上訴人補繳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黃秋來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16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顏紀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848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黃秋來如以19萬6,516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顏紀雄如以12萬4,84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就原審判決第二項得免 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顏紀雄為B1-2戶建物(登記面積1100.65 平方公尺,332.95坪)之21位共有人之一,顏紀雄之應有部分為1367/10000;黃秋來原係B1戶、B1-1戶(登記面積499.99平方公尺、677.23平方公尺,合計356.11坪)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102 年12月7 日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社區管理費由住戶依照地政機關登記權狀面積收取,公司、店鋪部分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55元整計算之管理費;住家部分以每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40元整計算之管理費」。㈢黃秋來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14日將B1戶、B1-1戶出租予全聯超市。 ㈣91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手冊第17頁第四案案由:「擬調整『空屋』管理費,提請公決。」,說明:「地下商場未營業前每坪每月15元」,辦法:「…(三)停車清潔費及地下商場均暫不調整」。 ㈤被上訴人曾召集101 年12月20日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㈥被上訴人以103 年6 月24日十八名人字第0000000 函通知顏紀雄。 ㈦黃秋來自103 年5 月至106 年9 月止繳交B1戶與B1-1戶管理費31萬5,000 元;顏紀雄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9 月繳交B1-2戶管理費54萬元。 ㈧黃秋來於106 年9 月8 日將B1戶、B1-1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鴻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按住家每坪35元計算,請求黃秋來給付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欠繳管理費19萬6,516 元,顏紀雄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欠繳管理費12萬4,848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地下商場與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另有約定收費標準,有營業時每月1 萬8,000 元、未營業時9,000 元,縱認管委會未得區權人會議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退步言之,應以86年區權人會議、9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每月每坪15元計算管理費,且先前曾決議免除6 個月之管理費,另顏紀雄僅為B1-1戶共有人之一,應按其應有部分計收管理費,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應為決議不成立等語置辯。本院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384 、385 頁),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自始不成立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費係為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而因公寓大廈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樓梯間、升降梯、發電機、蓄水池、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該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給付管理費;至於收取標準,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 2.經審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6 月7 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7112號函所附之系爭社區歷次規約,其中第14條第2 項有關社區管理費規定從98年起均為「社區管理費由住戶依地政機構登記權狀面積收取,公司、店鋪部份每戶每月每坪繳交55元整計算之管理費;住家部分以每戶每月每坪繳交40元整計算之管理費,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每月繳交300 元整做為清潔照明費用,. . . 」從未修正(原審卷第399 頁、第419 頁、第433 頁、第449 頁、第463 頁)。參酌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1條管委會之職務,管委會僅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機關,係為執行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未有權限得自行決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此參歷次規約第11條等條文內容可知(原審卷第398 頁、第418 頁、第432 頁、第448 頁、第462 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應依照社區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自始不成立,惟不論是否有無決議成立與否之瑕疵,其決議內容是將收費標準每月每坪調降5 元,住戶從為每月每坪40元降為35元、辦公室為每月每坪55元降為50元,倘若系爭區權會決議為不成立,則應回歸至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項收費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按每坪35元計算,顯低於系爭規約之標準,有利於上訴人,因此,本院認為無論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瑕疵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主張按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標準,計收管理費,自屬可行。 ㈡地下一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無決定管理費高低之權。因此,管委會不得自行變更收費標準或甚至免除管理費之收取。 2.上訴人固以被證6 管委會總幹事曹廣元、洪稚豪交付給上訴人黃秋來之繳費通知,以地下商場有無營業作區分,有營業每月1 萬8,000 元,未營業時9,000 元(原審卷第216 頁)及被證5 之管理費收據欲佐證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針對地下商場有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云云。然管委會未經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授權,並無權決定管理費繳交之標準,更無權免除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有經過管委會另行決議地下商場之收費標準,或免除103 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因管委會無此權限,自不生效力。