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田正道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委託被告製作台語流行音樂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並簽訂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製作費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則應於伊106 年5 月18日給付製作費尾款以前,完成製作10首音樂、2 支MV暨發行唱片之工作。伊已依約給付製作費完畢。詎被告迄今未完成工作,亦從未向伊報告進行之狀況,經伊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製作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唱片發行義務及報告義務,即屬違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序依系爭合約第9 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陸續撰寫10首歌曲,並委託第三人編曲及錄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所用證據及卷證出處詳附表所載),伊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於105 年5 月15日簽訂以訴外人邱梓謙為錄製對象之唱片製作合約(下稱邱梓謙合約),原告已給付製作費150 萬元;嗣該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105 年9 月9 日簽訂以被告本人為歌曲製作及唱片發行對象之系爭合約,並合意將原告就邱梓謙合約已交付之製作費150 萬元挪為系爭合約製作費之一部;系爭合約製作費餘款50萬元,原告則依序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7 月7 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完畢等情,有卷附邱梓謙合約、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16至17、1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情形可分為自始即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又,於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所為給付之情形,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嗣後已不存在時,即應成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第2 條音樂製作內容「1.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依系爭合約第2 條音樂製作內容「1.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委託製作台語流行音樂,以十首為限,並以乙方為製作人決定歌曲市場,委託第三人編曲、邀歌、錄音等任何相關專業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理(附註:其他語言或不同屬性之音樂亦可);2.甲乙方均同意本合約以乙方為錄製對象,或授權由乙方指定第三人為錄製對象,甲方嗣後不得反悔;3.乙方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全權授權由乙方與第三人另行簽署合約處理。」;第3 條MV製作內容「甲方依乙方製作完音樂後必須配合乙方規劃之MV拍攝,拍攝數量為兩支不同單曲之MV。」;第4 條「甲方委託乙方製作完成之唱片,授權由乙方決定與發行,並授權乙方與合作之廠商協議內容及所有決定事項。」;第8 條製作費交付「甲方依本合約之製作內容委託由乙方全權處理,同意支付乙方製作發行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包含藝能訓練). . .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以觀,可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 、3 、4 條約定,應負責收錄10首歌曲,並將所收錄之歌曲製作成唱片專輯,暨拍攝以原告為對象之2 支單曲MV,及處理唱片發行之事務,其給付內容雖包含一定工作之完成及一定事務之處理,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8 條均明文揭櫫被告得全權處理之意旨,核與承攬人得獨立完成工作,無庸接受定作人監督、指揮之特徵相符,且原告給付之製作費亦偏重於唱片製作之費用(此觀系爭合約第8 條將治裝費及宣傳費等屬唱片發行所需之費用排除在製作費範圍外可明),堪認依兩造之真意,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承前所陳,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惟被告猶未完成系爭專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則原告於被告工作未完成以前,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堪認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5 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民法第511 條前段參照);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製作費200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因被告已確定不能繼續完成工作,即喪失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已陸續於105 年11月編寫「回鄉偶書」、「苦命流浪兒」;105 年12月編寫「深深思念你」; 106 年2 月編寫「愛的世界」;106 年3 月編寫「風雨中的祝福」;106 年5 月編寫「不甘離開你」;106 年7 月編寫「阿母未著啥」;106 年11月編寫「賣饅頭」、「我相信我可以」;107 年3 月「古意人」共10首作品(下合稱系爭歌曲;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曲名;除「回鄉偶書」及「我相信我可以」外之系爭歌曲則合稱為其餘8 首歌曲),並委託第三人編曲及錄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之損害(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所用證據及卷證出處詳附表所載),伊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返還原告之製作費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歌曲之曲譜、大樂寶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寶公司)106 年12月30日、107 年9 月25日證明書、G7音樂工作室領款收據、丙午駒電影有限公司(下稱丙午駒公司)107 年6 月5 日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第117 、118 、119 頁、本院卷二第19頁)。