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8日終止 委任)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立凱 王立揚 江品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終止委任)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原告為外國人,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毆打、不正對待、強制猥褻及謊報其逃逸等行為,侵害其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詳見本院卷㈣第475 至480 頁),足認本件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尚包括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起訴,迭經兩造交換書狀,本院並曾分別於108 年3 月25日、109 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7 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61 、161-2 、161-3 頁、卷㈣第13、16-2、16-3頁)。不料被告竟仍遲至110 年1 月18日始具狀聲請「函詢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就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綜合判斷原告當天之體重是否低於正常範圍」(下稱系爭證據方法,詳見本院卷㈣第457 至459 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72 頁)。又被告逾時提出之系爭證據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庭審期日而另行調查,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聲明之系爭證據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立凱、王立揚為被告江品儀之子,江品儀因疾病生活難以自理,遂由王立凱以王立揚名義委託訴外人志紜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志紜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經主關機關許可後,自105 年4 月14日起,僱用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處所)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江品儀之生活起居。不料被告竟共同對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伊之故意,利用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前之僱用期間,因不滿伊工作表現而多次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橫紋肌溶解、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侵害伊身體、健康權。 ㈡被告更共同以伊須隨侍江品儀側而未給予伊鑰匙無法外出,未提供伊足夠休息時間,未提供伊正常三餐飲食及新鮮食物,於伊飢腸轆轆拿取食物果腹時喝斥伊,並命伊簽署悔過書、作錯事情要扣薪等,亦未基於薪資全額給付之約定讓伊外出繳納自己之費用,且假藉保管名義沒收伊手機(下合稱系爭不正對待行為),侵害伊自由、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等重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㈢王立揚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系爭處所餐廳,違背伊之意願,將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伊胸部,並隔著褲子觸碰伊下體,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發現伊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志紜公司之翻譯人員王曉清求救後,為掩飾其等犯行,明知伊並未逃逸、有逃逸情事需通報主管機關,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由江品儀於同日以電話向志紜公司承辦人謊稱伊業已逃逸離去系爭處所,被告並積極接續於105 年6 月1 日、6 月2 日謊稱伊逃逸,且同意、未阻止志紜公司通報主管機關,而由王立揚利用志紜公司承辦人於105 年6 月2 日向勞動部等機關,通報伊「自105 年5 月29日起行蹤不明失去連繫已逾3 日」,致勞動部發函於105 年6 月3 日起廢止伊工作聘僱許可,直至106 年3 月10日始發文准予伊工作,侵害伊工作權及名譽權。又伊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無法繼續忍受上開處境,復因先前曾嘗試開門未果,而認無法自行開啟,遂試圖趁家中無人注意之際,自系爭處所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 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 巷,適見訴外人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於該巷內,遂上前向林繼承求救後,始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 ㈤本件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致伊精神痛苦,故就上述㈠毆打、㈡不正對待、㈣通報逃逸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伊9 個月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15萬3,000 元本息;上述㈢猥褻部分,則請求王立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1.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5萬3,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王立揚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傷勢係由伊等毆打所致。況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即擅自離開系爭處所,自該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原告聲稱墜樓至新光醫院就醫為止,計有接近1 週之時間,原告於此段時間內受何人於何時、何地攻擊,非伊等可知,亦非伊等所為。又伊等並無對原告為系爭不正對待行為,王立揚亦無強制猥褻原告,且原告確實於105 年5 月29日逃逸,伊等通知志紜公司原告逃逸之行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3 、274 、卷㈣第79、80、481 頁):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105 年4 月13日所為之健康檢查之體重為52.6公斤。 ㈡王立凱、王立揚為照顧母親即江品儀,遂由王立揚與志紜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以王立揚之名義聘用原告照顧江品儀,原告自105 年4 月14日起,受聘僱於系爭處所擔任家庭看護工,照顧江品儀。 ㈢原告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4日之首期薪資,被告扣除代原告繳納之居留證費用3,000 元、體檢費2,500 元、臺灣服務費1,800 元、原告印尼貸款6,230 元、代繳扣健保費282 元等,加給加班費1,701 元,原告之薪資扣款紀錄表上之實領金額為4,889 元,經原告簽名於薪資扣款紀錄表上,但被告未交付原告相關單據。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27日、29日間,致電予王曉清(電話0000-000000 )4 通電話,合計共181 秒之通話秒數;江品儀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7 點41分時,致電予王曉清通報原告逃逸。 ㈤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4分出現在德行東路282 號旁的巷子被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沒有穿鞋子、向林繼承詢問之畫面,並由該人開車送原告至派出所。 ㈥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被以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0至42頁所示之方式通報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 日。 ㈦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被警員送往新光醫院,嗣於上午7 時18分抵達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 ㈧勞動部105 年6 月3 日起廢止原告工作許可,至106 年3 月10日勞動部發文准予原告工作。 ㈨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於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承辦臺北市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個案初步評估記錄表之體重記載為「55」。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及通報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下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 ⑴原告於另案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太太(指江品儀,下同)、大兒子(指王立凱,下同)、小兒子(指王立揚,下同)都有打,太太打的比較少,太太是叫我過去拉我的頭髮,也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太太的手可以動,也可以出力,太太他們都會說我做錯,但我認為在他們眼裡我做什麼都是錯的,才會被打,例如早上餵蒸蛋時掉到太太身上,太太就叫睡在旁邊還在睡覺的小兒子起來,叫小兒子打我,白天大兒子會打,晚上太太會跟小兒子告狀,小兒子就會打,大兒子都是甩巴掌,從太太房間拉我頭髮到餐廳,用膝蓋頂我的肚子附近,也有被踢過,叫我起床時我沒有起床就拉我的頭髮,小兒子也是跟大兒子一樣的動作,他常會用拳頭打我的臉頰、肚子附近、頭,還有用按摩棒叫我蹲著打我的屁股及背部、大腿內側。105 年6 月3 日凌晨2 點我被小兒子打,因為晚上太太叫我燙衣服我沒有燙平,小兒子甩我巴掌、用拳頭打我的臉、踢我的右屁股上方,我被拳頭打的跌倒,凌晨4 點去睡覺,我6 點看每個人都睡著了,我就起來,從前陽台爬出來,慢慢爬下來,我手抓著鐵欄杆,在4 樓就掉下來到1 樓生活館的招牌,之後我往巷子的方向,招牌的旁邊有水管,我沿著水管、鐵欄杆爬下來,走到巷子裡,跟一個開貨車的人求救,肋骨斷掉不是摔下來造成的,是離開雇主那裡一個禮拜前就在痛了,我不知道是被誰打之後就開始痛。每天都2 個在打我,我小腿、臀部的瘀青是被按摩棒打的,左臉頰紅腫是被大兒子、小兒子打的,我記得最後一個打我臉頰的是大兒子,因為29日我被大兒子打後,我看鏡子我的左臉頰有瘀青,6 月3 日驗傷那天我左臉頰已經沒有那麼黑青了,眼睛瘀青是被小兒子打的,29日、30日我被打的最嚴重,因為我打電話給仲介王曉清被發現。5 月26日凌晨3 點我第1 次打電話給仲介,因為我按摩按的不對,太太就跟小兒子說,我就被小兒子拉去餐廳,被甩巴掌、被他的拳頭打,之後叫我再進去房間幫太太按摩,後來我看大兒子、小兒子睡很熟了,就到廚房後面的後陽台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王曉清,5 月29日我再打電話給王曉清,說我已經受不了了,每天都被打,大兒子發現我打電話時我電話還沒掛掉,我就跟王曉清說被發現了,我就被大兒子打巴掌、拳頭打太陽穴附近,我被打的跌倒,跌倒後又被打,也有被踢,踢哪裡我忘了。我從4 樓跌下來時是坐著的,肋骨那裡都沒有撞到,我手肘有刮傷,驗傷時沒有感覺手肘有痛,過好幾天才覺得手肘在痛。偵字卷㈠第76頁的照片是按摩棒打的,按摩棒有2 種,一種是木製抓癢的,一種是塑膠做的像梳子,前面有圓圓的,6 月18日有做下顎骨骨折的手術,我被打後就像是牙齒痛,吃東西無法咬,但什麼時候被打的我不知道,不是摔下來受傷的,我從4 樓掉到1 樓招牌時,路上都沒有人看到,5 月29日我還沒有離開雇主家,我是6 月3 日早上6 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264 至268 頁;另案偵字卷㈠第76頁)。 ⑵原告於另案105 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偵字卷㈡第150 頁至第182 頁105 年9 月10日陳報狀所附日記是我在事發後寫的,內容是回憶雇主家發生過的事情等語;而該日記記載略以:「我睡過頭會被大兒子踢、被打」、「大兒子連續甩我巴掌」、「我被二兒子甩巴掌,他用英語邊說這是我媽媽,邊甩我巴掌,打完後二兒子交代我拉窗簾和關窗戶,我無法拉窗簾因為有一個鉤子沒勾到,我連續被甩巴掌。大兒子說這樣都不會,之後大兒子甩我巴掌,不知道幾次。這兄弟打我不知道打了幾次,不計其數」、「太太叫我餵蒸蛋,太太的姿勢是躺著,然後蒸蛋掉在他的衣服上,太太叫二兒子,那時候他還在睡覺,二兒子起來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導致我跌倒好幾次,晚上太太叫二兒子打我,太太說叫我做淨化(根據太太宗教儀式)的時候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二兒子立刻打我,用拳頭打我的眼睛,拉扯頭髮,甩巴掌,連續用腳踢」、「晚上二兒子工作回家,太太像以前一樣告狀,說我淨化做錯(根據太太宗教儀式),給他喝水時水滴到他衣服和其他許多告狀,二兒子一直連續拉我的頭髮,甩巴掌、用拳頭繼續不斷地打,因為很用力連續用拳頭打,打到我的鼻子流很多血,滴到地板上,大兒子過來,叫我要擦滴到地板上的血」、「二兒子打到我的鼻子再度流血,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他繼續不斷的打我」、「太太叫我換掉掛在她床上的垃圾袋,太太說我把袋子綁錯了,太太用拳頭打我鼻子,導致流血。