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張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徐聖凱 訴訟代理人 徐維親 潘麗玲 追加被告(不合法)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而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備位被告未拒卻訴訟之情形下,始謂合法。二、本件原告原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徐聖凱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徐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 萬3,334 元,另被告徐聖凱應給付原告22萬5,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為訴之追加,將前述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徐聖凱列為先位被告,及將前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被告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及徐聖凱為備位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巨力公司、徐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48 萬3,334 元,另被告徐聖凱應給付原告22萬5,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21 頁之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三、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已致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並經其主張追加之備位被告巨力公司具狀表示:此多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將造成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違反訴訟安定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追加之備位被告巨力公司已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顯足認其拒卻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