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林尚為 被 告 邱鎮群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溫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3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5萬6,850元及遲延利息(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6頁),嗣民國107年12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75萬7,8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 訴之變更,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在上開路口轉為綠燈後起駛,見狀煞避不及,伊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遠端內側股骨軟骨創傷性破損、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㈡伊得請給付75萬7,850元: ⒈工作損失44萬元: 伊月薪4萬元,依據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伊需休 養11個月,工作損失共44萬元。 ⒉機車修理費1萬7,850元: 依照估價單之修繕費用1萬6,850元及工資1,000元,機車修 理費用共1萬7,85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因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因系爭車禍後家中經濟受到巨大影響,女兒僅4歲,父親罹癌無法工作,且伊尚須持續復健 治療等原因,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另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情,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伊同意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基礎,然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⒈工作損失44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認為原告應休養11個月,然查詢相關案例,正常情況下休養期間應不超過半年。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應無法律效力,故應以最低收入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因此伊願意給付原告工作損失為13萬2,000元。 ⒉機車修理費1萬7,850元: 伊願意賠償此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考量雙方經濟能力及原告恢復狀況等,伊認為應為18萬元為妥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2萬9,850元,又依照臺北市 政府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雙方均具有過失,伊為肇事主因,依責任比例分配,並扣除伊於刑事案件中已給付之慰撫金5萬元後,尚須給付原告19萬4,432元,然伊願意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其煞避不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23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工作損失44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1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月薪為4萬元 ,故受有4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工作在職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9號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左膝遠端內側股骨軟骨創傷性破損、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且於106年12月19日 經診斷因軟骨缺損癒合至少需6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及過度 活動,107年4月3日回診後仍未痊癒,診斷仍建議再休養6個月,嗣107年11月20日經診斷後,仍宜休息不宜搬重物或劇 烈活動3個月等情,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遲至107年12月底,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致其無法負荷搬重及劇烈活動,而原告主張其為職業工人,工作內容多需負重,該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11個月,尚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已逐漸復原,工作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其次,原告雖主張月薪為4萬元云云, 並提由紅欣工程行出具之工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以上,然查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並未在紅欣工程行工作,僅公司無印表機,才由紅欣工程行出具該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薪資,又原告另提出以「龍琪工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請假單(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9號卷第11頁、第13頁),雖記載原告自104年4月15日起到職,日薪2,000元、月薪4萬元,然對照原告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頁), 卻僅有艾力達有限公司、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而未見所稱「龍琪工程公司」,已非無疑,更遑論原告於105年間勞保投保資料 中(見本院卷第57頁),同樣僅有前開三家公司,而無「龍琪工程公司」,益徵原告所主張任職於該公司獲有月薪4萬 元一事,並非屬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月薪為4萬元,則被 告抗辯應以最低收入2萬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損失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尚非不可採,故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24萬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1月=24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用1萬7,850元: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7,850元,並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為憑(見本院第35頁、第50頁之1、第55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該機車修繕費用仍應予折舊,而依照前開單據,原告所支出修理費中零件為1萬1,550元、烤漆5,300元、工資1,0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必要者為限,查該機車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3日)已 使用逾3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該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萬396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154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 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454元(計算式:1,154+5,300+1,000=7,454)為必要。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為軟骨、韌 帶破損,並需長期休養,足認確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並考量兩造分別為職業工人、送貨員,原告105年度收入約 10餘萬元、被告105、106年度收入均約40餘萬元,業經兩造自承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9,454元(計算式:242,000+7,454+180,000=429,454)為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予以否認,然參以兩造車輛實際上並未碰撞,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開車過來,伊煞車不及,嚇到往旁邊閃,龍頭歪掉就摔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40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相符(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卷第15頁、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原告「駕駛失控」(見107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0%、8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3,563元(計算式:429,454×80%=343,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被告於另案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中業已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31頁),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萬3,563元(計算式:343,563-50,000=293,5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見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7,850元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僅勝訴 7,454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536=6,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191=5,359 第2年折舊值 5,359×0.536=2,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9-2,872=2,487 第3年折舊值 2,487×0.536=1,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7-1,333=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