當天晚上我再次被叫去做淨化(根據太太宗教儀式),我的手很酸,動來動去,太太按鈴叫他二兒子過來拉我頭髮和用拳頭打鼻子,使我鼻子再度流血」、「如果在她的眼裡我做的不好,大兒子坐在旁邊隨時準備好,用帶來的工具,按摩工具和抓癢工具打我,太太叫他兒子打我,我被他兒子連續打不停,大兒子要求我身體轉過去,她用手上拿的東西打我的臀部,不知道打多少次」、「二兒子在浴室甩我巴掌,他用拳頭打我」、「大兒子在廚房用拳頭打我的肚子和甩巴掌」、「在太太房間我被二兒子拉頭髮、被踢和被甩巴掌」、「大兒子在太太房間用拳頭打我的肚子、踢我」、「太太按鈴叫二兒子過來和用按摩工具打我,甩我巴掌,拳頭打」、「大兒子過來打、踢,用拳頭打,使我跌到並用按摩棒工具連續捶打我的胸口……他偶爾用按摩工具打我的腳和大腿」、「二兒子拉我的頭髮把我從太太房間拉到餐廳,然後在餐廳用按摩工具打我,他說現在不用工具,他直接用手打我、踢我,拳頭打我,甩巴掌,我的臉被他雙手夾住……我被帶到大兒子房間被打臀部和兩個大腿」、「大兒子用手捏我的臉頰靠近嘴巴……還拉我的頭髮,甩巴掌,又打又踢(踢我肚子導致跌倒、背部撞到櫃子),掐我脖子」、「太太叫大兒子打我,在太太房間我被甩巴掌,被拳頭打,被踢到跌倒,我的頭被大兒子連續踩踏」、「早上6 點大家都睡覺,我想要逃走,想從陽台那邊爬下來,但沒抓穩,從4 樓掉下來,掉到1 樓遮雨棚,有一個賣豆腐的人把我送去警察局,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救護車,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有很多照顧阿公、阿嬤的外勞,他們協助打電話給1955」等內容(詳見本院卷㈣第593 至608 頁;另案偵字卷㈡第150 頁至第182 頁)。 ⑶原告於另案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3 日前1 天晚上被打,一直被打到凌晨3 點才讓我睡覺休息,我記憶最清楚是被打臉,臉很痛,我以為是牙齒痛,出來後去看醫生才知道是下顎斷裂,因為當時沒辦法繼續忍耐下去,才爬陽台出來。我之前打掃時曾經試過要開門,有轉動裡面的門鎖,也有拉門把,但門沒辦法開,我是趁雇主不注意時偷試,怕被發現,只有試一下下而已,外面的門沒有試過。我從開始在雇主那邊工作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踏出4 樓的家門過,我只有試過開門1 次,因為雇主家的人要出門時我都會聽到很多鑰匙的聲音,所以我覺得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我不敢去看他們是不是用鑰匙才能出門,只有用聽的。5 月29日我曾經打電話給仲介被雇主發現,所以王立凱把電話收起來,我沒有辦法再打電話。我從陽台掉下樓時應該沒有人看到,是走到後面那邊才遇到開貨車的人,我掉下來時是腳先著地,掉在招牌內的空隙,當時覺得腳很痛,我以為是腳斷掉。王立凱、王立揚一開始用前端圓圓的像梳子一樣的按摩棒打我,後來按摩棒壞掉了,就用抓背的竹子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3 頁)。 ⑷原告於另案107 年3 月1 日一審審理中證稱:偵字卷㈠第182 頁診斷證明書中我全身多處挫瘀傷、骨折、頭部外傷,兩個兒子用手打我,有時候用抓癢的竹子,有時候用按摩的打我全身,我的臉被他們用手打過,我起床時都會覺得痛,兩個兒子是在餐廳、江品儀房間及浴室、廚房打我,如果是在江品儀的房間,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但是是在不同時間,如果是在江品儀的浴室,是王立揚打我,如果在廚房是王立凱打我,在餐廳是兩個兒子打我,有時候是同一時段打我,有時候不同時段打我,我不知道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因為我還沒有離開那邊、還沒有跌倒時就已經痛了,兩個兒子有用抓癢的竹子,還有按摩的,還有空手打我,他們也有用腳踢我肚子及膝蓋,也曾經打我胸部、肚子,也有用膝蓋踢我胸部,也有用空手打我胸部,我不知道造成骨折的原因,我還沒離開時就已經全身痛,到醫院才知道有骨折。我於105 年6 月3 日從他們家前面陽台的門或窗出來,但我手沒力,就掉到樓下屋頂,我就慢慢往左邊移動,透過水管慢慢滑下去,剛好有人用推車經過,我請他幫忙,他就帶我去警察局,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因為醫院很多印尼移工,他們幫我打電話到1955,我不記得我身體從4 樓摔下來時撞到什麼部位,右腳大拇指可能是因為我跌倒時是坐下來,剛好折到才骨折。我下顎骨的骨折也許是每天被打的關係,剛開始我以為是牙齒痛,後來沒辦法吃東西,照X 光以後才知道有骨折,我不記得是誰打我下巴,兩個兒子都有打過我,有用拳頭也有用手掌打,且每天都打我巴掌。我有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小姐Lily(指王曉清,下同)講,說我每天被打,我之前陳述的都是事實,我每天都被打,我提供的各項證據資料都是真的,沒有造假。江品儀沒辦法翻身也沒辦法拿碗筷,但是她可以拿雞皮、在塑膠袋裡的水果,他可以抓我的頭髮、打我的鼻子,江品儀有打過我,但是沒有打很多,她有用拳頭打我的鼻子有流血,但流血可能是因為前一天他兒子打我的傷口又被碰到才流血,我從105 年4 月22日開始被打,幾乎天天被打,到5 月26日才有機會在電話裡跟Lily講等語(見侵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23 、130 、131 頁;另案偵字卷㈠第182 頁);復於另案107 年3 月29日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從雇主家客廳打開不知道門或是窗戶,我越過欄杆,手扶著欄杆,後來我的手沒有力氣,就從4 樓掉到1 樓遮雨棚,我不知道我的身體那個部位先著地,因為掉下來的速度很快,我掉下來的姿勢是如另案一審卷㈠第244 頁照片,但著地順序我不知道,我有坐下來,到現在我的腳還沒有辦法折,我認為照片那樣子就是坐,很擠,我都貼在後面的牆壁,後面好像有板子,我貼的很緊,我有試著開過雇主家的門,但是我不會開或者不能開,只能跳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153 頁、卷㈡319 頁;另案一審卷㈠第244 頁)。 ⑸原告於另案109 年5 月6 日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用過被告3 人的手機,我有偷偷用過室內電話,最後1 次打電話有被發現,我用室內電話是打給仲介,大約26日、29日有打,總共打了3 至4 次,依偵字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通聯紀錄,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27分28秒有1 通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是我打給仲介的電話,仲介叫Lily,因為我打電話怕被發現,所以在凌晨3 點打,我只有說「我被打,你趕快過來」,我都只講短短的。105 年5 月27日凌晨5 時47分19秒是我打的,那時被告全家都在睡覺,我打才不會被發現,也是打給Lily,內容是我被打、你來我這裡。105 年6 月3 日跳樓逃走是因為我受不了被打,我有試過打開家裡向外的門鎖,但我打不開,我不懂如何開,我打開落地門,看了一下之後,覺得我應該可以下得去,我就跨過欄杆,但我的手無法一直抓住欄杆就掉下去了,我掉下去後臉是朝裡面房屋的方向,我忘記當時手、腳所朝的方向為何,就是如另案二審卷㈤第135 頁至第143 頁通譯擺出的掉落姿勢,與另案二審卷㈠第337 頁照片的姿勢相似,屁股有一部分是坐在腳上,部分有接觸到屋頂,膝蓋有斜斜的,還有如另案二審卷㈤第133 頁我繪製標示的掉落位置,掉落時我右腳大拇指有骨折,我的眼睛、臉頰、下巴、胸部、腹部、大腿內側沒有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是直直的落下來,我跳到雨遮上後,我的左、右兩邊沒有東西,依另案二審卷㈢第188 頁現場照片,我的臉是面向房屋,眼睛看到房子,左邊是紅綠燈柱的方向,右邊是機車的方向,1 樓的白色招牌好像跟我身上貼在一起,我往紅綠燈的方向走到底,有水管可以往下爬,我就下去了,時間大約是早上6 點,下面沒有人,很安靜,掉落時我覺得有發出蠻大的聲音,但我掉下來的時候沒人看到,爬下來時有人帶我去警察局。