又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商場房屋管理費有1 個月收3,000 元(原審卷第199 頁、第205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出租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收取1 萬8,000 元(含15個停車位)(原審卷第215 頁),管委會收取標準不一,毫無一致性可言,甚至將規約內之管理費與停車位之清潔費費用相互混淆,更足徵管委會對於地下商場之管理費並無一致性收費標準,不足以造成上訴人合理之信賴。 3.查,系爭規約內僅有「公司、店鋪」、「住宅」2 類,並無地下商場之類別,且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上有關地下室之使用用途本為登記為店鋪、辦公室,參見臺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2 頁)。故地下商場該當規約中「公司、店鋪」類,應屬無誤,由於公司、店鋪之收費標準較高,係因出入成員較多管理成本較高,在未營業時人員進出單純,系爭社區比照住宅部分收費,已兼顧實質公平。 4.上訴人復稱因管委會多年來如此收費對上訴人已有表見代理之,且有合理信賴,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云云: ⑴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第1 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 ⑵管委會在執行區權會之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職權,性質應偏向法定代理,而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有其適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又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均可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權責範圍,其逾越其授權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免除或減少管理費,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信賴管委會有超越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權限之期待可能性,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是以本件無表見代理或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抗辯地下一樓收費標準,並非依社區規約第14條,而是按每坪每月15元計算,固提出被證1 、2 、3 、上證18為憑,然查: ⑴被證1 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手冊(下稱系爭議事手冊,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證2 、3 均是92年度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優良社區評選活動資料(下稱系爭評選資料,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均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記錄。系爭議事手冊不能證明86年6 月1 日區權人會議對於地下商場有每月每坪15元之決議存在。 ⑵再者,依系爭議事手冊、評選資料,地下商場未營業前收費標準為每坪每月15元,不論依B1戶及B1-1戶、B1-2戶登記面積分別為356.11坪、332.95坪,或依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管理費基礎之坪數為356.46坪、3.33.27 坪計算結果,每月管理費應為5,342 元、4,994 元,或5,347 元、4,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繳費支票、存款憑證等(被證5 、6 ),核與上開金額不符。是以系爭議事手冊、評選資料不足以證明確有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商場另有其他收費標準。 ⑶上訴人所指之86年6 月1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及上證18之91年1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縱使存在,但於98年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項已有明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有「公司、店鋪」、「住宅」2 類,而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業如前述,自此之後當依規約之標準定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103年7月至12月是否免繳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允諾免收103 年7 至12月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被證4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資料為憑。觀諸被證4 之內容,乃103 年6 月11日召開之「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相關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會出席人員亦僅有:「(一)拜訪小組:組員闕朝枝、組員游玲玲、組員陳秉州。(二)相關住戶:黃秋來(240 號B1-1)。(三)其他:組員陳金樹、組員林合成、組員黃俊豪。」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不能等同視之。又該次協調會作成之結論雖為:「免收半年(7-12月)管理費,但如工程未完成或未出租前,則提案區權人會議繼續給予減免。」惟102 年12月7 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審卷第232 頁)針對下水道案,由各棟推派熱心住戶與管委會組成專案小組,並無從推論出授權專案小組有免除管理費權限之決議。從而,管委會縱使決議給予上訴人黃秋來免收103 年7 至12月管理費之優惠,然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通過,顯已逾越授權範圍,當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免收「半年(即103 年7 至12月)管理費」之證明,且未能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知該協議卻未提出異議,則其抗辯就103 年5 月至12月管理費,其無繳付義務乙節,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繳、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如附表一、二「按登記面積計算之應繳金額」,及扣除「實繳金額」所示: 1.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將附表一實繳金額欄之103 年、104 年實繳金額誤植,103 年5 、6 月有繳交1 萬8,000 元,104 年1 月至6 月5 萬4,000 元云云,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附表一金額之繳納明細無誤(原審卷第10、519 頁,本院卷二第302 頁),且黃秋來不爭執實繳金額總數仍為31萬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63 至465 頁),因此,前開更正金額不影響積欠總金額,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卷二第386 頁),是本院認為無更正之必要。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所採之坪數356.46坪核與建物權狀登記面積356.11坪不同,上訴人對於倘依規約計算管理費,雖曾同意依據原審判決附表一計算之金額,參見本院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02 頁),但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09 年9 月1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爭執金額計算錯誤(本院卷二第436 、463 至465 頁),因證明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得撤銷自認,是被上訴人請求黃秋來給付欠繳管理費金額應為19萬6,024 元(詳如附表一「按登記面積計算之應繳金額」扣除「實繳金額」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顏紀雄抗辯其就B1-2戶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367/10000,管理費應按其應有部分計收云云。