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林慧涓 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覆權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經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再者,此二項聲明,雖為2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均為定期給付涉訟,倘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存在可取得之佣金收入總數,然原告並未載明經銷關係向後繼續存續期間多長,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元(計算式: 56,717元×12個月×10年=6,80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