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徐擴森 訴訟代理人 徐卓漢 龔芷儀 被 告 林育陞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為小額借款,原告即以其為最大股東、訴外人即其媳婦擔任負責人之築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森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因被告均未如期還款,故原告於106 年7 月15日要求被告將迄今累計之借款額簽立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150 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1日、107 年6 月30日,遲延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為106 年7 月15日,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日期係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匯款人均為築森公司而非原告,是此部分係因被告與築森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匯款,並非兩造間之借款。而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築森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之兒媳方佩蓉,築森公司曾於102 至103 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另曾簽立金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原告(本院卷第16-19 頁),與上開匯款之總金額相近;再審酌原告身為築森公司股東之身分,其以家族經營之築森公司帳戶匯款,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8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與匯款日期不同,且匯款人為築森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未交付28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借錢後都說會立即還款,所以當下沒有簽立借據,累積到106 年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且因原告為築森公司之大股東,公司帳戶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會預先存放一筆錢在公司帳戶,所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原告個人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我國中小企業等有限公司係由家族共同經營之情形,實屬常見;且公司資產與家族財產或個人財產互相流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再參以築森公司之匯款單據均係小額之匯款(本院卷第46-50 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交情之朋友如為此等小額借款,貸與人念及平日交情,未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之場合,更屬屢見不鮮。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原告之上開說詞與其提出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堪認築森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匯款,應均屬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無訛。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有成立28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如欲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主張匯款係其與築森公司間業務往來之金錢,自應就此提出反證。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立之支票1 紙而抗辯稱:其與築森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築森公司才會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並非築森公司,而係原告;況支票係無因證券,單憑支票之提出,並無從認定發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築森公司間有業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就其與築森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有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28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其與築森公司間業務往來之匯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