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羅海鏑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哈索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禮治 被 告 朱紀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暨於附表「分期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各連帶給付如附表「應分期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紀穎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哈索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索爾公司)、朱紀穎(下稱朱紀穎;與哈索爾公司合則稱被告)連帶給付哈索爾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伊借貸且應分期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甲借款),並就部分已到期借款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7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追加請求被告另連帶清償哈索爾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向伊借貸且應分期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約定借款利息(下稱乙借款),並擴張及減縮有關已到期借款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7、47、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哈索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朱紀穎於106 年間為哈索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哈索爾公司於106 年6 月間邀同朱紀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 萬元(即甲借款),其等並共同簽立借據1 紙(下稱甲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5 %計算,借款寬限期為1 年即自同年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寬限期屆滿後,應即清償寬限期間之利息5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1 年內,按月於每月1 日清償本金16萬6,667 元,共清償12期。嗣哈索爾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再次邀同朱紀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即乙借款),其等並共同簽立借據1 紙(下稱乙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5 %計算,借款寬限期為1 年即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止,寬限期屆滿後,應即清償寬限期間之利息1 萬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6日起1 年內,按月於每月26日清償本金4 萬1,667 元,共清償12期。詎甲借款、乙借款寬限期屆至後,哈索爾公司皆未依約清償;朱紀穎既為哈索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甲借款之寬限期間利息5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共6 期本金(計100 萬2 元)、乙借款之寬限期間利息1 萬2,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4 期本金(計16萬6,668 元),共計122 萬9,170 元,及其中本金116 萬6,670 元部分加計自107 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甲借款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就乙借款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均按月償還本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2萬9,170 元,及其中116 萬6,670 元自107 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6萬6,667 元;㈢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4 萬1,667 元;㈣聲明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朱紀穎:伊從未見過原告或與原告磋商借款,原告基於幫助訴外人即其友人許玉潔創業之目的,方匯款至哈索爾公司;許玉潔並向伊表示原告所為匯款實為許玉潔之入股金,惟原告為向其配偶交代,須由哈索爾公司開立借據,且原告不會向伊要錢云云,伊始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故原告未與哈索爾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與伊達成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哈索爾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稱:甲借款、乙借款係發生於107 年3 月間訴外人即哈索爾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鄧禮治接手哈索爾公司前,故哈索爾公司無須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朱紀穎於106 年間為哈索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 年3 月15日間轉讓全部出資予鄧禮治。而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30日、同年8 月25日,各匯款200 萬元、50萬元至哈索爾公司設在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元大銀行108 年5 月14日元銀字第1080004230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哈索爾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且為朱紀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觀諸甲借據明載:「一、本公司『哈索爾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為籌備創業資金需要今向羅海鏑先生(甲方)借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為期一年整。而後分12個月每月攤還本金(166,667 元)及2.5 %利息至一年還清。二、利息計算為年息2.5 %,並於借滿一年時全年利息一次付清…。」