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聰敏、林聰明(下稱林聰敏等2 人)前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伊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後伊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刻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林聰敏等2 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就其等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暨另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執行在案;聲請人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萬4,171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聲請人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4,171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 萬2,655 元(參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 萬3,237 元【計算式:384,171 × 5 %×(4+ 4/12 )=83,23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 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