偵字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所示的瘀傷是被打的,照片是105 年6 月3 日在醫院拍的,不公開偵字卷㈡第3 頁(即偵字卷㈡第147 頁)照片第1 排從左到右是腳的照片,跟第2 排左邊第1 張的照片都是王立凱、王立揚以手、抓癢的東西、用有1 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第2 排中間那張照片王立凱、王立揚都有打,眼睛是王立揚用拳頭打的,第2 排最右邊、最下1 排左邊及中間的照片是王立凱、王立揚打的,最下1 排右邊照片是臀部,是王立凱用1 顆圓圓按摩的打的,不公開偵字卷㈡第4 頁(即偵字卷㈡第148 頁)第1 排照片都是大腿,王立凱、王立揚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2 排左邊照片是腰部,王立凱、王立揚都有打,手跟抓癢器都有,第2 排中間照片是臀部,是王立凱用1 顆圓圓按摩的打的,第2 排右邊照片王立凱、王立揚都有打,用抓癢器打的,第3 排照片是臀部,是王立凱用1 顆圓圓按摩的東西打的,抓癢跟按摩的東西就是類似另案二審卷㈣第157 頁、第159 頁照片所示的物品,被打的日期我沒有記,因為我每天都被打,次數太多了都記不得。江品儀有拉過我的頭髮,但是力道沒有很強,有用拳頭打過我的鼻子,我有流血,江品儀打我的前一天,他兒子有打過我,可能是有傷了,所以江品儀打我鼻子才會流血,江品儀打完我後手有瘀青,還說「怎麼弄到我」,然後告訴他兒子,他兒子就打我,江品儀躺在床上,但可以坐、寫字,也可以自己吃東西,食物是放在塑膠袋上,他自己可以吃,江品儀也有叫他兩個兒子打我。我下顎骨骨折是被王立凱、王立揚用手打的,當時我還在他們家工作,我以為是牙齒痛,因為當時無法咀嚼,我不知道有骨折,我後來到庇護中心後,骨頭、牙齒等都有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218 頁、卷㈣第240 至259 頁;另案偵字卷㈡第147 至148 頁、另案二審卷㈠第337 頁、卷㈢第188 頁、卷㈣第157 、159 頁、卷㈤第133 、135 至143 頁)。 2.原告另案證詞之相關補強證據論述: ⑴原告所提①新光醫院105 年6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1.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2.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3.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4.頭部外傷。」等語(見侵附民卷第20頁;另案偵字卷㈠第74頁);②新光醫院105 年6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下顎骨骨折」等語(見侵附民卷第19頁)。 ⑵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科主治醫師楊毓錚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稱:新光醫院105 年6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是我簽發的,另案二審卷㈠第340 頁是電腦斷層的照片,而且是放大圖,無法確定指出肋骨骨折位置,骨折是從電腦斷層橫切面一張一張比對出來的,勉強要說只能說左邊有一些骨折的情況,我有在另案二審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畫線標示,有缺陷的地方就是骨折,大概是在右側面跟右背後,是閉鎖性的骨折,有一點移位,而且骨折就是斷裂。105 年6 月3 日到院時是說從樓上跳下來,所以骨折應該是當天發生,且看起來是新的骨折,舊的骨折旁邊會有新的骨頭長出,但這上面都沒有長新的骨頭,所以是新傷,外觀上有瘀青,一般就是外力造成,至於是何種外力無法直接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全身挫、瘀傷的情形就如同不公開偵字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即另案偵字卷㈡第147 至148 頁)照片所示,這是急診時照的,看起來是新舊夾陳,病人說他是跳樓,臨床上跳樓跟墜樓不一樣,一般跳樓是腳受傷為主,腳支撐不住,不管是往前倒或往後倒而造成後面的傷害,可是他腳前、後都有,瘀青有新的、舊的,所以不能用單一事件解釋,加上顏色不一,所以才會判斷新舊夾陳,而橫紋肌溶解就是肌肉受到破壞,釋放出身體的毒素,一般來說受傷都會有,只是嚴重程度不同,會隨著時間數值越來越高,有時剛受傷幾小時就有,有的好幾天,因為原告受傷的地方比較多,所以才會抽血檢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到的頭部外傷就是指眼眶有瘀傷,看起來是新傷,病人講跳樓,可能是撞到造成的,臀部舊傷,皮下肢肪呈現蜂窩狀是指一般脂肪層應該是均勻的黑色,且瘀血慢慢在消退的過程,造成原因多為外力,例如碰撞,偵字卷㈡第342 頁入院病歷摘要上「楊毓錚」是我本人,下面「沒有明顯的骨折」之記載是放射科醫師寫的,他的意思應該是他沒有看到有骨折,假設是從4 樓墜下,以臀部壓在小腿的方式著地,有可能會造成腿部骨折,新傷是指就診當天造成的,舊傷就是1 週內造成的,原告電腦斷層掃瞄範圍是從頭頂到生殖器下面,就是全身掃描,腳部是照X 光,電腦掃描掃到大腿骨主要目的是看有無內臟出血,原告6 月3 日到診時,傷勢就是如偵字卷㈠第74頁乙種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我寫的病歷有記載X 光片我懷疑有小碎片,寫疑似骨折,所以診斷證明書就沒有記載有骨折,我不知道病人住院後有無會診骨科醫師,偵字卷㈡第350 頁骨科蔡效良會診單應該是住院時病房會診,上面有寫右腳大拇指骨折,還有肋骨骨折,有寫不需要處理,吃止痛藥就好,腳指頭骨折應該是外力造成,正常骨頭邊緣應該是白線,新的骨頭是黑色的線、不平滑的,所以看起來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218 頁、卷㈣第218 至226 頁;另案偵字卷㈠第74頁、偵字卷㈡第147 至148 、342 、350 頁、另案二審卷㈠第340 頁、卷㈡第147 至149 頁)。佐以楊毓錚醫師於105 年6 月3 日所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1.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2.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3.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4.頭部外傷」等內容、原告之電腦斷層影像照片、新光醫院107 年12月3 日(107 )新醫醫字第2280號函覆:「電腦斷層影響不連續處就是骨折處。骨折有可能是105 年6 月3 日自陽台落下時造成。電腦斷層並無發現明顯下顎骨折,電腦斷層主要是要檢查是否有顱內出血和內臟出血,原告並無腦出血和內臟出血。挫瘀傷大小顏色在本院病歷中的影像十分清楚,無法以文字清楚描述,新傷、舊傷在皮下脂肪的表現詳見附件7-9 電腦斷層影像說明。因原告身上的傷勢新舊都有,才會檢驗血中肌肉酵素濃度,橫紋肌溶解症嚴重會造成腎臟衰竭,甚至死亡」等內容暨附件電腦斷層影像照片與說明、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急診時拍攝之照片等情(見侵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217 、218 頁、卷㈣第579 至589 頁;另案偵字卷㈠第74頁、卷㈡第147 至148 頁、另案二審卷㈠第340 頁、卷㈡第144 至156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除全身多處挫瘀傷有新、舊傷夾陳之情形外,其當天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部分之傷害為新傷,且入院會診骨科後,另經診斷其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之新傷,而依楊毓錚醫師專業之判斷,所謂新傷係指就診當天造成之傷勢,舊傷係指1 週內造成之傷勢。