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沈林玉枝 沈秀英 沈習武 沈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沈林玉枝、沈秀英、沈習武、沈幼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林玉枝、沈秀英、沈習武、沈幼華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青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林玉枝、沈習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人應有部分均如表列,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幼華、沈秀英則以:系爭房屋現由沈林玉枝居住,伊不贊成變賣,伊雖願與原告洽談,但金額過高則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沈林玉枝、沈習武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治磐社區,與同巷83號3 樓房屋共用1 個外門,另有一獨立之內門,該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現在由沈林玉枝、沈秀英、沈習武及訴外人即沈秀英之女柳佳妤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調字第146 號卷(下稱146 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1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以變賣之方法分割者,變賣所得自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且該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依據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原告於起訴前,曾發函予被告要求協商未獲置理,有律師信函可稽(見146 號卷第29頁)。起訴後,經本院通知,沈林玉枝、沈習武均未到場,沈秀英、沈幼華亦均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復為位在7 層公寓建築3 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2頁),則原告起訴併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審酌系爭房屋為公寓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另闢進出路徑,現在供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該房屋之客觀狀態,顯無法經由分割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如予原物分割,將難以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則依據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原告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平均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5 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各5 分之1 予以平均分配。至沈秀英、沈幼華抗辯系爭房屋現由沈林玉枝居住使用,不應變賣云云,既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事由,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行使,與上開分割方法之認定,是其執此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兩造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每人各5分之1之方法,予以分割。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