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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被告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殷雄,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變更為被告黃耀賢。而原告與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於前100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積79.8842坪及地下0樓面積28.4471坪、停車位(下統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嗣於102年2月1日雙方訂立房屋租賃增補契約,增加系爭租賃標的物包括地面層1樓2個停車位,再於103年10月31日訂立房屋租賃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繼續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其後租賃期限屆滿,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仍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6年10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經其收受通知後,仍繼續不法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迄今。為此,爰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殷雄、黃耀賢分別與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租金、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而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峰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16巷4、8樓使用,因此,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㈡惟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有關原告前揭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等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不法占用系爭承租標的物之部分,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地應為系爭承租標的物所在地,亦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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