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以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如此顯失公平,且有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虞;反觀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通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是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佐私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私茶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即黃東富(已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佐私茶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4萬7,304 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而兩造所簽借貸契約書第9 條固約定兩造因系爭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為依有限合夥法登記之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本院審酌訴外人黃東富為自然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且其為連帶保證人,於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就約定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訴外人黃東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鳥松區,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倘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涉訟,即須遠赴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原告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實收出資額達18億1 萬元,且其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設有分公司,如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尚無不便,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業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