經查,B1-2戶自從成立管委會已來,均由顏紀雄一人代表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義務,包括繳納歷年之管理費、出席區權人會議,且管委會歷年來之繳費通知均僅寄給顏紀雄,顏紀雄從未表示僅為B1-2戶共有人之一,應按其應有部分計收管理費並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況且,B1-2戶之共有人歷年來從14人因贈與、繼承變動為21人,有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381 頁),從未主動通知管委會,自始由顏紀雄代表繳納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95 頁)。另參照本院106 年存字第565 號提存書(原審卷第225 頁),顏紀雄仍以一人名義對B1-2戶之管理費辦理提存,未表明代表其他共有人,益證顏紀雄並未認為其僅應繳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管理費,在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甚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明細為積極自認(原審卷第519 頁)。又B1-2戶共有人眾多,共有人從未通知管委會發生變動或者是反應未曾接獲出席區權人會議之通知,倘若課以管委會必須逐月查詢、探求系爭社區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異動狀態,未免強人所難。上訴人復不爭執B1-2戶之共有人,部分為顏紀雄之親戚,部分是社區大樓興建之初,與顏紀雄合資興建者(本院卷二第495 頁),均為顏紀雄之親友,顏紀雄長期以其行為讓管委會認為其經B1-2戶之共有人全權授權處理有關管理費事宜,並代表出席區權人會議及與管委會進行溝通協商,行之有年,從86年迄至原審訴訟期間從未異議,已足讓被上訴人有合理信賴B1-2戶由顏紀雄一人代表共有人全體管理及繳納管理費,顏紀雄於二審始抗辯其僅有按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舉,明顯破壞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顏紀雄關於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向顏紀雄一人請求B1-2戶管理費應屬允當,至於顏紀雄實際應分攤之管理費乃其與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置喙。此外,被上訴人係以面積333.27坪計算,與B1-2戶建物登記面積332.95坪有誤差,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爭議,參見本院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02 頁),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爭執面積計算錯誤,經證明與建物登記面積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3 項規定得撤銷自認。顏紀雄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底止,尚欠管理費12萬4,221 元(如附表二「按登記面積計算之應繳金額」扣除「實繳金額」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顏紀雄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秋來、顏紀雄各給付19萬6,024 元、12萬4,221 元及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同年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上訴人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但比例甚微,且先曾對倘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對於欠繳金額之計算無爭執,直到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爭執計算錯誤撤銷自認,是本院認為由上訴人一方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應屬允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一:黃秋來(B1戶與B1-1戶)之管理費繳費狀況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 年度 │期數│被上訴人主張│按登記面積計算│實繳金額│ │ │ │應繳金額(A │之應繳金額(A-│(B ) │ │ │ │=12,476×期 │1 =12,464×期│ │ │ │ │數,註1) │數,註2) │ │ ├───────┼──┼──────┼───────┼────┤ │103 年5 至12月│ 8 │99,808 │99,712 │ 0 │ ├───────┼──┼──────┼───────┼────┤ │104年全年 │12 │149,712 │149,568 │126,000 │ ├───────┼──┼──────┼───────┼────┤ │105年全年 │12 │149,712 │149,568 │108,000 │ ├───────┼──┼──────┼───────┼────┤ │106 年1 至9 月│ 9 │112,284 │112,176 │ 81,000 │ ├───────┴──┼──────┼───────┼────┤ │ 小計 │511,516 │511,024 │315,000 │ ├──────────┼──────┼───────┼────┤ │欠繳金額(ΣA 、A1-│196,516 │196,024 │ │ │ΣB ) │ │ │ │ └──────────┴──────┴───────┴────┘ (註1 :12,476元係按被上訴人主張B1戶與B1-1戶面積總坪數356.46坪,乘上每坪35元而得出,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 :12,464元係按B1戶與B1-1戶登記面積總坪數356.11坪,乘上每坪35元而得出,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顏紀雄(B1-2戶)之管理費繳費狀況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元) ┌───────┬──┬──────┬───────┬────┐ │ 年度 │期數│被上訴人主張│按登記面積計算│實繳金額│ │ │ │應繳金額(A │之應繳金額(A-│(B ) │ │ │ │= 11,664×期│1 =11,653×期│ │ │ │ │數,註3) │數,註4) │ │ ├───────┼──┼──────┼───────┼────┤ │102 年全年 │12 │139,968 │139,836 │108,000 │ ├───────┼──┼──────┼───────┼────┤ │103 年全年 │12 │139,968 │139,836 │108,000 │ ├───────┼──┼──────┼───────┼────┤ │104 年全年 │12 │139,968 │139,836 │108,000 │ ├───────┼──┼──────┼───────┼────┤ │105 年全年 │12 │139,968 │139,836 │108,000 │ ├───────┼──┼──────┼───────┼────┤ │106 年1 至9 月│ 9 │104,976 │104,877 │108,000 │ ├───────┴──┼──────┼───────┼────┤ │ 小計 │664,848 │664,221 │540,000 │ ├──────────┼──────┼───────┼────┤ │欠繳金額(ΣA 、A1- │124,848 │124,221 │ │ │ΣB ) │ │ │ │ └──────────┴──────┴───────┴────┘ (註3 :11,664元係按被上訴人主張B1-2戶面積總坪數333.27坪,乘上每坪35元而得出,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4 :11,653元係按B1-2戶登記面積總坪數332.95坪,乘上每坪35元而得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