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張菁芸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永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衛 被 告 王冠雅 蔡咏嶧 許哲豪 周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規定。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哲豪、蔡咏嶧、王冠雅、周金川(下稱許哲豪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被告永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與許哲豪等4 人合稱被告)雇用之員工。許哲豪前向其表示可代銷售其所有之龍巖塔位,復告以將龍巖塔位轉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塔位及骨甕較好脫手,再與被告蔡咏嶧陳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買受某黃太太之5 個塔位後,將所有之塔位及骨甕高價賣予某李氏家族,其因此交付95萬元予許哲豪、蔡咏嶧購買塔位。嗣其接獲王冠雅來電稱李氏家族欲多買6 個塔位,2 人可合資以144 萬元購買後轉售,其因此交付72萬元予王冠雅。其後許哲豪、周金川向其表示須以110 萬元購買牌位贈送李氏家族,始可順利成交,其再交付110 萬元予許哲豪、周金川。迨其家人知悉上情,認係詐騙而報警處理,永恆公司乃與其簽訂和解書退還110 萬元,惟其仍遭許哲豪、蔡咏嶧、周金川詐騙95萬元;遭許哲豪、王冠雅、周金川詐騙7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請求永恆公司、許哲豪、蔡咏嶧、周金川連帶賠償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永恆公司、許哲豪、王冠雅、周金川連帶賠償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其購買上開塔位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永恆公司返還167 萬元,或許哲豪返還95萬元;王冠雅返還72萬元,於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三、查永恆公司之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許哲豪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蔡咏嶧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王冠雅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周金川之住所設在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有公司登記資訊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制閱覽卷),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廳,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永恆公司、許哲豪、王冠雅有所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