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聯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立昇 原 告 陳桂蘭 魏道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銘昌 被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賢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黃秀賢之 訴(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黃秀賢表示對撤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判決撤銷董事會於107年6月2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其無效之決議」,起訴狀內容亦表明「撤銷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其訴訟客體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 議,經本院闡明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乃具狀更正為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8頁),並補充陳述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而公司股東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應為該股東之撤銷權,至於其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係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乃係其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就此原因事實之提出,係屬依辯論主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告於訴訟中就原因事實補充陳述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變更,亦無須經對造同意,次予敘明。 三、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諭請兩造盡協力義務, 如有命提出書狀,務必遵期提出,否則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定於同 年4月25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程序,再次命兩造應於庭後一 週向本院提出書狀及證據,如有逾期均視為意圖延滯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仍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六狀,有其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顯未遵期提出,且經核對後,其中關於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除先前陳述及整理爭點外,另再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20條第5項、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事實,而經被告爭執有前開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9頁),參以原告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提出主張,卻遲誤且未遵期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不分配 106年度盈餘等節,然會議紀錄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且因 被告公司董事會未製作各種財務報表交由監察人查核及備查,亦未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又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具名負責人,內容亦屬偽造或變造,被告公司預估損益表內容登載不實為假帳等情節,而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0條、第172條、第185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3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43 條、第58條、第60條、第71條第1、3、4、5項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應以股東常會決議之,然被告公司卻未召開股東常會,而僅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且會議紀錄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所提出各種財務報表又有未具名、偽造、假帳等瑕疵,故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 ,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4條、第185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0條、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43條、第58條、第60條、第71條第1、3、4、5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㈢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公司則答辯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0條所規範係關於董事會編造及提出各項表冊等職權,並非屬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且董事會所提送請求股東會承認表冊是否有弊,亦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不同,僅為董事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而已,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其中原告雖主張董事會所提送請求股東會承認表冊有弊,非屬股東會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至於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均非屬同法第 189條適用範圍,而被告公司先前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把持, 均未正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本次才未能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然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後,重新於107年12月25日召 開股東常會,並事後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然補正該瑕疵,故原告主張撤銷前開決議,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股東亦無影響,應不予撤銷。 ㈢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均屬有權製作,原告所提出預估損益表乃其欺騙記帳士製作,不足採信,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中雖有報告減資事項,卻非決議事項,亦難認與股東會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關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年6月14日通知於同月2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以及不分配106年度盈餘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同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追認107年6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等及不分配盈餘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並與原告自身利害相關,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常會,而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不分配106年度盈餘,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依公司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中股東常會應於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則於必要時召集之,其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可知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於召集時間及召集程序固屬有別,然二者既均屬股東會,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力則應無二致。且除股東之固有權外,凡不違背效力規定之強行法規定及公序良俗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範圍外,公司一切事務,股東會均得決議,並未區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而異其認定,所得決議之事項,亦不以公司法明定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或特別決議事項為限,是以,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然核其文義既未限制該承認權僅股東常會專屬,則如召開股東臨時會行之,本質既仍屬股東之多數決議,並未剝奪股東對於各頊表冊承認之權利,自難認所為決議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尚無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 形,可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第170條第3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其負責人及董事遭 裁處罰鍰一節,並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此僅為一般行政處罰,目的在督促公司負責人 及董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相當期限內召開股東會而已,不能因此否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併予敘明。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附件之財務報表,其內容或遭偽造變造,或屬登載不實之假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云 云,並提出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然遭被告否認前開文件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217頁),且核以前開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無負責 人、經理、主辦會計簽核,其真實性確有可疑,原告欲藉此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容有偽,實難採信,況按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 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董事會造就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仍屬被告公司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78 條、第185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43 條、第58條、第60條、第71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為 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公司法第23條、第178條、第185條,分別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迴避、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商業會計法前開規定乃關於財務報表之製作,均難認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有何關連,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顯有誤解。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股東會為107年6月27日召開,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經核其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常會,而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不分配106年度盈餘,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170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得撤 銷云云,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況被告公司復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追認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並有股東常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縱有瑕疵可得撤銷,然業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予以追認,而該股東常會決議既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附件之財務報表,其內容或遭偽造變造,或屬登載不實之假帳,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云云 ,縱令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不實,乃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業如前述,而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第18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頁),而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74萬5,000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數為43萬5,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內容為承認被告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 不分配106年度盈餘,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等情,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相符,至於減資事項則為主席報告內 容,並未付決議,自與前開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所定決議方法無關,原告仍執此主張違法得撤銷,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43條、第58條、第60條、第71條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頁),然公司法第23條乃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商業會計法前開規定乃關於財務報表之製作,均難認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有何關連,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違反之情節,其執此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得撤銷,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一再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決算書等,並請求命被告公司提出商業帳簿,以供確認財務報表是否登載不實、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9頁),然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是否不實,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無涉,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