又原告全身多處有新、舊夾陳之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勢,足以印證原告所稱其遭被告多次毆打乙節為真實;且於105 年6 月3 日新造成之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亦與其陳稱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系爭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時,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乙節相吻合。至原告雖指稱其在系爭處所時肋骨部位即感到疼痛,其自系爭處所掉落時除右腳大拇指骨折外,沒有其他身體部位撞到牆壁或其他東西,然原告亦稱其不知道肋骨骨折之傷勢係何時造成,以其頻繁遭毆打臉部、身體軀幹之情,其會感到肋骨部位疼痛,或認為眼眶瘀傷係遭毆打所致,實屬正常,但其遭毆打時肋骨是否已達骨折之程度,其於105 年6 月3 日送醫急診時之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為舊傷或新傷,須以客觀之電腦斷層影像及專業醫師判斷為準,尚難僅憑原告此部分主觀上之認知,認定原告所受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左側、右側第十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即眼眶瘀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⑶證人即105 年6 月間擔任新光醫院口腔外科之主治醫師呂邁於另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新光醫院105 年6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是由我簽發,原告應該是雙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有輕微的移位,骨頭有斷裂,依另案二審卷㈠第348 頁X 光片,應該是嘴角、臉頰處雙邊骨折,大概是左邊嘴角及右邊智齒的地方,造成的時間是幾天前無法判斷,應該是同時造成的,就是先撞到左邊,因為骨頭是連續性的,所以另一邊因為應力就裂開了,看起來是外力造成,也就是非自發性的,被撞擊、被打才會斷掉,是先撞擊左邊下顎,比較像是由下往上撞擊左邊嘴角,有點難判斷是從正面或從下往上撞到,撞擊點應該是下巴,如果原告從上方掉下來只有腳撞到白色招牌,應該不會造成下顎骨骨折,原告的傷勢會影響進食,一般來說外傷可能當下撞到就馬上來醫院,但原告的情形是已經有稍微腫起來,有點感染,不是馬上來醫院的,是骨折過了一段時間才來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3 至216 頁;另案二審卷㈠第348 頁)。佐以呂邁醫師於105 年6 月24日所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下顎骨骨折」之內容、新光醫院107 年12月3 日(107 )新醫醫字第2280號函覆:「原告下顎骨骨折為雙邊骨折。因為影像是左右相反,故電子影像顯示之右下方裂痕為左側下顎骨骨折。已於附件5 中標示左側骨折之位置。此骨折為雙側閉鎖性,輕微移位,單純性骨折,有合併咬合不正之情況。依臨床的判斷,105 年6 月14日之骨折傷勢發生時間應該在前一兩週左右,因為病人口內有輕微的感染,電子影像顯示骨折處有較黑的影像,表示有發炎或骨頭吸收的現象。上述傷勢成因通常之外傷所致」等內容暨附件(見侵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㈣第579 、590 頁;另案二審卷㈡第144 至146 頁、157 頁),可知原告所受下顎骨骨折之傷勢係於105 年6 月14日前一、兩週左右因外力造成之舊傷,而原告既自陳其於105 年6 月3 日離開系爭處所,且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嗣於105 年6 月9 日至庇護中心安置,則上開下顎骨骨折之傷勢應係在105 年6 月3 日前所造成。又依原告指陳其在系爭處所工作時,已有牙齒疼痛,無法咀嚼食物之情,且其有被王立凱、王立揚以拳頭攻擊臉部,則應可推認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前某時,因遭王立凱、王立揚等攻擊臉部,致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⑷證人王曉清於另案偵查中結稱:5 月2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他要跳樓,我跟他說先不要急,不要跳樓,講到後來他就說他被發現了,電話就斷了,這通電話沒有講很久,原告打電話給我之後,江品儀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跑走了,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3 天後會通報逃跑。這通電話之前沒幾天,26號1 通、27號凌晨1 通,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打,講一下下就斷了,6 月3 日她跳樓那天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結稱:0000000000是我105 年5 月當時使用的門號,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27日凌晨5 時、29日凌晨5 時跟下午6 時42分是我跟原告之間的通話,5 月26日凌晨3 時我第一次跟原告通話,他說姐姐,救我,我說怎麼了,他說他被打,沒有說被誰打及打哪裡,然後他就掛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27日凌晨5 時47分他也一樣說他被打,然後就斷了,29日凌晨5 時一樣說是被打,我記得我跟他說如果他打你,你能不能跑出去,他說門被鎖起來,我說你沒有其他可以求救的嗎?我說你可以跑就跑,下午6 時這通他說他要跑了,我說你可不可以跑,他說姐姐我被發現了,就斷了,下午6 時42分這通原告有說他要用跳樓的方式跑,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會受傷。29日原告打給我的時候是星期日,已經是下午了,我先回報我上司萬小姐,他說打電話回去看看,我打了大概3 通沒有人接,之後就是雇主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外勞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160 頁);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亦結稱:我於105 年4 月間擔任仲介的翻譯,有幫忙原告翻譯,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來臺後,有配合的健康中心帶去健康檢查,之後我有帶原告去被告3 人家中上班,105 年6 月3 日因為原告從樓上跳下來,警察有請我們過去作筆錄,我在當天上午有看到原告在醫院,原告全身有受傷,我在警詢時回答當時看到原告瘦很多,全身都是傷,臉部還有瘀青是實在的。