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范水妹 相 對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水妹於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何秋霖提起訴訟時,為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秋霖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股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聲請人股權為120 萬元(60%)、何秋霖股權為80萬元(40%)。而何秋霖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亦擔任與相對人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且未曾向相對人股東即聲請人說明,違反有限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是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其任職期間所得即應歸入相對人之所得,相對人自得對何秋霖所得行使歸入權;又何秋霖另占有相對人之80萬元不當得利未歸還。是相對人及何秋霖利害關係相對立,何秋霖不可能代理相對人對自己追訴,而聲請人為何秋霖以外之唯一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前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20 萬元,何秋霖之出資額則為80萬元,何秋霖係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何秋霖之金融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80萬元之匯款資料等資以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第38頁),堪認相對人與何秋霖間確有民事糾紛而有訴訟可能,倘相對人欲對何秋霖提起訴訟,自難期待何秋霖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提起訴訟,何秋霖具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相對人代理權情事。又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行使監察權,惟其監察權之行使範疇,僅限於公司法第48條所定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再相對人亦無從另由股東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占相對人多數出資額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且依其所陳,其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各項事務堪稱熟悉,並就相對人與何秋霖間糾紛始末具有相當瞭解,足認其在前揭訴訟中應能代表相對人以維護自身股東權利,是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何秋霖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適當。又除股東登記資料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公司僅依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股東身分,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聲請人與何秋霖間出資額轉讓等爭議,相對人徒憑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僅係登記持股名義人,主張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