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緯綸 被 告 洪嘉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 權轉讓契約)及營運模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訂約後2日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則應將其出資250萬元持有夢想成真有限公司(下稱夢想成 真公司)100%股權中之20%股權計5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 第6條第1項約定,倘任一方未依約履行,應給付50萬元之30%即15萬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7月6日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詎被告迄今拒絕轉讓上開股權予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並於106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於106年9月27日解除。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0萬元,並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共計6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夢想成真公司,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開設MIROUGE酒吧(下稱系爭酒吧),原告及訴外人羅健駿則在店內經營水煙項目,惟被告經營3個月,即因資金用盡,無法繼續營運。原告及訴外人羅健 駿乃向原告表示要共同集資50萬元頂讓系爭酒吧,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原告及訴外人羅健駿並依約匯款50萬元至夢想成真公司所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積欠之員工薪水與酒錢。嗣被告於101年9月初將系爭酒吧一切生財器具及夢想成真公司之存摺、大小章交付原告與訴外人羅健駿,完全退出系爭酒吧經營,並依原告指示將夢想成真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訴外人羅健駿,由訴外人羅健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1年9月19日登記完畢。其後夢想成真公司更名為皇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海公司),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羅健駿仍在經營該公司,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履行完畢,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系爭 協議書,並為上開約定,嗣原告於同日依約給付被告5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轉讓股權予原告,其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營運模式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6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又系爭股權轉 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此合約書當中任何一項條款,則須接受對方所投入股金【50萬】30%之 賠償性質懲罰。」。 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其利息,係以被告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履行為前提。而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已依原告指示將夢想成真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羅健駿,並舉證人羅健駿、萬企輝,及提出夢想成真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夢想成真公司,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作為營業所,嗣於101年9月10日被 告與訴外人羅健駿簽立夢想成真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本公司原股東洪嘉誠退出出資額100萬元整由新董事羅 健駿承受,並改推羅健駿為董事」,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其後訴外人羅健駿於106年7月18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皇海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公司登記及核准變更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868900號函附皇海公司案卷無誤(見本院卷 第78頁),堪以認定。可知被告係於101年9月10日將夢想成真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羅健駿,改由其擔任董事,並於101年9月19日變更登記完畢。 ㈡佐以證人羅健駿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 告是夢想成真公司之負責人,因為被告經營酒吧不善,要轉讓給原告,酒吧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原告就找我一起經營,但原告說其無法擔任負責人, 請我擔任負責人,我才會在101年9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當時兩造均在場,之後我有與原告共同經營該酒吧,被告並未參與經營,沒多久因欠錢,店內物品被拆光,酒吧無法經營,後來我有將公司名稱申請變更為皇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證人萬企輝於同日亦證述:被告承租房屋有積欠租金,我代表房東過去詢問,被告僅於最早曾經出現1次在店裡,當時被告曾提到要將店面轉讓給 在場的兩位年輕人經營,房租由他們負責,該兩人並未表示反對,後來該兩人因無法經營下去,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原告於同日亦自承:當時酒吧僅剩我與證人羅健駿,我有向被告說因為當時有欠債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被告提議找證人羅健駿擔任公司負責人,我確實曾向證人羅健駿提及此事,經證人羅健駿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所辯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由被告將夢想成真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酒吧轉讓予原告及證人羅健駿經營,嗣後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夢想成真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羅健駿,改由其擔任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19日變更登記完畢乙節,係屬真實。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委任訴外人羅健駿擔任夢想成真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一併要求被告轉讓股權予訴外人羅健駿云云。然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 司之董事必需具備股東身份,自應繳足其出資額。倘依原告主張,其就夢想成真公司20%股權必需一併轉讓予訴外人羅 健駿,訴外人羅健駿始有資格成為夢想成真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否則其既未出資,如何擔任夢想成真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此核與常理不符,亦可證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將夢想成真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羅健駿,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系爭股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將夢想成真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所指定登記之訴外人羅健駿,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給付違約金,共計65萬元及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1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