0000000000是我105 年4 月到6 月間用的電話,105 年6 月3 日前原告有撥打電話給我,我忘記共打了幾通,我記得有2 到3 通是在凌晨,因為我在睡覺,有1 通是下午我們吃晚餐的時候,凌晨的電話內容大概都是「姐姐,救我」,晚餐的那通他說他要逃跑,要跳下去,我跟他說不要做傷害自己的事情,有事情可以講,不久他就說「姐姐我被發現了」,就沒聲音了。那天我回電打了2 、3 次,沒有人接,等20分鐘還是30分鐘,雇主有回電給我說外勞跑走了。江品儀通報原告逃走後,3 天後我們會聯絡、通知移民署勞工局的單位,我們有通知移民署勞工局,通報之前我有再打給被告3 人確認外勞是否有回來或是真的跑了,我忘記當時是誰接的,好像是江品儀,他確定跑了,沒有回來,我有確認兩次,我忘記是跟誰確認,但確認過3 天了,第4 天就通報,以我在警局時說「105 年6 月1 日撥打電話給原告的雇主,王立揚告訴我原告沒有回來,於是我們公司在6 月2 日主動通報勞動局、勞工局、移民署等3 個單位,我在105 年6 月2 日通報同時,主動與雇主確認原告是否真的未返回工作地,雇主明確表示沒有回來,我們就依規定通報」的內容為準,6 月2 日的雇主一樣是王立揚,因為申請人是王立揚,雇主就是指王立揚,但我通常接觸的人是江品儀,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中沒有講名字,只有講雇主的就是指王立揚,只要是家裡的人男生的聲音我就當成是王立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6 至397 頁),可知證人王曉清對於原告曾於105 年5 月26日至105 年月29日間撥打電話求救乙事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王曉清身為兩造間溝通之橋樑,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當不至任意偏頗一方,且其亦已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王曉清所證,應足以印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證人林繼承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3 日早上,在德行東路284 巷,我在下貨,有一個外勞過來用中文跟我借手機,我剛好沒帶手機,我看他當時的狀況臉有點瘀青的樣子,我認為他有受傷,可能有什麼事情,所以我說不然我帶他去派出所好不好,他就說好,我沒有看到外勞從何處出來,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我車子旁邊要跟我借手機,他要下車時有用手捧著自己的肚子,我記得他走路時都有手捧著肚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193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3 日早上約6 點多,我送貨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看到有一個外勞要向我借電話,我看到他臉部有瘀青,其他沒有看到,我沒有電話,就主動說要載他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有說他好像行動不方便,他沒有在喊痛或呻吟,但是外觀看起來好像有受傷,有瘀青,他自己上車,我看到他很瘦弱,我送他去派出所以後,我問警察還有沒有事情,要不要留資料,警察說不用,我就離開,我沒有看到外勞是從哪裡走到我這裡,當時原告走向我的車我才察覺到他,從另案偵字卷㈠第91頁照片看起來他好像沒有穿鞋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1 頁;另案偵字卷㈠第91頁)。併參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4分出現在德行東路282 號旁的巷子被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沒有穿鞋子、向林繼承詢問之畫面,並由該人開車送原告至派出所乙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證人林繼承雖未目擊原告自系爭處所掉落至1 樓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 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 巷之過程,且依其所見,原告尚可自行上、下車輛,然其見到原告時,原告身形瘦弱,身上有瘀青,行走時有手捧肚子之動作,員警亦發覺其有行動不便之處,足徵原告斯時確實受有傷害。而原告最初僅係向證人林繼承借用手機,係證人林繼承主動表示要載其前往派出所,則原告如係自行製造前開傷勢要誣陷被告,何以不直接向證人林繼承表示幫忙送派出所或報警處理?且以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肋骨、下顎骨及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勢,其中肋骨與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又係105 年6 月3 日當天造成,若非原告於該日確實有自高處墜落,實難想像一般人要如何刻意製造上開傷勢進而誣指被告,是應認原告陳稱其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系爭處所之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乙節,較為可信。 ⑹據此,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故意多次毆打,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及其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受不了被毆打,遂自系爭處所前陽台欄桿欲攀爬下樓逃跑,惟因雙手無力支撐而掉落至1 樓之遮陽棚上方,再沿緊鄰德行東路284 巷之水管、木製圍籬等物下攀至284 巷,適見林繼承駕駛貨車停車於該巷內,遂上前向林繼承求救等情為真。又原告既係於105 年6 月3 日始逃離系爭處所,則被告理應明知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至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逃離之前,尚在系爭處所,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情仍通報原告逃逸乙情,亦堪信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宣稱墜落之遮雨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測量後,實際測得長度僅有43公分,參酌原告提供之墜落姿勢模擬照片,依經驗法則判斷,無任何成年人足於43公分長之狹窄空隙內以此姿勢容身云云,並提出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供之模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184 頁、卷㈣第166 頁)。惟查,以原告當時身形屬瘦弱,且自陳其係直直墜落,掉落在1 樓遮雨棚時,係臉朝房屋、全身跪坐在腳上之姿勢乙情觀之,在掉落姿勢、角度符合之情形下,其當有掉落至該43公分寬之空隙之可能,是自難僅憑該空隙寬度為43公分乙節,遽認原告所指其於系爭處所墜落1 樓遮雨棚之部分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聲稱墜落之姿勢不實,足徵並無墜樓乙事云云,並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供之模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卷㈡第184 、190 頁、卷㈣第168 至171 、175 、176 頁)。