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林佳旭 被 告 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敏夫 被 告 黃秀莊即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層樓房屋損害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案件編號:一○五三○六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如附件所載方法修復及補強。 原告其餘之訴(對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部分除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八十三,餘由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黃秀莊即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秀莊,與金源公司、三豐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修復房屋;原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修復房屋,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前揭先、備位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林富美、林佳賢、林宜緯、林祐緯、高玉梅、林哲緯、林柏亦、張麗慧等8 人(下合稱其他共有人,或稱其姓名)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應有部分為1/7 。三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擔任起造人,發包委託金源公司擔任承造人,在三豐公司占有管領使用之系爭建物旁相鄰工地(下稱系爭鄰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是金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人,三豐公司則為定作人。詎金源公司、三豐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周延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致系爭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衍生水管漏水等損害,其中部分系爭建物之傾斜甚已影響結構強度及安全。又黃秀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其對該工程施工順序、挖土深淺、預壘樁或檔土牆連續壁及其他施工技術等,負監造責任,詎黃秀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對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竟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保護鄰地地基不受損害之義務,致系爭建物因金源公司開挖施工或震動等原因,造成一樓梁構件發生裂縫,劣損情形已達影響構件性能之程度,及地坪新增裂縫;二樓廁所及廊道處之牆面及地坪有新增之面磚裂縫及鼓漲情形;三樓廁所牆面有壁磚裂縫損壞情形;四樓牆面裂縫損壞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89 條、第794 條、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疏失開挖施工,甚或震動、產生噪音、灰塵,嚴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居住安寧、遷徙入住自由之人格法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北技師公會)106 年5 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及補強。若本院認先位無理由,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系爭損害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178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及共有人精神上痛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及補強,並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7178元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㈢均請依職權或准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金源公司、三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未為周全防護,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害,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秀莊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法僅監督系爭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無從指導現場施工行為,或對具體施工方法為監督,且無檢查施工安全之義務,原告未提出黃秀莊有何違反建築師法之具體事證、行為,是黃秀莊無任何監造疏失,無庸負責。㈡又系爭損壞之修繕已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法亦包括拆除,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單獨請求被告為修復及補強,或給付全數修復費用,僅能就其應有部分7 分之1 主張金錢損害賠償即3 萬6227元。㈢另金源公司、三豐公司係取得建造執照合法開挖施工,施工期間並無任何違反震動、噪音法規而侵害系爭建物居住者之居住安寧,亦無妨害系爭建物之已居住者居住或未居住者遷入之自由,而有造成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甚者,原告或部分共有人從未居住系爭建物,更無任何居住安寧受損。另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一身專屬權利,原告無權代其他共有人請求。縱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1 樓為店面,2 至4 樓為住宅使用。原告應有部分為1/7 。相關整理: ⒈系爭建物之位置如本院卷第22頁照片中之近照片左邊大樓緊鄰部分房屋,已於電子卷證標示。107 年6 月5 日建物謄本如本院卷第24頁、106 年7 月26日建物謄本如本院卷第69-70 頁所示。 ⒉內政部103 年4 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03180號令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為:10萬元以上,範本如本院卷第98-116頁被證6 所示。 ㈡三豐公司、金源公司址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兩公司負責人同為訴外人洪敏夫。公司登記表如本院卷第41-44 頁、第47-50 頁所示。兩公司就本案若應負責,且應負連帶責任。 ㈢三豐公司前於104 年4 月9 日擔任起造人,申請104 年建字第0095號建築執照,發包委託金源公司擔任承造人於系爭鄰地為系爭工程。金源公司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人,三豐公司則為定作人。建照、執照如本院卷第179 頁被證10所示。黃秀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 ㈣系爭工程施工前,金源公司曾依法委託臺北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工地附近現況鑑定調查,經該會於104 年8 月26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0430001432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開工前鑑定)。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損壞現象,曾出面申請臺北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臺北技師公會因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現外放本院卷。相關整理如下: ⒈於系爭工程開挖後進行中,確實造成系爭建物發生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損壞。系爭損壞其原因為:系爭工程開挖施工震動造成。 ⒉系爭損壞有以系爭鑑定報告載修復方法及原則加以修復必要。其中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 即第31頁所列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修繕項目費用亦應屬必要。系爭損害修繕必要費用至少為25萬3589元。 ⒊金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執行承攬事項,未為周全之防護,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應依民法第189 條對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三豐公司為系爭鄰地管領使用占有人,對於發包系爭工程開挖,亦有未能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應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共有人林佳賢於系爭工程前即居住系爭建物至今。原告並未長期居住其內。 ㈥金源公司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後,曾針對系爭建物,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規定,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繕金額,與原告、其他共有人協調2 次,鄰損協調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90頁及庭呈被證11所示。協調不成後,金源公司乃依同條規定,自行以該規定所示提存比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向本院辦理提存(即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繕金額2 倍為提存金額)之內容向法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存金額50萬7178元,提存書如本院卷第11、89頁及完整提存資料如庭呈被證12所示。提存後,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即撤銷列管。 ㈦訴訟中兩造均無從合意提出鑑定機構,且均陳明不願意負擔再重新鑑定之鑑定費用。 ㈧原告起訴狀係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32-34 頁)。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先、備位之訴及本院論述順序或篇幅加以刪除、精簡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三豐公司發包金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監造人黃秀莊監造系爭工程,對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並未注意保護鄰地地基不受損害之義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致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法修復,是否有理? ⒈黃秀莊抗辯:其僅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規定,並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責任,其對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產生施工震動,並無監督之責任,無監造疏失,無庸負責,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損壞修繕已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權單獨請求被告為修復及補強,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震動、產生噪音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享居住安寧、遷入居住之遷徙自由人格法益,使原告、其他共有人受有非財產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慰撫金共100 萬元,是否有理? ⒈系爭工程施作,是否有發生震動、產生噪音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享居住安寧、遷入居住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其他共有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 