;乙借據亦書明:「一、本公司『哈索爾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為籌備創業資金需要今向羅海鏑先生(甲方)借到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自民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為期一年整。而後分12個月每月攤還本金(41,667元)及2.5 %利息至一年還清。二、利息計算為年息2.5 %,並於借滿一年時全年利息一次付清…。」;且甲借據、乙借據之「借用人」欄均蓋印哈索爾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欄經朱紀穎簽名在上並蓋印「朱紀穎」印章,另「保證人」欄則經許玉潔簽名在上並蓋印「許玉潔」印章等情,有甲借據、乙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43頁)。再徵之朱紀穎自認:甲借據、乙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簽,蓋章則是許玉潔蓋的;當時許玉潔稱原告表示如果錢要匯進哈索爾公司,必須由哈索爾公司開立借據,且由伊與許玉潔均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朱紀穎明知甲借據、乙借據之內容,仍親在甲借據、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容任許玉潔取用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及其自己之印章而代為蓋印,其確有以自己本人及哈索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甲借據、乙借據所載內容之意,彰彰明甚。又參以許玉潔證述:伊至遲自106 年3 月起任職哈索爾公司,工作內容為經營管理,於同年10月間離職。因哈索爾公司要拓展業務至大陸,需要乾燥機儀器、日本藥水及擺放儀器之空間,所以需要資金,伊等認識的法師請伊向伊身邊有財力之人借款,故伊以哈索爾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此事伊有與朱紀穎討論過,朱紀穎亦知係以哈索爾公司名義借款,需要多少資金係朱紀穎說的。簽立借據是原告要求的,原告亦有要求伊擔任保證人;甲借據、乙借據內容由原告擬定,原告製作好借據後,再拿給伊讓伊拿回哈索爾公司。簽立借據時,朱紀穎在場,伊先簽完伊自己名字並蓋上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後,再給朱紀穎簽名,蓋印哈索爾公司大小章時朱紀穎亦在場;朱紀穎看過借據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132 頁)。衡諸許玉潔所證前詞,核與甲借據、乙借據內容迭屬相合;且許玉潔同有在甲借據、乙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應於哈索爾公司不履行甲借款、乙借款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原告未將許玉潔同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即影響保證債務之成立,則果若哈索爾公司確未向原告借款,許玉潔要無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虛偽證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暨將來遭原告追討之風險,堪認許玉潔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朱紀穎泛以原告尚未對許玉潔提起訴訟為由,抗辯無論本件訴訟勝敗,許玉潔皆無須負責,故許玉潔所證偏頗云云,無可採取。據此,顯見哈索爾公司因拓展業務有資金需求,始透過許玉潔詢問原告可否出借款項予哈索爾公司;原告遂製作甲借據、乙借據而擬定借款條件後,由許玉潔居於使者之地位,提供上開借據予哈索爾公司與朱紀穎簽署而傳達原告要約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朱紀穎亦以哈索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自己本人身分,同意原告所提借款條件,且除自行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外,另假手許玉潔為代為蓋印之機關,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再經許玉潔傳達該意思表示予原告,以此方式使哈索爾公司及自己與原告各達成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灼。朱紀穎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云云,諉無可採。 ⒉朱紀穎雖抗辯甲借據、乙借據上蓋印之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及「朱紀穎」印章與公司登記卷留存之印章不符,故否認甲借據、乙借據上哈索爾公司大小章與「朱紀穎」印章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哈索爾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容,固可知哈索爾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甲借據、乙借據上蓋印之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及「朱紀穎」印章非屬同一。惟公司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處建置之印鑑章,僅係於申請公司登記相關事項時,供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有無合法代表公司權限之用,不足徒憑此遽謂公司用於其他私文書之大小章如與公司登記章不同,即非真正。而朱紀穎確有以自己本人及哈索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甲借據、乙借據所載內容之意思,亦親自在甲借據、乙借據上簽名,並以許玉潔為代為蓋印之機關,均經認定如前,益證甲借據、乙借據上蓋印之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及「朱紀穎」印章係屬真正。朱紀穎抗辯上開印章非屬真正,復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洵無可取。 ⒊朱紀穎另抗辯稱:許玉潔僅在哈索爾公司任職6 個月,卻願擔保250 萬元債務,與常理不符。又許玉潔先稱哈索爾公司大小章係由朱紀穎提供,後改稱朱紀穎不在,請伊自己去拿,證詞前後矛盾云云。惟許玉潔業明確證述係因原告要求,其始擔任保證人如上(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朱紀穎既自認從未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陳稱:許玉潔曾為伊之理專,伊係經許玉潔央求,始同意借款予哈索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因不識被告,為確保能回收借款,遂要求媒介借貸之許玉潔同應擔保甲借款、乙借款,誠與事理無違。再繹之許玉潔證稱:(問:你如何取得借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朱紀穎給我的;(問:朱紀穎為何給你哈索爾公司大小章?)