惟查,原告雖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是屁股著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於另案偵查中稱:伊印象從陽台掉下來時是腳先接觸著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然衡以一般人自高處墜落時,當處於極端恐慌之狀態,事後對於墜落之姿勢、細節未必能詳盡描述,且依原告所陳其掉落在1 樓遮雨棚時,係臉朝房屋、全身跪坐在腳上之姿勢乙情觀之,實亦有可能係臀部及腳部幾近同時接觸堅硬物,以致原告無法明顯辨別其著地先後,是尚難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並無原告墜樓乙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外,被告雖泛言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即擅自離開系爭處所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況倘原告果係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曉清求救時遭王立凱發現後旋即離開系爭處所,衡情其當不致會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復又折返系爭處所附近找他人求救,是被告所述難認與常情相符,尚非可取。 4.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被告故意多次毆打原告,相互間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暨行為關連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至105 年6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逃離之前,尚在系爭處所,仍通報原告逃逸,致勞動部自105 年6 月3 日起廢止原告工作許可,至106 年3 月10日始發文准予原告工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又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被勞動部廢止工作許可,足使原告被認為是「逃逸外勞」而貶損其人格等社會評價,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謊報原告逃逸,致勞動部廢止原告工作許可,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另被告此部分所為,致原告不能於上開期間合法工作,自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合法工作1 個月之薪資為1 萬7,000 元乙節,並未具體爭執反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5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9 個月=15萬3,000 元),亦 屬有據。 ⑶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印尼文教師資格,曾經擔任小學及高中鐘點老師,並曾教授伊斯蘭宗教課程,已婚,育有一子;王立凱為大學畢業、王立揚為高中畢業、江品儀為大學畢業,兩造之經濟狀況均詳如卷附財稅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㈣第297 、473 、673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侵害行為手段、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正對待及猥褻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不正對待行為及王立揚有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鑰匙無法外出、未讓其外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限制自由部分: ⑴原告於另案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打掃時有曾經試過要順便開門看看,有轉動門鎖,但沒辦法開門。(問:是哪一道門?)我從來沒有離開過那個家,所以不知道是哪個門。(問:〈提示卷附被告住處大門照片〉是哪一個門?做了哪些動作開不了門?)是裡面的門,有試著轉中間的旋鈕,也有拉門把,但是打不開,當時是趁著雇主不注意時偷試,也怕被發現,所以試一下下而已,中間的旋鈕可不可以轉我不記得,我沒有拉鎖上左下角的拉桿,外面的門就沒有試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397 至399 頁),足見原告於經提示106 年2 月17日勘驗當時拍攝之系爭處所大門照片時,並未否認該照片中之內門門鎖即為其於受僱期間所欲開啟之門鎖。又參諸另案偵查中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德行東路282 號4 樓,該戶有2 道大門……該門(指內門)即使有用鑰匙從外面上鎖,仍可由裡面旋鈕轉開,經勘驗確實從內側旋鈕即可轉開門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亦可知系爭處所大門之內門門鎖從屋內即可由裡面旋鈕轉開。是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內門從外面上鎖,裡面的人無法外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14 頁),尚非可採。 ⑵王立揚雖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基本上我母親沒有外出,原告就不會外出,因為原告主要的工作是照顧我母親,所以基本上都是跟隨著我母親,家中的門也沒有上鎖,是沒有規定不能出門。因為家中的購置品都是由我跟我哥哥共同承擔的,再說原告也不會說國語,因此沒有給予原告鑰匙,因為原告來本來就要照顧我母親的,所以只要她能在家裡好好的協助我們照顧我母親,讓我們可以在外工作好好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王立凱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跟王曉清說我們需要照顧病人的看護工,我有說要何工作內容,我有跟她說要24小時照顧我媽媽、我媽媽的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餵食、需要清大小便,日常生活的大小事都需要看護工協助,也要準備病人的伙食,這些都有提到。