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張文褔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文福為翁婿關係,原告前於民國90年6月5日借用女婿即被告張文福名義向訴外人即賣主吳陳金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吳陳金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約後被告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手續,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斯時未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保管中,原告仍自己掌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原告出資設立之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富喬企業社及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包裝公司)之公司行號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稅、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稅等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依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於90年6月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票據、90年6月15日支付1,000,000元 票據。雖前揭票據係以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然富喬企業社係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富喬企業社負責人,而前揭富喬企業社資本額5,000,000元,富喬企業社係以原告設立 之富田塑膠公司地址作為營業所在地,而該地址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富喬企業社」條碼前置編號之年費係由原告設立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依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乃受僱於原告,足徵被告並非富喬企業社之真正負責人,僅為出名登記之負責人,況依證人李文榮於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 96號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他案)自承富喬企業社為原告所設立,故富喬企業社係由原告出資,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吳陳金菊因故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第2條第4款約定於90年8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 爰再簽訂交屋契約書(下稱系爭交屋契約),協議交屋日期改為90年10月5日前。而觀諸系爭交屋契約上之記載,在買 方處其尚未寫完原告名字前,再改由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前揭系爭交屋契約,足徵實際買方為原告,故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自行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於90年間被告並無購屋之資力。而原告就購置不動產有借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慣例。然被告卻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於106年9月29日以律師函謊稱其與富田包裝公司間訂有租約,並禁止富田包裝公司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富田包裝公司及富田塑膠公司已於106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表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駁斥被告主張及請求,因被告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再於107年7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90年購入迄今,從未聽聞原告有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情,而係於107年1月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田包裝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遭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後(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下稱前案),原告始遲於107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及借名契約之具體內容(如借名目的、期限、報酬)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賣主吳陳金菊及被告,並有被告之親自簽名,與原告無涉,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2,200,000元係由被告向友人李文榮、曾煥煌借來再由富喬企業社 開票,且有部分係現金支付,係被告所支付,另購買之尾款5,000,000元亦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而得,原告並無出資證 明,富喬企業社係由被告驗資設立,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召開之協調會曾表示要將富喬企業社獨立於家族企業,原告聽聞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為與被告所營事業切割,於106年間多次對客戶發出通知,表示「富田包裝、富田塑膠」 公司,與被告成立之「富田喬」、「田喬」、「富喬」等公司無涉,足見原告早已承認「富喬企業社」乃被告設立之事業。故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購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張文福為翁婿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即賣主吳陳金菊枝代理人吳啟生於90年6月 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調字第542號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許介文到庭證稱(略以):於90年間,是原屋主吳先生向其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將此事告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樓下1、2樓本為富田公司作為倉庫囤貨,於使用上有益,原告有意願購買。原告去廟裡詢問神明後,就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交屋不久,其居住一年半。系爭不動產是給富田公司使用,而系爭房屋後面隔一個房間,其使用的範圍只有三分之一,其餘是由富田公司囤貨。原告要其居住是為看管貨物。在其居住期間,兩造都沒有與其同住。其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樓上即4樓,原 告要其搬至4樓居住,4樓一半作住家使用,另一半也是囤貨,後來改為會計室。系爭不動產樓下1、2樓間本有電梯相通,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電梯延伸至系爭不動產所在3 樓。其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無需被告同意,其也沒有問過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是公司購買。而在系爭不動產與樓下間設置電梯,是由公司決定,其所指公司是富田塑膠公司,是原告創立的公司,即是由原告決定。而其名下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亦是其父親即原告借其 名購買。就其所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外,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係原告借名 登記在許介雄、許慧蘭名下所有權各1/2;○○○路2段 103號4樓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許慧蘭名下;及○○○路2段 115號1樓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許介雄及被告名下,所有權各1/3;○○○路2段101號4樓等不動產,由原告借名 登記在吳偉琪名下。而系爭不動產現由富田包裝公司放置貨品使用;另○○○路2段115號1樓現作為富田包裝公司 的環河門市;○○○路2段101號4樓現作為被告住家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許美智到庭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目前是由富田塑膠及富田包裝作為倉庫放貨使用。約在其小孩唸幼稚園或小學時,其在台南,約一、二個月坐飛機上臺北,回娘家找父母並帶小孩遊玩時,原告向其表示又買系爭不動產是3樓,其是從1、2樓上去,當時就已經放貨 ,是由原告決定作倉庫使用。而其大弟許介文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之後買4樓其有再去看,經過3樓。