因為有時朱紀穎不在,我在處理文件時需要蓋用哈索爾公司大小章時,我都會先知會朱紀穎,朱紀穎會說好,並且請我自己去放公司大小章的地方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徵許玉潔僅係說明其平時有業務需要時,會經朱紀穎同意後,自行取用哈索爾公司大小章蓋印,以此方式表達朱紀穎授權並提供其使用哈索爾公司大小章之意思,並非意指其係經朱紀穎現實交付而取得哈索爾公司大小章,或朱紀穎於蓋印甲借據、乙借據時不在現場。朱紀穎以前詞指摘許玉潔證言與常理不符且前後矛盾云云,容非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哈索爾公司於106 年6 月間,邀同朱紀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甲借款,其等並共同簽立甲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5 %計算,借款寬限期為1 年即自同年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寬限期屆滿後,應即清償寬限期間之利息,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1 年內,按月清償本金16萬6,667 元,共清償12期。嗣哈索爾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再次邀同朱紀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乙借款,其等並共同簽立乙借據,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5 %計算,借款寬限期為1 年即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止,寬限期屆滿後,應即清償寬限期間之利息,及自107 年8 月26日起1 年內,按月清償本金4 萬1,667 元,共清償12期等語,堪可採信。 ㈡朱紀穎固又抗辯以:伊從未見過原告或與原告磋商借款,原告基於幫助許玉潔創業之目的,方匯款至哈索爾公司;許玉潔並向伊表示原告所為匯款實為許玉潔之入股金,惟原告為向其配偶交代,須由哈索爾公司開立借據,且原告不會向伊要錢云云,伊始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告僅聽信許玉潔片面之詞,未與哈索爾公司或伊確認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與交易常情相悖。故原告未與哈索爾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與伊達成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兩造係透過許玉潔居中傳達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意思,已如前述,自不因朱紀穎未曾親自與原告會面或磋商借款事宜,即得率認原告與哈索爾公司、朱紀穎未達成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朱紀穎執前詞抗辯伊未曾與原告謀面、原告未向哈索爾公司或伊確認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云云,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哈索爾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僅有朱紀穎1 名股東,且自設立時起迄今從未辦理增資乙節,此觀哈索爾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即明,足見許玉潔未曾成為哈索爾公司之股東,難認原告所為匯款係供作許玉潔之出資款,且此與許玉潔是否於哈索爾公司草創之初即加入經營並無關連。再衡諸常理,果原告係為提供許玉潔對哈索爾公司之出資款而匯款,且簽立甲借據、乙借據之目的僅為使原告向其配偶交代,自顯無不能逕以許玉潔為借用人,更無反由應收受許玉潔出資款之哈索爾公司出名擔任借用人之理。朱紀穎抗辯原告基於幫助許玉潔創業之目的,方匯款至哈索爾公司作為許玉潔入股金,僅為使原告向其配偶交代,故由哈索爾公司簽立借據云云,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⒊證人游松林雖證稱:伊有出資哈索爾公司,僅係將出資掛在朱紀穎名下。簽立甲借據、乙借據時伊在場,許玉潔拿這2 張借據來,說她在遠東商銀當理專時的客人(即原告)要贊助許玉潔入股,惟為了要讓他跟老婆交代,所以要用借據的方式來簽;許玉潔並表示那位客人不會來要錢回去。當時哈索爾公司營運沒有問題,無須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130 至132 頁)。然游松林先稱:許玉潔說她的客人想投資哈索爾公司云云,旋改謂:是許玉潔要投資哈索爾公司,許玉潔的客人要贊助許玉潔入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前後所證明顯歧異。且依游松林證述:伊曾從事房仲、土地開發業務約5 、6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其當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足資辨明簽立借據等文書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佐以游松林自述伊為哈索爾公司實質股東,衡情哈索爾公司是否出名擔任借用人暨借款債務內容,對游松林之利益誠有重大影響,則於哈索爾公司將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時,游松林實無可能未加詳細閱覽、確認借據所載內容,以確保哈索爾公司之權利,亦無輕率聽信許玉潔單方片面擔保原告不會向哈索爾公司求償之理;乃游松林經詢以甲借據、乙借據內容,竟稱: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只有看他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且經詢之如何確保原告取得借據後不會向哈索爾公司請求,復僅謂:伊有問許玉潔,許玉潔說原告不會要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顯與常情相違。再苟簽立甲借據、乙借據之目的僅為使原告向配偶交代,並無不能逕以許玉潔為借用人,更無反由哈索爾公司出名擔任借用人之理,已如前述,而游松林就此亦無不予提出異議之可能;然游松林經質以為何不由許玉潔擔任借用人乙節,僅稱: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洵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益見游松林前揭證述之情節,容與事理相悖。況朱紀穎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簽立甲借據時有何人在場,僅稱:斯時係伊、許玉潔、許玉潔之妹、許玉潔之2 位同學,共5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即游松林並未於簽立甲借據時在場;乃游松林竟稱伊於簽立甲借據時在場,猶顯與朱紀穎之陳述不符。是游松林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可憑取。 ⒋是以,朱紀穎以前詞抗辯原告未與哈索爾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與伊達成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皆無足採。至朱紀穎聲請傳訊許馨茹(即許玉潔之妹)、劉君鳳、林雅晴,待證事實為被告簽立甲借據、乙借據之原因與當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依甲借據、乙借據內容及許玉潔證詞,業已彰明哈索爾公司、朱紀穎確有明示承諾原告所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要約,已無須別事探求。