但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107 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以前,已為系爭專輯編寫系爭歌曲,並委請第三人編曲及錄音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其為系爭專輯編寫乙情,雖提出系爭歌曲之曲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71頁),然參以原告以被告遲未進行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且未履行報告義務為由,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已依約處理之證明,如未提出,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而觀諸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委託律師之覆函稱「…本人早已為本件唱片製作合約之唱片製作付出與執行甚多,舉凡如將要上映的Bra 太子電影片主題曲『我相信我可以』、搭警察廣播劇的歌曲『回鄉偶書』等等皆是為執行本件唱片製作合約所為之努力與付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就原告指摘其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乙節,僅提及其為系爭專輯已完成「我相信我可以」及「回鄉偶書」二首歌曲,其餘8 首歌曲均未列入,亦未提出已創作完成之證明,則其餘8 首歌曲是否果為被告於系爭合約107 年5 月11日終止以前為系爭專輯所完成之創作,已非無疑。 ⒊卷附G7音樂工作室領款收據固記載「茲受田正道老師委託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為個人專輯中之歌曲作編曲及樂器演奏之工作,曲名:賣饅頭、古意人、阿母為著啥、不甘離開你。編曲演奏費用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大樂寶公司107 年9 月25日證明書則記載「茲因受託,田正道老師製作個人專輯中之歌曲,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0日交由本公司《大樂寶娛樂公司》承包處理編曲、樂器演奏、錄音相關事宜,歌曲名稱:深深思念你、風雨中的祝福、苦命流浪兒、愛的世界。執行費用:(含錄音、樂器搭奏、合聲)新臺幣30萬圓整」(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設若被告果於107 年5 月11日前即已完成其餘8 首歌曲之編曲、樂器演奏及錄音工作,其於107 年5 月21日之覆函中豈會全然置之不提?且依被告自陳,其係於107 年3 月編寫「古意人」乙曲(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G7音樂工作室出具之領款收據上所載受託為該曲編曲及樂器演奏之日期竟為106 年12月20日,二者顯然不符;況該2 份證明單據僅泛稱其等受託原因係為被告製作個人專輯,然仍無從判斷該等單據內容與系爭合約之關連性,自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回鄉偶書」一曲為被告於103 年10月提供警察廣播電台作為節目「早安達人」之無指定廣播劇素材乙情,有卷附警察廣播電台107 年10月5 日函檢送之詞曲使用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8 至389 頁);「我相信我可以」一曲則經被告提供予丙午駒公司作為該公司拍攝之電影「Bra 太子」主題曲使用乙情,亦有卷附丙午駒公司107 年6 月5 日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足認被告編寫「回鄉偶書」之旋律及「我相信我可以」之詞曲,係被告分別就警察廣播電台之廣播劇及電影「Bra 太子」主題曲所為之創作,均與系爭專輯無涉,則被告舉大樂寶公司106 年12月30日證明書「茲因受託田正道老師,製作個人專輯中之歌曲,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 日,交由本公司《大樂寶娛樂有限公司》執行編曲、樂器彈奏、錄音工程等相關事宜。製作曲名:我相信我可以。編曲老師:林幗航。費用:(美金)2500圓整(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及丙午駒電影有限公司107 月5 日證明書「因本公司(丙午駒電影公司)106 年11月所拍攝之電影片名「Bra 太子」,使用田正道老師正在製作個人之專輯中的歌曲『我相信我可以』為本電影之主題曲,並預計在107 年1 月由國片導演『吳震亞』以電影之規格拍攝歌曲MV,含電影部份相關片段,拍攝金額市值約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以此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抗辯其因系爭專輯而就「我相信我可以」一曲,支出編曲、樂器彈奏、錄音等費用美金2500元,及MV拍攝費用4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之損害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之損害為由,抗辯其對原告有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285 萬2857元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對原告既無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285 萬2857元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