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顏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除就原告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536 元,及加計自民國107 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1300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金額100 萬元及自同年5 月31日起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300 號執行事件(下稱623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自在公司對伊之印象台灣飯店集團飯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在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先後於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下稱甲收取命令),被告即於106 年4 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7日)持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訴外人之存款債權並得款計65萬3,536 元(下稱系爭執行款)後,於107 年3 月22日將系爭執行款匯款予被告受領。惟自在公司因故未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完成工作,伊與自在公司並因而先口頭合意解約,再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而解除契約,故自在公司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執行款,亦應返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4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7 年3 月22日伊受償系爭執行款時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次原告依約於實際施工前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6,000 萬元,自在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並進行會勘、提出設計圖說而實際提供勞務,對原告自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解約協議未就已施作部分為任何結算或求償約定,僅約定自在公司無息退還工程款,與一般工程糾紛處理原則有違;且原告於收到甲扣押命令後,始於105 年10月31日與自在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自在公司並於開立發票一年後之同年11月14日方向國稅局提出銷貨退回折讓申請,原告復未於62300 號執行事件中對甲扣押命令與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遲至106 年7 月3 日銀行帳戶遭查封後始具狀提出系爭解約協議聲明異議,故原告與自在公司應係通謀虛偽協議解約。再原告於收受甲扣押命令後與自在公司協議解約,有礙執行效果,對伊不生效力。又伊係依法定執行程序合法受償系爭執行款,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至67、111 頁):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持1300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金額100 萬元,及自同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對自在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6230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0月24日,就自在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100 萬元及上揭利息之範圍內核發甲扣押命令,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嗣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報甲扣押命令之扣押情形,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本院即於同年12月8 日,就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續對原告核發甲收取命令,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告均未於收受甲扣押命令與甲收取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於62300 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金額705 萬元,及自同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本院遂於106 年1 月16日,就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及上揭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嗣本院於同年2 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報乙扣押命令之扣押情形,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本院即於同年4 月10日,就乙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續對原告核發收取命令(下稱乙收取命令),經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㈢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持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之存款債權得款計65萬3,536 元(即系爭執行款)後,於107 年3 月22日將系爭執行款匯款予被告收受。 ㈣原告與自在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就自在公司原承攬原告之印象台灣飯店集團飯店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解約協議,系爭解約協議第2 條約定:「乙方(即自在公司)欲將其工程款項無息退還於甲方(即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在公司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執行款65萬3,536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各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各有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⒉被告係執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即為甲收取命令所載債權全部,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自應視甲收取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全部獲得滿足為斷。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合稱台新等4 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於107 年3 月22日將執行所得之系爭執行款匯款予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僅受償系爭執行款,就甲收取命令所載其餘債權尚未獲償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足見甲收取命令所載債權未獲全部滿足,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7 年3 月22日伊受償系爭執行款時終結,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或再事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查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被告業受領此部分執行案款而告終結,然此核屬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僅涉及倘原告得以本件異議之訴排除甲收取命令之執行力時,就其請求撤銷已終結執行處分部分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強制執行程序縱已終結,苟執行名義表彰之實體權利確有欠缺,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已受領之執行款。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然該判決係針對執行法院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依法核發移轉命令時,可否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為闡釋。此與本件要屬相異,無從攀附。是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 ㈡原告與自在公司業合意無條件解約,且系爭解約協議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自在公司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自明。原告與自在公司曾於104 年10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由自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 億3,000 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付款辦法」第1 項並記載:「本工程款以裝修完成百分比法請款」,及書明第一期款為6,000 萬元,第二至八期款則均為1,0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104 年12月29日工程附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證人即自在公司負責人張榮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則自在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僅自在公司應依完工比例分期請求給付。原告主張因自在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未實際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完成工作,無承攬報酬云云,固非可採。 ⒉惟依張榮峰證稱:系爭工程中關於位在臺中市南門路上臺中風華飯店部分,伊雖有提出設計圖說,但因原告與其股東間建物產權問題一直無法解決,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自在公司實際上亦未根據設計圖說進場施作;南港部分只是稍微會勘一下,但因南港還有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約問題,故完全沒有動;另寶慶館部分亦完全沒有動。伊雖曾開立發票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未給付款項,且因伊必須取得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才能開始施作,之後才會有工程款進來,無法拿到裝修許可,伊無法拿到任何錢,故伊必須要解約;105 年年中前有跟原告口頭談到解約的事,但當時還沒有很肯定,且本來在年中前有打算單獨拆出一個工作內容,由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跟原告另簽立設計合約,但這個約沒有簽成,也無法拿到款項,伊就看破;後來到105 年10月底,伊跟原告正式講好這個案子結束,並簽立系爭解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且有系爭解約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原告與自在公司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遂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以:自在公司業開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款6,000 萬元之發票予原告,並於105 年1 至2 月申報與原告間之銷售金額5,714 萬2,857 元;自在公司在同年6 月18日與訴外人顏惠敏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中,亦已明載對原告合計約有900 萬元之報酬債權。