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零伍萬叁仟零肆拾柒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 次序6 、表2 次序7 即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暨表1 次序19、表2 次序25即被告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玖佰零伍萬叁仟零肆拾柒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