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侯志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據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上揭相同之給付聲明(見本院卷 第127頁)。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經被告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7、8月以其子女出國讀書需要錢為 由,向伊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將50萬元及70萬元(共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 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維華,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回覆收訖。經伊數次催告返還借款,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縱認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伊曾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原告亦已於107年10月1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上揭借款之意思,被告亦應返還之。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訴訟)請求伊返還其全額投資款300萬元,係被告自行 以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麥氏公司)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以人民幣比新臺幣1:5匯率計算,故並未扣除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與其投資款並無關聯。原告自得先位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 (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借款合意,可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法律上 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105年7、8月間曾借款,並分別匯款予伊共120萬元之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應就上開120萬元之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曾於101年間向伊稱其同學柯澤豪教授,有幾項發明 ,先後取得多項專利,鼓吹伊投資在深圳設立以柯澤豪專利發明為主要生產成品之柯麥氏公司。伊決定出資並先後交付人民幣6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雖形式上以原告之配偶張豔杰為相對人,原告為張豔杰之代理人,惟實際簽約對象為原告,因伊詢問投資款項去處,原告均未能交代,伊認該投資無法繼續進行,便向原告表示欲解除投資契約,並收回人民幣60萬之投資款。原告亦曾同意雙方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承諾將被告人民幣60萬元如數歸還,而原告歸還系爭款項後,竟於105 年8月15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借給」被告,原告顯然 無意遵守如數歸還人民幣60萬元投資款之承諾,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另案訴訟)。又另案訴訟中曾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游麗雯證述,系爭款項之匯款確係返還被告之債務,故系爭款項係解除投資契約,原告返還伊之投資柯麥氏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資為抗辯。(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共120萬元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共2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先位法律上理由,判斷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共1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已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返還投資款予被告並非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其內容中有(節錄):2016年7月1日星期五,原告:起床啦!請將台灣的帳號給我。被告:好的;原告:今已轉50萬先借你,請查收;被告:不好意思剛剛才從醫院幫媽媽拿藥回家;小孩今年唸書大約就要15萬美金,錢確實不夠還麻煩五哥剩餘的部分約人民幣50萬看是還給我人民幣或是台幣皆可,再麻煩您了,謝謝!(如果匯好再煩請告知)。2016年7月10日星期日,被告: 報告五哥:小孩子唸書錢尚未備齊還差蠻多的,您承諾我投資柯麥公司的人民幣60萬要還給我,7/1日已收到您匯給我的50萬元新台幣,以現行匯率您應該還要還給我人民幣50萬元,何時再匯款給我的正確時間麻煩您告知我(之前有給您我的人民幣帳號),我好匯去美國給小孩唸書,麻煩您了,謝謝!2016年8月15日星期一,原告:小毛, 今先再匯NT70萬借你,連上次50萬共計120萬。被告:回 覆五哥:一、70萬已收到.二、再次嚴正聲明:上個月(7/1)日您匯的50萬元與今日(8/15)您匯的70萬元非本人與你借的,你我無任何借貸關係,你每次用(借)這個字實屬不懂.三、小孩唸書的錢真的不夠,剩下的錢煩請 再度告知何時還我?還我的金額是多少?麻煩您了,謝謝!等情對話內容而言,兩造對於原告先後兩次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共120萬元,並無認定先前或是在對話之時兩造 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請求伊返還其全額投資款300萬元,係被告自行以柯麥氏公司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以 人民幣比新臺幣1:5匯率計算,並未扣除系爭款項(即該120萬元),故系爭款項與被告所指投資款並無關聯等情 ,然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借給」被告,原告顯然無意遵守如數歸還人民幣60萬元投資款之承諾,因而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是既然兩造間對於是否返還投資款項或是另成立系爭款項借款產生爭議,兩造並各自提起訴訟,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抗辯返還投資款項等主張,是尚難以被告在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項中並未將系爭款項120萬扣除,即可推認兩造另形成 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以及被告在另案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中並未將系爭款項扣除等情節,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三)原告本件請求之備位法律上理由,判斷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而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返還投資款予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於102年1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出資柯麥氏公司,形式上以原告配偶張豔杰為相對人,原告為張豔杰之代理人,惟實際簽約對象為原告,並交付人民幣6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另案訴訟起訴狀及所附投資協議書影本、柯麥氏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匯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雙方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承諾將被告人民幣60萬元如數歸還等情,業經另案訴訟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游麗雯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問:你是否曾親耳聽聞被告侯志超(即本件原告,下同)承諾會歸還原告投資款項?次數幾次?時間地點為何?)我有親耳聽聞,兩次,第一次在103年在被告侯志超在泡茶。被告侯志超有 說要還原告投資柯麥氏公司的錢,我在茶几附近走來走去,也是有一起泡茶。第二次在104年11月5日,因為我的名字有借被告侯志超買房子,兩年後房子要過成被告侯志超的名字,被告侯志超他有100萬在我貸款存摺裡,104年11月5日那天約在銀行辦理歸還100萬的手續,在場的人有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被告侯志超、我。辦理完之後在門口,我有聽到被告侯志超對原告說要還投資柯麥氏公司的錢。(問:第一次在場泡茶的人有誰?)也是我、原告、被告侯志超。(問:被告侯志超是承諾歸還原告人民幣60萬元還是新臺幣300萬元?)金額沒有聽到,只有聽 到歸還柯麥氏公司的錢。等情明確,此有另案訴訟107年 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則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雙方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承諾將被告人民幣60萬元如數歸還等情,顯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6/15日您送我回內湖下車時我們抽了一根煙我只說(麻煩五哥因為小孩子唸書急需用錢希望您柯麥氏的60萬能夠先還我,您說好月底給我)...另昨晚小雯有告訴我 她私下LINE給您...。對照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傳予原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日期為105年7月11日,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7月11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傳送上開對話予原告,及被 告陳稱原告同意返還柯麥氏公司投資款時、地係「105年6月15日於內湖」,核與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所證2次聽聞 原告同意返還柯麥氏公司投資款時間不同,因而認為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由原告所指上揭105年7月11日、12日之LINE通話內容而言,即使被告曾表示原告105年7月12日曾同意返還該投資款,亦無法推認原告未曾於該105年7月11日前曾承諾返還被告柯麥氏公司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而認定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所證為不實。又原告主張依據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所陳。兩造見面之際,被告時常偕游麗雯前往,且游麗雯並依被告請求,同意出名作為當時不甚熟悉之原告房屋登記名義人及協助被告處理原告事務,甚至對於被告有關兩造間通話或是小孩出國唸書需籌錢私事知悉並予協助,足見游麗雯與被告關係匪淺,實為被告之女朋友,立場顯然偏頗被告,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依據原告所指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與被告間之互動,尚難認定兩者係男女朋友關係,亦無違一般友人間之往來,亦難以此推認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其證詞偏頗不值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投資柯麥氏公司人民幣60萬元,惟依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所證其未聽聞返還之金額或幣別,是兩造間未就返還金額、幣別達成合意,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該投資契約,原告當無庸返還被告投資款項云云,然既然兩造間對於被告投資柯麥氏公司之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並無爭議,而另案訴訟證人游麗雯已明確證述二度聽聞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在未對金額有所限制下,當可推知原告係同意返還全額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否則原告為何未表明僅返還一部份?是即使兩造間對於返還之幣別未為約定,亦不妨礙兩造間對於解除系爭投資合約,返還投資款之主要內容已經兩造成立合意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於105年8月15日後自覺遭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係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另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已合意解除該投資契約,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該請求以逾越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部分,已無須加以判斷,附此指明。 ⒊是依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