倘解約係因自在公司無法續行甚或違約,原告應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然系爭解約協議未就已施作部分為任何結算或求償約定,僅約定自在公司無息退還工程款,與一般工程糾紛處理原則有違。且原告於收到甲扣押命令後,始於同年10月31日與自在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自在公司並於開立發票一年後之同年11月14日方向國稅局提出銷貨退回折讓申請,原告復未於62300 號執行事件中對甲扣押命令與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遲至106 年7 月3 日銀行帳戶遭查封後始具狀提出系爭解約協議聲明異議,故原告與自在公司應係通謀虛偽協議解約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自在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款6,000 萬元(含稅),開立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日期104 年11月10日、銷售額為5,714 萬2,857 元、營業稅額為285 萬7,143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並已如數繳納上開營業稅;嗣於105 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銷貨退回及留抵已繳納稅額285 萬7,143 元乙節,固經張榮峰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鴻龍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63 頁),且有系爭發票(見本院卷第137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同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50078331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8頁)可憑。然自在公司與原告既業於同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而合意解約,自在公司欲申請銷貨退回及留抵已繳納稅款,自與常情無違,不因其係在甲扣押命令核發後方提出申請,或申請時距開立系爭發票日已有相當時日即有不同。 ⑶自在公司因積欠顏惠敏債務,曾於105 年6 月18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並於第4 條書明其對原告有系爭發票之稅金代墊款報酬約300 萬元、系爭工程利潤報酬約600 萬元等債權,願以之擔保清償協議書所載積欠顏惠敏之款項等情,雖有清償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李鴻龍固亦證述:清償協議書第4 條所載稅金代墊款,就是指系爭發票,張榮峰是說他代原告墊付系爭發票之稅金,會列入此筆是因自在公司可以向原告要回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6,000 萬元係包含稅金,系爭發票之營業稅額285 萬7,143 元即理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尚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致自在公司須以自己原有金錢繳納此部分稅款,則張榮峰主觀上認知自在公司係先為原告代墊稅款,於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得獲清償,因而在清償協議書上註記以「稅金代墊款」,誠與事理無違。而自在公司與顏惠敏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契約既尚未解除,張榮峰因認仍有繼續履行之可能,遂將自在公司先支出之稅款及估計可得工程利潤列入清償協議書,亦非悖於常情。 ⑷依系爭解約協議第1 條記載:「茲因乙方(即自在公司)無法於約定日期完成協辦旅館使用相關執照,故雙方協議解除本次工程之協定,特立此協議書。」、第2 條記載:「乙方欲將其工程款無息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6頁),雖可知原告與自在公司合意無條件解約,且自在公司如有受領工程款,須無息退還原告而回復原狀。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自在公司須按裝修完成之百分比請款,則自在公司倘未開始施作並完成一定比例之裝修工作,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因已否開立發票而異。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於實際施工前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6,000 萬元云云,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而由張榮峰前揭證詞,參以李鴻龍亦證述:伊於105 年2 月2 日曾至印象公司在臺中飯店工地參觀過,當時張榮峰說要變更使用執照為可以蓋飯店,並稱還在規劃;當天還未開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足見自在公司雖曾就系爭工程進行初步會勘及繪製設計圖說,然尚未取得裝修許可而未實際開始施作裝修工作,依約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庸針對已完工與未完工工項與原告進行結算。再自在公司無法取得裝修許可之原因,乃出於原告內部股東間之爭議,亦經張榮峰證述如前,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如期履行實非可歸責於自在公司,則原告於解約時未另向自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合事理,遑論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自在公司猶無違約金債權可言。又原告未曾給付工程款予自在公司,業據張榮峰證述如上,自在公司自無庸退還任何工程款,則張榮峰雖見系爭解約協議第2 條有無息退還工程款之記載,其因認對自在公司權利不生影響,遂逕按既定條款簽署系爭解約協議,容與通常社會經驗無違。據此,原告與自在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而無條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非顯與一般工程糾紛處理原則相扞格,殊難執以推謂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 ⑸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收受乙收取命令後,即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解約協議,陳稱:伊與自在公司業於105 年10月31日解約等語,業據本院核閱62300 號執行事件案卷無誤。被告抗辯原告係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聲明異議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未在62300 號執行事件中對甲扣押命令與甲收取命令提出異議,僅可推認其或怠於行使權利,亦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即解為當然承認自在公司之債權存在,猶不足遽謂其與自在公司係通謀虛偽為系爭解約協議。⑹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原告與自在公司所為系爭解約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自在公司通謀虛偽協議解約云云,容難採取。 ⒋是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與自在公司合意無條件解除,即歸於溯及消滅,則自在公司對原告自無系爭債權存在。 ㈢原告與自在公司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規定: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發生之無體財產權,與動產、不動產乃客觀上具體有形之存在,本屬有別,則於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何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自應考量債權性質上之特殊性予以界定。參諸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處分權,禁止其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權利質權等處分行為,亦禁止第三人為清償而使債權歸於消滅,然並不影響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亦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準此,於受扣押債權係基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而生時,執行債務人自仍得本於該債權發生原因之契約主體地位,與第三人變更或消滅受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如行使解除權、終止權或合意解除、終止契約等;縱因此致受扣押債權事實上歸於消滅,尚不能認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⒉原告與自在公司係於收受甲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固如前述。然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對系爭債權為處分行為,且揆之上揭說明,亦非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自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規定有違。被告抗辯:原告與自在公司間解約及欲將工程款無息退還之協議,係屬處分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僅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自在公司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收取系爭債權以為清償其對自在公司之債權,甲收取命令所表彰之實體權利確有欠缺。據此,堪認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之執行力。被告已執行原告對台新等4 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受領系爭執行款,則有關上開存款債權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款,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自在公司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原告為自在公司之債務人為由,執甲收取命令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受領系爭執行款,欠缺實體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款,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伊係依法定執行程序合法受償系爭執行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容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原告對台新等4 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外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3,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萍