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財盛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本公司)、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下與春本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公司名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春本公司要同台灣蘭麗公司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春本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三小段155、155-2、220、222-2、222-3地 號之「台灣蘭麗長壽馥電梯華廈房屋新建工程」,台灣蘭麗公司為春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伊完成交貨後陸續開立發票向春本公司請款,然春本公司遲未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9萬3,523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為給付系爭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經伊 兌付後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73條、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春本公司與台灣蘭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3,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日與春本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春本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春本公司應依約於其出貨後依發票請款單給付貨款,然春本公司遲未給付系爭貨款,且被告簽發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支票(參附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31日貨品名稱為混凝土之發票4張(見本院卷第 87、88頁)、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見本 院卷第89至9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核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第8條及第14條之約 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春本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相關買賣條件約定,原告應於收到春本公司業務人員通知訂料及到貨日後,依期出貨至工地現場,原告應於出貨後每月1日前送請款單及憑證向春本公司請款, 春本公司應再於每月10日以支付60天期票之方式付款,請款及付款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春本公司登記地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貨日期: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若價格 無波動調整;經雙方協議無異議,則自動延續至新合約簽訂。」,足徵原告與春本公司以上開條文約定經協議後可使系爭買賣契約自動續約,不受上開條文約定交貨日期之限制,此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稱:一般建築業大部分合約都會簽訂到工程完工,因工程進度未盡順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雙方無異議會自 動延續至新合約簽訂,故本件繼續延續到工程完成,時間才會往後(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在卷可參,是以系爭貨款仍屬於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春本公司給付之貨款,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出貨,並提出上揭發票向春本公司請款,春本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系爭貨款等語,顯可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向春本公司請款後,春本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參附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春本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節,亦有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佐,復春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春本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而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乙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台灣蘭麗公司應與春本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固提出與上三、所載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惟揆諸系爭買賣契約末頁「訂合約人」欄所示,「甲方連帶保證人」處雖載有「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士民」等文字,然並無台灣蘭麗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用印其上,則台灣蘭麗公司是否確有為春本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顯屬有疑。至原告又主張台灣蘭麗公司與春本公司乃同一經營團隊,附表編號1至3支票為台灣蘭麗公司為春本公司清償系爭貨款所簽發,可見台灣蘭麗公司有以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春本公司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然被告是否為同一經營團隊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均屬同一經營團隊,但公司登記上被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難謂同一經營團隊之公司間,必然為彼此之債務清償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為第三人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台灣蘭麗公司交付附表編號1至3支票供作系爭貨款清償之事實,逕認其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春本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就台灣蘭麗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聲明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關於連帶保證人規定請求台灣蘭麗公司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19日送達春本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卷) ,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春本公司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09萬 3,523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春本公司給付109萬 3,523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台灣蘭麗公司應連帶給付109 萬3,523元之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事由,原告陳明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於法不合,惟本院斟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意,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金額由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並再依 同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由春本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台灣蘭麗公司│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農會 │19萬6560元│FA0000000 │107 年2 月6 日│ ├──┼──────┼──────────┼──────┼─────┼─────┼───────┤ │ 2 │台灣蘭麗公司│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 │19萬9447元│AK0000000 │107 年3 月6 日│ ├──┼──────┼──────────┼──────┼─────┼─────┼───────┤ │ 3 │台灣蘭麗公司│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 │19萬9448元│AK0000000 │107 年3 月26日│ ├──┼──────┼──────────┼──────┼─────┼─────┼───────┤ │ 4 │春本公司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 │17萬9734元│AK0000000 │107 年4 月6 日│ ├──┼──────┼──────────┼──────┼─────┼─────┼───────┤ │ 5 │春本公司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 │17萬9734元│AK0000000 │107 年4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