其無印象被告與被告太太曾經在系爭不動產住過。原告為節稅,習慣用子女名義登記,原告有借用其名義作為富田塑膠公司股份登記。就其所知,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來作房產或股東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購買的○○○路2段103號1樓是借名登記在許介雄及 許慧蘭名下;○○○路2段103號2樓是借名登記在許介文 名下;103號4樓是借名登記在許慧蘭名下;○○○路2段 101號4樓是借名登記在吳偉琪名下;○○○路2段113或 115號1樓是借名登記在許介文、許介雄及被告名下。其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過程。而其雖未曾參與上揭其所提及借名登記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但吃飯閒聊時都會提起等情(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 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正本等現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且系爭不動產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接續由富田塑膠公司、富喬企業社及富田包裝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伊原居住在原告隔壁,居住空間狹小,因重新裝潢,故將許多物品放置在原告家中,因而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正本云云置辯,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係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表徵,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有,豈有不向原告索取該等文件返還之理?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正本等原係其持有一節之有利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被告就此所辯為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支付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以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而富喬 企業社系原告出資設立,並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於86年6月30日取得設立登記,且富喬企業社資本額50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原告主張富喬企業社所登記營業所所在地與原告所設立之富田塑膠公司登記地址均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218頁)。另原告 主張以富喬企業社名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條碼之前置編號年費之費用及係由原告成立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證人李文榮於另案起訴主張:伊自82年5月4日起,受雇於原告設立的富田包裝行,且原告又分別設立富喬企業社(由原告女婿即被告張文福擔任負責人),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6頁)。綜上,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於90年6 月5日、同年月15日以其出資設立之富喬企業社名義開立 支付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應為可採 。 ⒌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6年期間所出具之聲明啟事作為與被 告所營事業之切割以釐清責任,而抗辯原告早已承認富喬企業社乃被告設立云云,然以被告所提出之聲明啟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已載明張0福先生,今年初已在外 自行營業,以下名稱富田喬、田喬與目前的富喬公司,與本公司無任何合作關係,所以其在外所有營業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等內容而言,並無具體明確提到富喬企業社,而富喬公司是否即指富喬企業社尚屬有疑。再者,該啟示所載時間是在106年間因被告在外自行營業所致,是亦難 以推認被告所辯原告早已承認富喬企業社乃被告設立云云為真實。又被告提出105年3月17日兩造與許介文、許慧蘭等人間之對話錄音,惟該等對話錄音中,並無任何人直接明確提到富喬企業社確為被告所設立之內容,並無法以原告、許介文、許慧蘭或是被告所述之片段(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2,200,000元係由被 告向友人李文榮、曾煥煌借來再由富喬企業社開票,且有部分係現金支付,係被告所支付等情,而依據證人李文榮、曾煥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而言(見本院卷第185至頁),雖均證稱曾在任職富田企業期間,各自借款 100萬元予被告購買房屋,且僅借款1次予被告,然均稱未書立借據且對於何時借款、被告如何還款、約定利息多少、是否約定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均不復記憶,衡情以證人2人為任職公司之員工,借貸100萬元之金額以甚鉅大,則該等借款未曾書立借據已難想像,且證人等對於如何還款、約定利息多少、是否約定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均不復記憶,亦與常理未合。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以證人李文榮、曾煥煌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可採信。 ⒎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尾款5,000,000元係以被 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4日華同放字第10800000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張文 福於該行抵押貸款及還款自90年至108年為止放款交易明 細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2至350、358頁)。雖兩造均分別主張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係由自己支付,但均未提出實際支付其貸款之直接證明。惟依據上揭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內容,其中於94年6月至 95年3月間,即清償250萬元(見本院卷第340頁),而以 被告所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款係向友人借貸之情之辯稱情節,雖未為本院所採納,但可見被告當時資力尚屬有限,則被告是否有資力在上揭時間內清償250萬餘貸款, 明顯有疑。相較原告而言,原告為富田塑膠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當時原告資力顯優於被告,則以上揭調查之結果,足以認定原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原告所支付一節,堪以採信。 ⒏綜上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買受後迄今均作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倉庫使用,足見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係由真正權利人保管,益徵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基於稅捐考量,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節,應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以107 年7月25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經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收受,有掛號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 │附表一 │ ├─┬──┬───────────────┬────────┬───────┤ │土│編 │ 坐落地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 │234.00 │100分之6 │ │ │ │號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403.00 │100分之6 │ │地│ │地號 │ │ │ ├─┴──┴───────────────┴────────┴───────┤ ├─┬─┬────────────────┬──────┬─────────┤ │建│編│ 建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 │號│ │(平方公尺)│ │ │ │ ├────────────────┼──────┼─────────┤ │ │ │ 門牌號碼 │ 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15.18 │ 全部 │ │ │ │ │陽台:19.84 │ │ │ │3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同小段000、 │ 住家用 │ │ │ │ │000-0地號 │ │ │ │ ├────────────────┴──────┴─────────┤ │ │ │共用部分建號:同段0000建號(10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