原告至系爭處所工作後,沒有外出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104 頁);江品儀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原告至系爭處所工作後,她不要休假,所以就沒有外出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該等陳述僅能說明被告方面並未主動給予原告鑰匙暨原告至系爭處所工作後未曾外出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命伊簽署悔過書暨作錯事情要扣薪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118 頁、卷㈣第394 、475 、51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強命其簽署悔過書暨作錯事情要扣薪之文件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假藉保管名義沒收其手機部分: 原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陳稱:雇主有跟我說1 個月可以打1 次電話,這句話雇主說了1 次,就是仲介送我就職時。契約約定我1 個月可以打1 次電話,我有提出過1 次,雇主回答說「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0 、257 頁),可見被告方面曾告知原告得以撥打電話,且於原告提出要求時亦未予明確拒絕。又被告就此於本院中辯稱:原告之手機自始至終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置放於原告之行李箱內,伊等絕無沒收或禁止原告使用手機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2 至134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假藉保管名義沒收原告手機等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其足夠休息時間部分: ⑴王立凱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跟王曉清說我們需要照顧病人的看護工,我有說要何工作內容,我有跟她說要24小時照顧我媽媽、我媽媽的生活無法自理、需要餵食、需要清大小便,日常生活的大小事都需要看護工協助,也要準備病人的伙食,這些都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然被告就此已於本院中辯稱:王立凱所指「24小時照顧」係指原告之工作性質與上下班制之看護工有別,並非到府12小時即離開之看護工,而係以工作地點為居所,朝夕與雇主一家相處之工作類型,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4 、135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未給予其每日8 小時休息時間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⑵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雇主家沒有要求過要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可知原告於受僱期間並未主動提出其欲休假之要求。又被告就此於本院中辯稱:伊等係認原告或因經濟壓力,為賺取加班費故不願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6 、137 頁),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未給予其休假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其正常三餐飲食及新鮮食物部分:原告雖於另案二審審理中陳稱:我一天吃三餐,早上吃半個饅頭,其他兩餐要江品儀同意後才可以吃,可以吃雞脖子、雞頭、蘿蔔乾、炒豆干,我吃的菜就是這些,自己到冰箱拿云云(見本院卷第㈣第256 、260 頁)。然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等確實供應原告正常三餐,飯菜內容有菜有肉,營養均衡等語(見本院卷第㈣第145 頁),而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曾於伊飢腸轆轆拿取食物果腹時喝斥伊,並命伊簽署悔過書,伊於105 年6 月14日體重僅餘40公斤云云(見本院卷第㈣第475 、532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飢腸轆轆拿取食物果腹時喝斥原告或強命原告簽署悔過書之舉,亦未舉出其於105 年6 月14日經科學儀器測量體重之佐證,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況縱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當時之身形較為瘦弱,其原因仍屬多端,非必可逕認係被告未提供原告正常三餐飲食及新鮮食物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及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5.關於原告主張王立揚強制猥褻部分: 原告雖於另案偵查中陳稱:5 月26日凌晨3 點我第1 次打電話給仲介,我跟仲介說我的胸部被小兒子抓,他用一隻手從我領口伸進去胸罩裡抓我兩邊胸部,抓了多久我不記得,還有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被我用手揮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267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陳稱:王立揚曾經在凌晨打我以後,手就進到我衣服裡,摸我的乳房,把我的乳房拉來拉去,也打我臉頰,當時他也有從外面的褲子摸我下體,我有推開他的手,王立揚摸我胸部或下體時,我沒有喊叫,只有講哥哥不要,他一個手到我胸部,一個手要打我,我要怎麼辦?我有把這件事用家裡電話跟仲介公司翻譯小姐Lily講,我跟Lily說我每天被打,乳房被拉來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131 頁),當王立揚摸我下體時,我害怕,我有把他的手推開,我不要他這樣對我,我被摸胸部跟下體都是很害怕的,但我沒有能力反抗,警察在新光醫院幫我做筆錄時我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有些部分忘記了,我才沒有在當時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頁)。惟查,證人王曉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原告有說雇主的兒子摸他的胸部,26日、27日、29日原告打給我都是說他被打,我不記得有提到他被摸胸部的事(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第271 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除了跟我說他被打以外,打電話時沒有跟我說有被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可知原告固指陳王立揚有違背其意願將手進去其上衣內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其於電話中有將此事告知王曉清,但王曉清就此部分係證述不記得原告有提過此事,或原告沒有告知此事,則尚難遽認王立揚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證王立揚確實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3,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侵附民卷第43、43-2、45頁、本院卷㈣第269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