且依朱紀穎所述待證事實,亦僅為被告簽立借據之內在動機,無從遽謂兩造未達成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況核朱紀穎所辯情節,實屬被告是否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惟由上揭待證事實,並無從推謂原告確實明知此情,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猶不因此無效,其等仍須受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則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哈索爾公司另抗辯稱:甲借款、乙借款係發生於鄧禮治接手哈索爾公司前,故哈索爾公司無須負責云云。然公司與股東之法人格各別;朱紀穎於107 年3 月15日僅係將全部出資轉讓予鄧禮治,及由鄧禮治於受讓出資後出任哈索爾公司之董事,並未變更或消滅哈索爾公司之法人格,此觀公司登記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即明,則哈索爾公司自仍須就朱紀穎經營期間以哈索爾公司名義成立之債務負責。哈索爾公司前揭所辯,無可採取。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亦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即明。查: ⒈哈索爾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甲借款、乙借款,業如前述。而哈索爾公司於甲借款、乙借款寬限期屆滿後,未曾依約清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甲借據、乙借據內容,可知哈索爾公司於寬限期屆至後,依約雖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按月清償甲借款本金16萬6,667 元,自107 年8 月26日起按月清償乙借款本金4 萬1,667 元,並均於1 年內分12期清償完畢,然並未約定每月應清償之日期,則揆之民法第121 條規定,哈索爾公司就甲借款,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本金16萬6,667 元;就乙借款,應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期末日即25日給付本金4 萬1,667 元。原告主張哈索爾公司就甲借款,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借款本金;就乙借款,應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借款本金,且分期給付係計至108 年9 月26日止云云,於法無據,亦有誤會。 ⒉又迄至108 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哈索爾公司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應分期給付之甲借款本金及自107 年8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應分期給付之乙借款本金皆已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哈索爾公司給付甲借款之寬限期利息5 萬元(計算式:2,000,000 ×2.5 %=50,000)與自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共6 期本金計100 萬2 元(計算式:166,667 ×6 =1,000, 002 ),及乙借款之寬限期利息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0 ×2.5 %=12,500)與自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12月 25日止共4 期本金計16萬6,668 元(計算式:41,667×4 = 166,668 ),共計122 萬9,170 元(計算式:50,000+1,000,002 +12,500+166,668 =1,229,170 );甲借款自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4 期本金計66萬6,668 元(計算式:166,667 ×4 =666,668 )及乙借款自107 年12月 26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共4 期本金計16萬6,668 元(計算式:41,667×4 =166,668 ),共計83萬3,336 元(計算 式:666,668 +166,668 =833,336 );就甲借款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各於每月末日即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給付本金16萬6,667 元(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就乙借款自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各於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給付本金4 萬1,667 元(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暨就甲借款自107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本金83萬3,335 元(計算式:166,667 ×5 =833,335 )與乙借 款自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本金12萬5,001 元(計算式:41,667×3 =125,001 ),共計95萬8,336 元( 計算式:833,335 +125,001 =958,336 )部分,加計自107 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就甲借款自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本金16萬6,667 元部分自給付期間屆滿時即108 年1 月1 日起,就乙借款自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本金4 萬1,667 元部分自給付期間屆滿時即107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朱紀穎既擔任哈索爾公司甲借款、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朱紀穎就甲借款、乙借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連帶給付122 萬9,170 元,及其中95萬8,336 元自107 年12月22日起,其中16萬6,667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4 萬1,667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連帶給付83萬3,336 元,暨於附表「分期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各連帶給付如附表「應分期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朱紀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