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佳陵、李瑞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洪少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燦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瑞旺 被 告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少瑋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旺(下稱李瑞旺)受僱於被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民國103 年8 月20日13時19分許,李瑞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李瑞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撓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瑞旺賠償伊支出之系爭傷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814元;親屬看護3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01 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損害金額)。十鴻公司為李瑞旺之僱用人,李瑞旺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勢,十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李瑞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十鴻公司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與李瑞旺、十鴻公司合稱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富邦公司應與李瑞旺、十鴻公司在其保險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被害人直接請求權法律關係,就系爭損害金額其中一部260 萬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且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104 萬元應由系爭損害金額中扣抵。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李瑞旺受僱於十鴻企業,且駕駛系爭車輛不慎造成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李瑞旺、十鴻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富邦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李瑞旺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是否得扣抵系爭損害金額乙節?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看護費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1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然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33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3 年8 月20日發生當場造成系爭傷勢,且警方係隨即到場處理,查悉李瑞旺及十鴻公司身分(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 至4 頁)。而系爭刑案一審於104 年6 月30日即已就系爭事故判處李瑞旺過失傷害罪刑(見系爭刑案卷交易字卷第49頁反面),判決已認定李瑞旺受僱十鴻公司,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見系爭刑案卷交易字卷第48頁判決書事實欄),原告更始終參與系爭刑案偵審程序(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6頁偵訊筆錄、交易字卷第23頁筆錄),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為李瑞旺、十鴻公司,且其受有系爭傷勢之精神痛苦而有勞動能力喪失減損及非財產損害等情。甚而,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用,係依據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而為(見本院卷第92頁書狀內容),亦可認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即已知悉其因系爭傷勢受有親屬看護費用損害。是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縱自系爭刑案一審判決104 年6 月30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亦已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求(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2 年時效。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多次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最後一日調解期日為106 年8 月8 日,然均調解不成立,其隨後又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時效期間均因多次調解中斷重行起算,而未屆滿等語。然縱原告多次聲請調解屬實,各該調解之結果均為不成立,衡諸上開說明,均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生阻止時效消滅之效力。 ⒋原告雖又謂:其又於107 年2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6 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得中斷時效云云,而似有以其向本院聲請調解,指為對被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以之為中斷時效之主張。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固無需限定以何種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而可生請求之效力,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中斷時效效力,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固亦得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或債務人承認,均無從再發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力,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除非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期間屆滿之事實均無從回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經被告本案抗辯而消滅,則縱使原告確於其所述107 年2 月6 日聲請調解而為「請求」表示,其後6 個月再為本案起訴,顯然均在時效消滅以後所為,衡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再發生中斷時效,而使時效重行起算或回復時效消滅以前之狀態,彰彰甚明。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106 年8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1 萬7814元與系爭傷勢有何關聯,逕行請求,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旺因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給付其106 年8 月以後醫療費用1 萬781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支出此等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781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29 頁)。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為: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撓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可知,其106 年8 月以後之醫療行為均為植皮、雷射除疤,使用防曬凝乳預防色素沈澱,甚或因焦慮、失眠就診精神科或身心醫學科(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2 頁),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亦記載均屬就診皮膚科、醫學美容中心、身心醫學科與精神科、風濕免疫科之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已屬可疑。甚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則為106 年8 月至12月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間相距甚遠,更難認所支出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醫療費用1 萬7814元係因李瑞旺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之損失,而其主張看護費、非財產損害、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向李瑞旺請求賠償,則其當然亦無從令其雇主十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更無從令保險人富邦公司依保險法規定,給付責任保險金。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被害人直接請求權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