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人格權,屬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得為其他共有人訴求之訴訟實施權,是否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三豐公司發包金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監造人黃秀莊監造系爭工程,對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並未注意保護鄰地地基不受損害之義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致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50萬7178元,是否有理由? ⒈黃秀莊抗辯:其僅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規定,並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責任,其對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產生施工震動,並監督之責任,故無監造疏失,無庸負責,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損壞修繕已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修復費用,僅能就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7 分之1 權利範圍主張損害額3 萬6227元,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三豐公司發包金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對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並未注意保護鄰地地基不受損害之義務,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致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源公司、三豐公司連帶將系爭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法修復,應屬有據。另請求黃秀莊賠償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秀莊除監造外,另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義務違反。故黃秀莊抗辯:其對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產生施工震動,並無監督之責任,無庸負責,應屬可採。 ①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雖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惟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則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為明確劃分,故建築師法於73年修正時,遂將建築師法第18條原第4 款指導施工方法及第5 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73年建築師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35條第1 至3 款即明。至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故有關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應由營造業聘任常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非屬未常駐工地之監造建築師之監造事項。 ②經查,黃秀莊雖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然並不當然即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指導或施工安全之專任負責人。原告雖主張:黃秀莊對施工順序、挖土深淺、預壘樁或檔土牆連續壁及其他施工技術等等,負監造之責任,然均為黃秀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黃秀莊確實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方法、安全維護負監督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嫌無據。又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又系爭損害之原因乃在於系爭工程對土地之開挖與震動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核屬施工現場作業上之過失,而與原告負責監督系爭工程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職務並無關聯。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黃秀莊在建築監造上有何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後段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係因黃秀莊監造有疏失所致云云,並無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莊賠償損害,並主張其應與金源公司、三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准許。 ⒉金源公司、三豐公司抗辯:系爭損壞修繕已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無權單獨請求被告為修復及補強,並不可採。 ①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若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應屬共有物保存之行為。 ②經查,原告以共有人之一地位起訴主張:金源公司、三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害,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法,將系爭建物修繕回復原狀,於債權關係上,本屬於行使共有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賠償請求權,雖給付不可分,本可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單獨為其他共有人請求。不僅如此,其所為主張請求,就物權關係上而言,亦屬於為防止共有系爭建物滅失毀損以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本亦屬得單獨為權利主張之範疇。被告以:原告不得單獨為系爭建物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云云,顯屬誤會,要不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而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是被害人不請求修繕之費用,而請求加害人以一定方法加以修繕,自為損害賠償法則所許。經查,系爭損害為金源公司、三豐公司施工不當疏失造成,而應由金源公司、三豐公司連帶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⒊⒋所示)。且系爭損壞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及原則加以修復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則原告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請求金源公司、三豐公司連帶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復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震動、產生噪音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享居住安寧、遷入居住之遷徙自由人格法益,使原告、其他共有人受有非財產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慰撫金共100 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有發生震動、產生噪音侵害原告所享居住安寧、遷入居住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①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然不論何者,均必以客觀上確能認定被害人有權利、利益受損害者始可。尤以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此可見,於人格權以外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被害人所受人格法益之侵害必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考其立法意旨,現今社會生活品質提升,個人對於牽涉自己人格之利益,感受不一,以致人格法益內涵經緯多端,其概念界線難以掌握,人與人之間相處或相鄰,多少均有可能有所衝突,為免輕微之影響侵擾,即遭追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立法有此相應限制。是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解釋上自應以被害人主張之人格法益性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侵害性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範圍為斷。且若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狀況有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僅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內其主張為系爭建物內之照片為證。然由其所提照片(見系爭工程現況調查照片)觀之,系爭損害多為屋頂夾層內壁體或地板、牆壁磁磚之裂縫情形,系爭建物內並未見有何不能居住或嚴重影響居住環境之情形。甚者,系爭建物實為共有人林佳賢長期居住,原告並未長期居住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對此復未再舉證證明,尚難使本院就原告有因系爭損害狀況造成其人格法益受損情節重大形成確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他共有人之人格權,屬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得為其他共有人訴求之訴訟實施權。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此項請求權,除非屬金額賠償之請求權,且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得讓與或繼承,此觀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明。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被害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他人所得僭越,以自己名義而行訴訟之擔當者,甚為明確。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狀況有造成其他共有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亦一併為其他共有人請求云云,顯屬以自己名義,行使其他共有人一身專屬之非財產上請求,衡諸上開說明,當於法不合,自不待言。 ㈢末查,本院對於原告對金源公司、三豐公司先位之訴即原告請求金源公司、三豐公司修繕系爭損害以回復原狀部分,既認有理由予以准許。自無再對原告之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金源公司、三豐公司賠償修繕費用部分再為裁判之必要,故原列爭點㈢有關金源公司、三豐公司部分及其細項爭點⒉部分,無論如何認定,當均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言之需要,自不必分別分項再予詳細論斷。至於原告對黃秀莊備位之訴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秀莊除監造外,另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義務違反(見上述㈠⒈所述),亦屬無據,當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金源公司、三豐公司連帶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方法修復,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不含對金源公司、三豐公司備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